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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昀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昀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昀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一○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洪崇輝(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昀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崇輝,於一○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白莒輝所經營之「藍科加水站」,由洪崇輝在旁把風、施昀成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白莒輝所有之加水機一台之方式,竊得加水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二人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白莒輝所經營位○○區○○○路○○○號之「藍科加水站」,以同一手法,竊得加水機內之硬幣約四千元得手後,所得均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莒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昀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莒輝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洪崇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卷第三十三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五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洪崇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甫於一○二年五月十九日另案縮刑期滿,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清潔工,日薪約八百至一千元、尚需扶養母親,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供承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屬自己所有,惟表示已於行竊後丟棄(見警卷第九頁),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