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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明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九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明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聰明與徐月娥前為長年之醫病關係,嗣因投資糾紛,雙方交惡。詎李聰明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以其行動電話傳送「阿福,煩請轉交詐騙家族,不會有人把錢借給詐騙家族,我不排除請道上兄弟市議員幫忙。」等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之恐嚇簡訊,委請不知情之周財福轉傳予徐月娥或其子林群超,周財福遂於當日將前開簡訊轉傳予林群超,林群超收受前開簡訊後乃以電話通知徐月娥並提示簡訊與徐月娥觀看,致使林群超、徐月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月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財福、徐月娥、林群超等人於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周財福,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周財福轉寄簡訊給林群超與徐月娥,是周財福自己決定轉傳,其並無恐嚇之故意;前開簡訊內容中之「道上兄弟市議員」是指曾順良市議員,並非恐嚇言語;林群超、徐月娥收受前開簡訊後,仍指派律師等代理人與被告洽談,顯見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以其行動電話傳送「阿福,煩請轉交詐騙家族,不會有人把錢借給詐騙家族,我不排除請道上兄弟市議員幫忙。」等內容之簡訊給證人周財福一節(參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周財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四頁背面),並有該簡訊之影本在卷(參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周財福於收受前開簡訊後,於同日復轉傳給證人林群超一節,亦據證人周財福、林群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參見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九號卷第一七頁、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五0頁),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另證人林群超收受前開簡訊後,復轉告證人徐月娥該簡訊內容一節,亦經證人林群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前開簡訊後,先以電話告知其母徐月娥,徐月娥認為事態嚴重,要其拿去給她觀看,其遂拿給徐月娥觀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福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不曉得如何描述被告

的情緒,所以就將該簡訊直接轉過去(給林群超);收到前開簡訊時,他知道被告是希望傳給林媽媽(即徐月娥),但事實上因為徐月娥不會用這些東西,所以直接轉給林群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而觀該簡訊內容初始即有「煩請轉交詐騙家族」(參見前開簡訊影本),顯見被告傳送該簡訊給證人周財福之意,即是要證人周財福轉傳該簡訊予證人徐月娥、林群超二人。被告辯稱係證人周財福自行決意傳予證人林群超、徐月娥,其並無傳送簡訊恐嚇之意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周財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知有何人綽號為「道上兄弟市議員」(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林群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收到前開簡訊時,直覺是指「道上兄弟,市議員」,所以認知上是要找黑道的來解決,如果黑道的不行再找議員來解決,就是黑、白兩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證人即曾順良市議員後援會首席顧問之黃友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知「道上兄弟市議員」所指為何(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證人周財福、林群超二人於收受簡訊內容前,均無「道上兄弟市議員」為被告所指曾順良市議員之認知習慣,甚而擔任曾順良市議員後援會顧問之證人黃友正亦不知「道上兄弟市議員」係指曾順良市議員,顯見被告與證人周財福、林群超間,或現今社會上並無以「道上兄弟市議員」以代曾順良市議員稱呼之認知習慣,是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內容中之「道上兄弟市議員」僅係指市議員曾順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難採信。被告雖辯稱:以GOOGLE等搜尋引擎,搜索「台南」、「黑道兄弟市議員」即會出現曾順良市議員,顯見這頭銜事實上是已經經過國際認可云云。惟被告前開搜索關鍵字與其書寫於簡訊內容已不相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況倘被告真意係意欲委請曾順良市議員出面協調糾紛,則其逕書曾順良市議員名號即可,以字數而言,亦較「道上兄弟市議員」為精簡,實無刻意強調「道上兄弟」背景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前開簡訊內容確係以欲找具備「黑道」背景等,足使一般人均會畏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惡害之非法勢力使轉收受簡訊之證人徐月娥、林群超等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通知云云,當無可採。另證人林群超、徐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收受前開簡訊後會害怕(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參以證人周福財轉傳前開簡訊內容給林群超後,復於同日傳送「我想有提道黑道兄弟問題,我還是把那簡訊轉給你,自己多注意!」(參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四頁),顯見證人周財福觀看被告前開簡訊後,亦認該簡訊內含威脅之意,是證人林群超、徐月娥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收受、知悉前開簡訊後心生畏懼等語,尚非無據。又訊據證人林群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徐月娥之後要求其找李育禹律師處理本件契約糾紛;因為會害怕,所以找李育禹律師去商談(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四頁);證人徐月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因被告要叫流氓,會害怕,故委託李育禹律師前去與被告談債務糾紛問題(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而被告原欲聲請傳訊證人徐名儀之待證事項亦是欲證明被害人收到簡訊之後,事實上是有透過律師要跟被告洽談(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顯見證人徐月娥與被告處理相關契約糾紛時,係透過律師等第三人進行,當無被告所云證人徐月娥收受簡訊後,並未心生畏懼而直接與被告洽談相關契約糾紛之情事。又證人周財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聽林群超說(被告是)「會叫的狗不會咬人」;該段話是被告打電話告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被告所云,證人林群超曾說被告是「會咬人的狗不會叫」,並藉此主張證人林群超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當無可採。從而,被告傳訊之前開簡訊內容確屬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文字,且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均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財福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林群超、徐月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簡訊恐嚇被害人林群超與徐月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驚嚇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