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15號、9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11月6日至96年1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傅子恆,向傅子恆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得標之交易匯款因操作錯誤,其帳戶遭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35分至同年1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存款機分次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2萬6千元、3萬元、1萬6千元、2萬元、2萬6千元、2萬4千元、2萬3千元、3千元、1千元、1千元(共計19萬8千元)至前開帳戶內,待該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傅子恆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子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擔任台山企業社司機,應台山企業社負責人甲○○邀約,合夥投資台山企業社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前開帳戶予甲○○,供台山企業社作票據兌現帳戶使用,後因與甲○○發生嫌隙故離開台山企業社,相關物品均未取回、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於86年2月15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代碼801),嗣因萬通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該帳戶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銀行代碼822);前開帳戶,自開戶至被告於95年11月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融卡解鎖期間,均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及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新舊帳戶/ID對照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4至90、93至9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傅子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35分至翌日凌晨0時38分,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存款機分次存入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待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傅子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11紙、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3頁、偵緝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傅子恆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為綽
號陳哥之人收取人頭帳戶,「庚○○」這本帳戶也是陳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一,伊不記得「庚○○」這本帳戶是庚○○本人或是他人交付,也對庚○○沒有印象,不過不管是本人交付自己帳戶或交付他人多本帳戶,大部分都是帳戶本人自願交付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7至52頁),並有證人李文嘉所製作之人頭帳戶紀錄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7頁)。復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將存摺及提款卡均辦理掛失,或變更印鑑及密碼,反可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無法確認該帳戶是否可得使用之前,當不致於以之作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工具;再參被告前開帳戶於95年11月6日申請金融卡解鎖後,帳戶內之存款僅剩為數甚微之54元,後無任何交易紀錄即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有前引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按,更與一般習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之情節相合,綜觀上開各節,當足推認本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傅子恆詐欺取財之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屬實。
㈢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斯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將前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即有容認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台山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於91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
於95年5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再於95年10月30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然前開小貨車貸款款項均由甲○○、乙○○○處理、清償等情,有台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第6至9頁可稽,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證人即台山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雖因業務上需要邀請被告參與台山企業社之經營、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並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台山企業社兌現票據之用,且台山企業社營運均為小額現金往來,無票據兌現提示之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反至114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未經同意,即典當台山企業
社的車子,並盜刷伊三家銀行信用卡,事發後又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反);而被告亦陳稱:伊擔任台山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甲○○兒子未成年私自駕駛公司車輛肇事,並曾竊取伊財物,但甲○○都不處理,所以伊才不高興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再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所載(催收日期:2007/1/18,13:36):「昨天晚上7點訪視未回電,今天早上去工廠,遇見母親告訴嚴重性,依然未回電,台山負責人(即被告)已經跑路,負責人跟保人(即甲○○、乙○○○)有債務上糾紛,得知負責人把車輛拿去當鋪習慣,再追,不行馬上必須協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勾稽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於擔任台山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末期,確與證人甲○○因故嚴重失和,甚而未知會證人甲○○即離開台山企業社乙情明確,則依此情狀,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何以不思取回前開帳戶,主動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以避免承擔莫名責任,或斷絕與台山企業社、甲○○之間牽連?準此,被告所辯亦與其自身行為反應未合,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傅子恆詐得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前開規定,係就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係於96年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27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3年4月25日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且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應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