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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鄧蔡國(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華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華晏公司,嗣更名為碳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碳滿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下稱39、41號建物)。嗣鄧蔡國於101年3月底某日,將華晏公司轉由被告吳東昇實際經營,且鄧蔡國復於101年4月3日,與台一公司合意終止租約,而被告本欲繼續承租39、41號建物,惟遭台一公司負責人林東漢拒絕。詎被告趁39、41號建物回復原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6月27日間之某日,在

39、41號建物,擅將台一公司所有而置放系爭建物2樓之大型冷凍櫃2臺搬離並變賣得款,而以此方式侵占大型冷凍櫃。嗣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某時,返還39、41號建物鑰匙予台一公司,經台一公司人員到場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此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表現其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為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徐芷珊、原華晏公司負責人鄧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一公司負責人林東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台一公司總經理林永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李茂松、台一公司廠長王敦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華晏公司與台一公司就39、41號建物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華晏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陳稱:其有於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6月27日間之某日,在39、41號建物,把大型冷凍櫃2臺搬走,並當場賣給拆除之公司,但其先前與鄧蔡國向胡天開、林貴美盤讓華晏公司時,是全部交接,胡天開他們沒有說這2臺冷凍櫃不是他們的,而且一般冷凍櫃都是店家的,不會是房東提供的;後來其與鄧蔡國拆夥,其就跟鄧蔡國買下全部的設備,所以於處分當時,其認為冷凍櫃為其所有,是後來才知道是台一公司的;其之後於林永青、林東漢詢問時,並沒有親口說是他搬錯了,也沒有承諾搬回等語。

五、經查:

(一)台一公司前將39、41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出租給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負責人為簡振德)興建

39、41號建物以經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餐廳後,因發生租賃糾紛,台一公司遂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定喬吉公司應將39、41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一公司確定;嗣台一公司於94年6月24日將39、41號建物出租予華晏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為胡天開)經營餐廳,租賃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復於99年6月24日與華晏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7月15日,代表人為胡天開)續約,租賃期間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因胡天開準備將華晏公司盤讓給被告及鄧蔡國(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晏公司即於100年4月2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鄧蔡國,鄧蔡國隨於100年4月29日以華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台一公司簽訂39、41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鄧蔡國並與被告共同經營華晏公司;後因鄧蔡國將華晏公司改由被告獨資經營,鄧蔡國遂於101年4月3日先以華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台一公司簽訂39、41號建物之終止租賃契約,華晏公司則於101年4月10日更名為碳滿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徐芷珊,惟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欲向台一公司承租39、41號建物,但為台一公司所拒絕,碳滿公司隨於101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於10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27日間負責39、41號建物之返還事宜時,有將該建物2樓之大型冷凍櫃2臺搬離並變賣得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簡振德、林東漢、林永青、李茂松、王敦正、鄧蔡國、徐芷珊證述在卷,並有台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喬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簡振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書、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終止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書4份、華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碳滿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華晏公司及碳滿公司之公司登記進度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以下證據可知,被告辯稱其於處分上開冷凍櫃時,主觀上認為該等冷凍櫃為其與鄧蔡國自胡天開、林貴美盤讓,嗣向鄧蔡國購買所得,不知為台一公司所有等語,尚非無稽:

1、證人胡天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台一公司承租39、41號建物經營華晏公司,後來因為不賺錢,林貴美也沒辦法顧,就無償盤給員工;盤讓的範圍包括經營權,以及裡面全部的冷氣、餐飲設備、餐具、切肉機等設備器具,也就是全部,當時沒有跟被告或鄧蔡國講到店裡面有哪些設備是屬於台一公司的,將來要還給台一公司,哪些東西才是華晏公司的,將來不用還;伊沒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貴美跟伊講的是無償;在伊經營期間,被告或鄧蔡國並無參與經營,是伊結束經營後,再由他們接手經營;94年決定要承租的時候,台一公司派代書出來接洽,董事長(林東漢)是後來要簽約的時候才出來簽約,並沒有具體說裡面有什麼設備是台一公司的,伊主觀上認為電梯跟電氣室是台一公司的等語;伊承租後,39、41號建物外觀及裡面都全部換新的,包括排煙設備、整電處理、地板重做以及牆壁的裝飾,幾乎整家店都是新的,共花了1,200萬元,冷凍櫃好像也是伊買的,不是既有的設備,因為那是加盟系統的店,伊記得裡面的設備是向總公司買的,買進來再配合設備的尺寸做裝潢,所以才會那麼適合等語。

2、證人林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晏公司於94年間有向台一公司承租39、41號建物經營華晏美食,負責人是伊妹婿胡天開,伊也是股東;伊是開始經營之後才過去當店長,去的時候,設備已經都有了,當時二樓的2臺大型冷凍櫃也還在;後來因為伊的配偶癌症末期,伊要回去照顧,急著要把店盤給人,就盤給被告,當時被告是野宴公司的物流,不是在店內工作,鄧蔡國跟被告應該是100年盤店的時候才加入華晏公司的經營;盤店是由伊接洽,設備、經營權全部都是盤給被告他們,當時沒有特別跟被告說哪些東西是屬於華晏公司的,哪些部份是屋主的,不在盤讓範圍,因為伊那時候急著要回去照顧配偶;伊有聽說冷凍櫃是屋主留下來的,但是不是伊不確定,至於聽誰說的伊也不確定,伊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是因為伊不知道那2臺冷凍櫃是誰的;因為那時候自己也亂,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付盤讓的資金等語。

3、證人鄧蔡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7月間左右,開始向前業主林貴美談的時候,店裡就有2臺冷凍櫃,伊是向台一公司租39、41號建物,租約裡面也沒寫這2臺冷凍櫃是誰的,林貴美只說剩下的東西給我們用,伊真的不知道冷凍櫃是誰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間向台一公司承租39、41號建物經營華晏公司,當時是因為林貴美的華晏公司要頂讓,被告找伊合夥一人出50萬元從前手林貴美及胡天開那邊接下來的,伊出的那50萬元是去繳店的租金跟押金,被告那50萬元是跟林貴美買下那些設備,當初伊錢帶下來就直接匯給林貴美,然後就去李茂松代書那邊簽約,伊就變負責人了;簽約的時候,李茂松是拿契約給伊簽,叫伊自己看,沒有特別提什麼,也沒有特別提到房子裡面哪些營業設備是屬於台一公司,或這個租約裡面有包括營業設備;伊與被告在承接之前,並沒有參與華晏公司的業務,除了簽約之外,其他事情都是跟林貴美聯絡,從林貴美那邊盤讓華晏公司的時候,沒有寫書面契約,依照伊的認知,當初房子裡面的設備是本身就有,是林貴美的;伊接手的時候,華晏公司是已經開始營業,在做碳烤,伊接手以後,一樣做碳烤,不知道房東台一公司是做什麼的,當時店內是有2臺冷凍櫃,但伊沒想過2臺冷凍櫃有可能是台一公司的;101年3、4月間,因為經營不善,伊想結束營業,但被告說他要承接店面,伊就與被告把債務平分,負債的部份,由被告幫伊分擔掉10萬元,整個經營權、設備全部給被告,雙方沒有具體談到哪些設備是歸被告,哪些設備可能是前手或是台一公司的等語。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胡天開於94年間向台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39、41號建物時,台一公司並未具體告知胡天開關於39、41號建物內何設備屬台一公司所有;胡天開、林貴美將華晏公司盤讓給被告及鄧蔡國時,乃將華晏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設備均轉讓予被告及鄧蔡國;胡天開於盤讓當時,主觀上係認為2臺冷凍櫃乃其購買所有,林貴美擔任店長時,雖曾聽說2臺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但不確定是否為真,且胡天開、林貴美均未告知被告及鄧蔡國關於2臺冷凍櫃屬台一公司所有之事;鄧蔡國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時,主觀上認為2臺冷凍櫃乃林貴美所盤讓,且以被告多承擔10萬元債務為對價,將經營權及全部設備分歸被告獨有。據此,在胡天開、林貴美、鄧蔡國均未告知被告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自胡天開、林貴美、鄧蔡國受讓上開冷凍櫃之被告,可以得知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至於胡天開雖於當日作證後,另提出1份陳述狀,敘明其與配偶即華晏公司共同籌辦人確認後,經其配偶告知:承租39、41號建物時,建物內確有2臺冷凍櫃,但因故障無法使用,有委託人修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陳述上開2臺冷凍櫃並非其購買,然此乃胡天開事後詢問其配偶所得知,並不影響其盤讓華晏公司予被告及鄧蔡國時,主觀上不知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且未告知被告及鄧蔡國關於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之認定。

5、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配偶徐芷珊為林貴美經營華晏公司時之員工,林貴美既有聽說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則徐芷珊及被告亦可能知情;又依證人林貴美證述,其無法回想當初盤讓的代價是多少,顯然不是很高,故林貴美應只是讓被告接手經營,不是將所有設備全部讓與被告,被告亦應知悉其僅受讓經營權,不包含設備等語。然而,依證人林貴美上開所證,伊雖有聽說冷凍櫃是屋主留下來的,然伊不確定是否為真,也不確定是聽誰說的,顯見其消息來源不明,也無法確定消息來源為何人,更未證述聽聞消息之明確處所及時間,則縱使被告之配偶徐芷珊為林貴美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徐芷珊知悉或曾聽聞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並曾轉述予被告之事實,是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透過其配偶徐芷珊知悉上開冷凍櫃之所有權歸屬。又依交易習慣,盤讓契約一般為營業權讓與及設備(動產)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盤讓契約成立後,營業權及設備(動產)均歸新營業者所有,原營業者即不再過問,甚少有就設備(動產)獨立訂立租賃或借貸契約,而使新營業者於不慎毀損舊有設備(動產),或於使用一段期間後汰換舊有設備(動產),或因故停止營業時,尚須聯絡原營業者協商損害賠償或取回舊有設備(動產)等情形。本案證人胡天開雖證稱當時乃無償盤讓之語,證人林貴美則證稱是否有償盤讓忘記了之語,然關於盤讓事宜,乃由林貴美接洽,證人鄧蔡國亦證稱有將50萬元匯給林貴美,則鄧蔡國與被告應有支付盤讓對價予林貴美為是。又不論是否有償盤讓,亦不問盤讓金額多少,胡天開、林貴美既均證稱係將營業權及全部設備均讓與被告及鄧蔡國,雙方又未言明將來需返還設備(動產),或另就設備部分訂立租賃或借用契約,則被告主觀認為其與鄧蔡國已受讓全部設備(動產)而可自由處分,並不違常情。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因胡天開、林貴美、鄧蔡國均未告知被告上開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被告又有支付受讓全部營業權及設備(動產)之代價,則被告辯稱其於處分上開2臺冷凍櫃時,主觀上認為該等冷凍櫃為其與鄧蔡國自胡天開、林貴美盤讓,嗣自鄧蔡國購買所得,不知為台一公司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林東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台一公司負責人,

39、41號建物以前是出租給喬吉公司經營餐飲業,不知什麼緣故停止,停1、2個月後,華晏公司就接著承租,所以營業器具什麼都有,包括2臺冷凍櫃,是在一個隨時可以營業的狀態;當時華晏公司承租的時候,是派一個代表來,找李茂松代書接洽,李茂松講好以後找伊去簽字而已;當時出租給華晏公司時,在李茂松事務所,要伊簽字時,伊有跟對方說裡面的設備是前面承租人留下來抵租金的,都是台一公司的;之後伊有跟華晏公司書面終止租約,伊有跟華晏公司的代表提到後續如果不租,要怎麼交還房子的事情,是透過李茂松跟他說:「你不租,你跟我租的原本的樣子要還給我」之語,這是李茂松一手辦的,伊有時候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伊在場時,有跟華晏公司的人及李茂松說:不租了,就要原樣返還之語;華晏公司的代表不是被告,也不是鄧蔡國,伊沒有一個一個說什麼東西要還給台一公司,因為太多了,講不完,沒辦法說要還幾個桌子、幾個椅子,伊是說:「原來你們要來租的時候,我們舊有的東西,你們接下去用的東西要全部還給我」等語。然而,證人胡天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決定要承租的時候,台一公司派代書出來接洽,董事長(林東漢)是後來要簽約的時候才出來簽約,並沒有具體說裡面有什麼設備是他們的;99年續約時,是伊去跟台一公司簽約的,台一公司的代表除了李茂松代書外,沒有其他人;伊跟李茂松或是台一公司沒有具體討論將來回復原狀的部份細節或具體的內容,也沒有說將來如果不租是要還哪些東西;後來伊有與台一公司解約,解約完後,台一公司與鄧蔡國就接著簽約,是在同一天,都是在吳明烈公證人那邊公證等語。證人林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跟胡天開有來法院附近的公證人辦公室,台一公司是派一個代書代表簽約,只有那個代書出面等語。證人鄧蔡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李茂松代書是拿契約給伊簽,叫伊自己看,沒有特別提什麼,也沒有特別提到房子裡面哪些營業設備是屬於台一公司,或將來如果終止租約要怎麼歸還,或這個租約裡面有包括營業設備;伊有跟台一公司說要終止租約,台一公司沒有要求伊要回復原狀,因為台一公司聽到被告要繼續承接等語。證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台一公司委任處理39、41號建物之租賃及終止租賃事宜,最早租給喬吉公司的部份不是伊處理的,伊是處理華晏公司的部份;華晏公司最早是在94年跟台一公司承租,台一公司原來跟另外一家傢俱行打契約,結果沒有成立,把資料送來給伊,伊就是直接打上去,增加一個電器部份要無償提供使用,必須妥為保管而已;94年這份契約是伊與胡天開接洽並代理台一公司去公證,大小章、登記事項卡是跟董事長太太拿的,林東漢並未到伊辦公室告知伊簽約要注意什麼;100年間又有一份契約也是租給華晏公司,是伊與鄧蔡國接洽,由伊代理台一公司公證,因為華晏公司換董事長,簽約的過程,台一公司跟華晏公司的人沒有在伊辦公室洽談簽約的內容,也沒有講到台一公司提供的建物包含哪些設備;這2份契約都一樣,只是換董事長而已,中間應該還有1份租約;事後有終止租約,是換董事長的時候,當時沒有談到要回復原狀,就直接公證而已。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復參以上開39、41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台一公司方面,除94年6月24日之租賃契約外,均由李茂松代理台一公司公證及簽約,且該等租賃契約之租賃內容絕大部分均相同等情,堪認99年及100年之租賃契約均是援用94年之租賃契約,且林東漢充其量僅於94年6月24日出面與胡天開簽訂租賃契約,並未於歷次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租賃契約時,親自與胡天開、林貴美或鄧蔡國討論租賃內容,或告知建物內設備屬台一公司所有,將來應予返還等語,亦未於終止租賃契約及公證終止租賃契約時,親自或透過李茂松告知胡天開、鄧蔡國應如何回復原狀等語。從而,證人林東漢上開關於簽訂租賃契約或終止租賃契約時,有親自或透過李茂松向承租人告知建物裡面的設備都是台一公司的,不租時應照原狀返還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驟採。

(四)證人林永青、林東漢雖曾分別證稱其等與被告確認2臺冷凍櫃去向時之被告反應,然本於下列理由,證人林永青、林東漢該等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林永青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台一公司總經理,是李茂松代書打電話通知伊,要伊去現場看怎麼處理,伊到現場時,發現二樓的2臺冷凍櫃不見了,當下伊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是他不小心搬錯了,伊要求被告搬回來,但被告後來也沒有再搬回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台一公司有將39、41號建物出租給華晏公司,但不是伊經手的;101年5、6月間,李茂松代書通知伊過去現場,現場有李茂松、被告、工人等,現場在做整理歸還之工作,裡面那些輕易搬動的桌子、椅子、生財器具那些已經看不到了,有淨空一部份東西;伊上去二樓時,李茂松、被告都在旁邊,伊發現冷凍櫃不見了,一開始被告否認冷凍櫃是他搬走,後來有說是他搬錯了,伊就要求說「搬錯的話,就要把它還回來」,伊後面還有說「如果你搬走了,你要這個東西,你必須得看多少折舊的合理價錢,要跟我們購買」,當時被告在現場也答應了等語,似已證述當時被告乃先稱不知道冷凍櫃之去向,後來改稱是他搬錯了,並願搬回等情事。惟當再次與證人林永青確認當時情況時,證人林永青乃證稱:伊看到冷凍櫃不見,就跟李茂松講,李茂松就去問被告,被告一開始好像說「不曉得」,沒有去回應,但是後面代書再去講之後,代書給伊的訊息就是說被告不清楚,有可能是搬錯了,所以伊感覺被告並沒有承認拿走,但是後來被告可能是想起來,有說「有可能我們把你搬錯了」,所以伊心裡是認定被告知道這個冷凍櫃,是被告拿錯了;在談話過程當中,伊是面對著李茂松,靠李茂松比較近,伊有要求如果搬錯就要還回來,李茂松與被告都有聽到,被告有點頭,但沒有說要搬回來,伊是有要求李茂松代書轉達說搬錯了就要還回來等語,顯係證述其乃間接透過李茂松向被告詢問,且未明確聽聞被告有說不曉得及同意搬回等語句,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況。再參以其上開證述與證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青去現場時,伊和被告都有在場,林永青有問被告冷凍櫃為何不見,被告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他搬走了,也沒有說他搬錯了之語;林永青有無說冷凍櫃如果搬走,要搬回來或是作價賠償等語,伊沒有聽到,也沒有轉告被告這件事情等語,顯與證人林永青上開所證不符等情,堪認證人林永青證述被告有先稱不知道,後來改稱可能搬錯了並願搬回部分,僅係其主觀臆測,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林東漢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林永青回去之後有跟伊報告,有跟被告談2臺冷凍櫃的事情,後來大概過了1個月,大約是6、7月的後面,伊有去現場,並質疑怎麼會搬成這樣,也有講到還有2臺冷凍櫃怎麼也搬走,被告原先有說不知道那是台一公司的,後來承認說「搬錯了」,所以伊就叫他搬回來,被告也說會搬回來;被告沒有說那間店他已經頂下來,包括冷凍櫃他都買了,他有權處理等語。惟依證人林東漢、林永青、李茂松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林永青到現場時,雖獲得該2臺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之資訊,然當時冷凍櫃早已不在現場,被告亦陳稱乃直接賣給拆除之廠商之語,則縱使被告於處分冷凍櫃後,經林永青或林東漢告知該等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時,有回覆搬錯了並願意搬回之語,亦僅是事後承認其搬錯物品之客觀事實,並表示願意彌補之主觀意願而已,並無從反推被告於處分冷凍櫃時,已知悉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至於被告於證人林永青或林東漢質問時,有無告知冷凍櫃已由他買下而有權處理等語,僅涉及被告有無與證人林永青或林東漢爭辯冷凍櫃之處分權限,以及被告事後獲得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之資訊後,對冷凍櫃為其所有之主觀認知有無動搖而已,本不得一概而論,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胡天開、林貴美、鄧蔡國上開證述,可合理懷疑被告於處分上開冷凍櫃時,主觀上認為該等冷凍櫃為被告所有,而不知該等冷凍櫃為台一公司所有;證人林永青、林東漢上開證述,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處分上開冷凍櫃時,有明知上開冷凍櫃非其所有,卻有將該等冷凍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本案於調查證據後,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等主觀要件,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林東漢、林永青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均有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於處分冷凍櫃時,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查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涉嫌侵占或毀損39、41號建物之玻璃、磁磚、牆壁、電箱電線、藝術裝潢、電動門、廁所門、不鏽鋼門、地毯、輕鋼架、樓梯間板、窗楞等物,而與本案被訴侵占冷凍櫃之事實,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云云。然因被告就本案部分已受無罪之判決,縱其上開部分構成犯罪,與本案亦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