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斐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斐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斐琪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陪同其姊許斐雅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該院護理師賴俞安為許斐雅進行護理處置,詎許斐琪因主觀上認賴俞安之處置及態度不佳,一時情緒激動,竟於賴俞安返回上開急診室之護理站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斐琪明知賴俞安為上開急診室值班之護理師,屬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賴俞安在上開護理站執行製作護理紀錄之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推打賴俞安之左上臂,以此方法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賴俞安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賴俞安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㈡許斐琪於上開行為後未幾,又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
上開護理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公然以「下流」、「垃圾」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辱罵賴俞安。
二、案經賴俞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斐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附照片、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事實,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推打告訴人賴俞安之行為,惟均仍辯稱:其是因告訴人先有處置及態度不佳之情況,才會有上開行為;並矢口否認其推打告訴人即涉有傷害或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其推打告訴人之舉應不致形成告訴人所述之傷勢,且當時告訴人已返回護理站,應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上臂,又以「下流」
、「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醫院駐衛警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遭被告推打後,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勢乙節,亦
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且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4年5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因成大醫院上開診斷結果係該院本於醫學專業、醫療經驗及實際診治告訴人之過程與所見情形所為之判斷,自屬信實;參酌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左上臂時,曾發出「啪」之聲響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明確(參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衡情應足認被告推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不致因而受傷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
30分在成大醫院急診室值班,伊遭被告推打時,係在急診室護理站撰寫護理紀錄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經核與上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亦屬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33號卷第5頁);佐以被告亦陳述其姊許斐雅於案發前係由告訴人進行護理處置,其推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返回護理站等語,益徵告訴人所述非虛。而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斯時既係於值班時間內,在急診室護理站製作足供護理照護及醫療評估參考之護理紀錄,自屬醫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推打告訴人左上臂,衡之社會常情,亦已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已非執行醫療業務,不致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曾聲請勘驗自告訴人對其姊許斐雅為護理處置之始
至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聲請傳訊告訴人之學姊(在場護理人員)與其姊許斐雅,以證明本件係告訴人先有醫療疏失及態度不當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據成大醫院表示除案發時間之錄影資料外,已無保留其他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自無從進行勘驗;況告訴人之態度如何,事涉主觀認知,告訴人之處置情形更屬別一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推打告訴人成傷,而以此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則係於不特定人往來之成大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公然以「下流」、「垃圾」等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聞見,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減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傷害之犯罪事實具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陳述、論告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亦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參本院卷㈡第33頁正面),本院原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置及態度,竟不知自制,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傷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推打、辱罵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猶一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前之處置及態度不佳始犯本案云云,未見其表現任何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係於心急其姊許斐雅就診情形而情緒激動之際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尚屬有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經過、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仍要扶養照顧現須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