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訴書原載為9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17時47分許,至陳秋雄所經營址位臺南市○區○○街○○○號之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1日,並支付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秋雄乃交付該自小客車與陳昱駿。租期屆至,陳昱駿於同年10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秋雄表示續租,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歸還車輛。詎陳昱駿於103年10月11日17時47分租期屆滿後,即音訊全無,未於約定時間歸還車輛,亦未再繼續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而留供己用。嗣陳秋雄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10月17日23時許,通知陳秋雄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停車格,陳秋雄始以備份鑰匙取回車輛。
二、案經全家福租賃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4審易443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昱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陳秋雄承租自小客車1輛,租期1日,被告繳付1日租金2,000元,之後又續租2日,俟租期屆滿並未返還車輛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時候有吃精神科的藥,家中發生很多事情,母親需要住院開刀,整個人癱瘓,阿嬤也有事情,小孩要扶養,一個月花費10幾萬元,伊怕租車錢繳不出來,才不敢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17時47分許,向證人陳秋雄所經營之全
家福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1日,並支付1日租金2,000元,證人陳秋雄交付該自小客車與被告,租期屆至,被告向證人陳秋雄表示續租,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7時47分許歸還車輛,惟租期屆滿,被告並未返還車輛。證人陳秋雄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年10月17日23時許,通知證人陳秋雄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停車格,證人陳秋雄以備份鑰匙取回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秋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紙(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秋雄於警詢中證稱:「(你有無聯繫陳昱駿請他歸還
向你租賃之6725-N5自小客車?)約於10月8日、9日下午約5點左右,陳昱駿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延長租賃時間,口頭約定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7時47分歸還6725-N5自小客車,但陳昱駿仍未歸還車輛。11日、12日我有打電話聯繫陳昱駿,但均無回應(未接),我發電話簡訊給他也無回應」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除於103年10月11、12日撥打被告電話未接及發送簡訊無回應外,於103年10月15日報案後,仍否有繼續與被告聯絡?)我叫我兒子去他家找他,他家人說他沒有回家」等語(偵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何將車輛放在東門路?)我那時候租在東門路附近,也有順便去嘉南療養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租車錢繳不出來,才不敢還車」、「(你可以通知車行車主自行取回,為何沒有這樣做?)因為沒有電話」、「(你沒有還車,留下這輛車做何用途?)就放在那裡,因為那時候想說要帶媽媽去看醫生可以開。」、「(你當時有準備錢要付這個租金?)有。
(誰會給你錢,或者是你有在工作賺錢?)奶奶會給我錢。(你有無收到車行發的簡訊,通知你要趕快還車?)有。(車鑰匙跟遙控器那些?)都不見了。(103年10月8日、9日租車之後,車鑰匙車行就交給你?)是。(到10月17日這個中間鑰匙都是在你保管中?)是。(你在103年12月12日警方就已經通知你作筆錄,103年12月12日距離你租車也不過二個月時間,你在12月12日作警察筆錄,你應該就知道人家跟你要車子,你去租車沒有付錢,那個時候為何沒有去付租金,如果你有錢的話?)那時候我不知道要不要還,我就把錢拿給我奶奶了」等語(本院104年審易字第443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3頁背面-第205頁)。依證人陳秋雄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音訊全無,未於約定時間歸還車輛,亦未再繼續承租;且證人陳秋雄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或派人親赴住家尋找,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未付清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置該車輛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於不顧,而將該車輛占為己有,以備自己代步之需,此舉顯與民事上返還義務一時之違反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有別。準此,被告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車輛,而應負詐欺罪責。然被告係依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車輛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侵占入己,自不應令負詐欺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侵占罪之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服用精神科的藥物,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云
云。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陳員意識清楚,否認平常有飲酒及非法物質使用的情形,知力程度介於中下程度,其具備憂鬱特質,與其生活壓力有關,但不符合重鬱病,伴隨憂鬱或是憂鬱焦慮混和心情之適應性疾患,亦未有躁鬱症之診斷,根據第四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診斷陳員為其他未註明之憂鬱性疾患。鑑定時情緒尚平穩,現實感正常,惟避重就輕,跳過許多細節,需仔細會談才被動配合描述。對於犯行經過,陳員否認犯行時有飲酒及非法物質使用的情形,在案發前陣子因有多壓力源致情緒症狀持續,但可執行日常功能,處理案母生病就醫相關事宜。因情緒症狀,陳員曾於多家診所就醫,但藥物順從性不佳,有囤積藥物與吞服藥物處理情緒問題的狀況;而陳員曾有服用過量藥物後昏沈睡著的經驗,亦了解藥物的藥效及須依照醫囑時間服用的重要性。關於此案件經過,陳員執行休旅車租賃租期為一天,一天過後陳員仍知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續租且約定還車的時間,而在隔天在應還車前夕服用囤積藥物致自己昏沈睡著而耽誤需還車的時間。研判陳員無當場受到異常精神狀態影響造成其現實感受損之證據,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的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整體而言,陳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仍建議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並避免再犯」,有該院104年9月16日嘉南司寁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據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告訴
人以租賃方式占有上開車輛後,已逾租賃期限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可責,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賠償證人陳秋雄4,00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