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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皓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威皓為王俐人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臥病多年之父親王義和照護問題,素來不睦,屢生爭執,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王威皓得悉王俐人正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970號「仁享診所」就診,乃前往與王俐人理論,口角間王威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俐人恫稱:「我要留一條路給妳走,妳不要走,要自己自斷死路,我一命配妳兩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俐人,使王俐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俐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俐人、鄭偉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威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案發現場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俐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王俐人間之家庭糾紛,竟以欲與告訴人王俐人玉石俱焚之不理性言詞恐嚇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俐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俐人之損害,殊非可取,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係因不堪告訴人王俐人騷擾,一時氣憤始口出此言(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本院卷第2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威皓與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係姐弟、叔姪關係,3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威皓於103年7月2日上午6時許,在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17之1號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中庭,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先當場辱罵王俐人「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辱罵鄭偉平「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致使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之名譽受損。另向鄭偉平恫稱:「要到你任教的學校向校長說你不孝的事蹟,說你不適任老師」等語,以此種方式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鄭偉平心生畏懼;再於10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7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仁享診所內,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先當場辱罵告訴人王俐人「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致使王俐人之名譽受損;又向告訴人王俐人恫稱:「你兒子沒工作不要怪我拉」、「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王俐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

(一)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五)刑法雖以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明白宣示其對個人名譽之保護,惟為調和前開規定對於公眾言論自由之限制,以同法第311條第3款、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可證明所傳述事實為真之免責規定,限制前開妨害名譽罪之處罰適用範圍,復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在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明訂縱所傳述事實為真,如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得免其責任之規定。自上開立法體系內容可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本質上涉及個人名譽、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保護之衝突,而究竟是否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310條第3項前段,主張所評論、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可受公評或非僅個人私德而涉及公益;究竟陳述人所評論、指摘他人之事項應否保留於公領域而賦予公眾知悉、檢視、評論之機會、權利,或應劃為受評論、指摘人之隱私範圍,公眾無權介入、檢視、評論,任何人亦不得將此個人隱私洩漏於公眾而侵害其隱私權利,其界線遇有不明,而適用上發生疑義時,本院認應依利益權衡原則,衡量個案情節,如在個案中,個人名譽權、隱私權受保護之利益、正當性甚高,而此類言論價值、受保護之利益、正當性甚低,則應傾向保護個人之名譽及隱私;反之,如在個案中,個人名譽權、隱私權受保護之利益、正當性甚低,但若處罰為此言論之行為人,對於公眾言論自由之侵害程度甚高,可能將使公眾因懼於言論自由之範圍、界線不明及隨之而來之刑罰效果,選擇噤聲不再傳述事實、發表意見評論,造成寒蟬效應,不利國家社會文化發展,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既深且廣,則應傾向保護公眾之言論自由。若個案中依此仍不能決定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孰輕孰重(此部分係指無涉隱私考量之情形),應傾向保護公眾之言論自由,蓋個人名譽縱為他人言論所貶損,若該貶損後之社會評價與受評論、指摘人實際之人格不相當,以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之程度,言論自由市場之發展已趨健全、成熟,個人受損之名譽非不得藉由言論自由市場上其他言論予以平衡、治癒,然若動輒優先保護個人名譽,而處罰個案中之陳述人,此類司法決定所宣示之意義係限制全體公眾言論自由之範圍,其影響至深且廣,且回復不易,除非明顯為不具保護價值、正當性之言論,法律解釋、適用上遇有疑義時,應傾向為有利公眾言論自由保護之解釋。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王威皓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以言詞為上開陳述內容(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2頁)(向鄭偉平陳稱:「要到你任教的學校向校長說你不孝的事蹟,說你不適任老師」等語部分應更正,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平、王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204頁),並有案發現場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王威皓於103年7月2日上午6時許,在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17之1號住處,向鄭偉平恫稱:「要到你任教的學校向校長說你不孝的事蹟,說你不適任老師」等語部分,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當時所言實際上為:「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他字卷第51頁),此節亦據證人王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案中,證人王顏粉、鄭偉平、王俐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7月2日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之地點,係位於王俐人住處社區中庭開放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5頁、第194頁),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不以確有他人聞知被告與告訴人王俐人間口角內容為必要。又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7月8日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當時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當時係於「仁享診所」二樓點滴室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現場大門敞開,且有其餘病患在場,一樓亦有多名病患、家屬、護士,被告係長驅直入逕行登上二樓點滴室與告訴人王俐人理論,未受任何人阻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足見該處亦屬開放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於103年7月8日,在「仁享診所」二樓點滴室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為不可採。

(三)被告雖於103年7月2日、同年月8日,分別在公開場所之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住處社區中庭,及「仁享診所」二樓點滴室,向告訴人王俐人稱:「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向鄭偉平稱:「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惟據其陳述內容,均僅為片段式指摘言詞,並未詳細指述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如何不孝,他人依其言詞無法瞭解其指摘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之原因事實詳情,且被告係於口角中指責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並未向在場人或當時社區內其餘得以與聞口角現場情形之住戶等指摘傳述,堪認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為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過程中,基於氣憤指責告訴人王俐人、鄭偉平之言詞,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要件不符。

(四)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稱:「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部分:

1、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父王義和自27年前罹患帕金森氏症至今年初過世,均由其與其母王顏粉照顧,告訴人王俐人未曾前來探望,103年6月28日,其與其母無法再負荷長年照顧帕金森氏症病人之龐大壓力,將其父送至「廣善養護中心」安養,告訴人王俐人開始到「廣善養護中心」騷擾,表示要將父親帶回家自己照顧,「廣善養護中心」同意,告訴人王俐人又不敢將王義和帶走,將父親送到養護中心係因其已不堪負荷,其白天要上班,晚上要接替母親王顏粉照顧父親,真的很痛苦,告訴人王俐人未曾24小時照顧過王義和,不知照顧帕金森氏症病人的辛苦,以前王義和不讓他人幫忙洗澡,全身髒兮兮的,到安養院接受專業的照護後,全身洗得乾乾淨淨,背上的褥瘡也到醫院接受治療而痊癒,往生時全身乾乾淨淨,其真的很高興。告訴人王俐人四處說其與其母王顏粉的壞話,又勞師動眾會同里長、員警拿50萬元說其中20萬元要給王顏粉、30萬元要給其妹,深怕人家不知道。103年7月2日其前往告訴人王俐人住處係因告訴人王俐人前一天又到「廣善養護中心」騷擾,其一時氣憤前往理論;103年7月8日其前往「仁享診所」係因告訴人王俐人向其妹謊稱其誣告告訴人王俐人偷竊,其氣不過才前往「仁享診所」找告訴人王俐人理論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第21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王顏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夫婿王義和罹患帕金森氏症27年,均由伊與被告照顧,告訴人王俐人未幫忙照顧,不知伊的辛苦,伊因為照顧王義和手腕骨折,因為王義和跌倒,伊要去牽王義和,送到「廣善養護中心」係因伊已不堪負荷,告訴人王俐人不斷前往「廣善養護中心」騷擾,「廣善養護中心」要求伊把王義和帶回去,表示不要賺伊的錢,趕了5次,伊哭著說伊無法照顧,「廣善養護中心」要他們去申請保護令,後來伊也將王義和轉到「弘安護理之家」;告訴人王俐人有向里長說家裡房間那麼多,伊不照顧王義和要送到安養院,也有向伊稱伊很夭壽,把王義和送到安養院,還說要幫伊戴100個「小鬼仔殼」,伊就哭,因為說戴「小鬼仔殼」是很難聽的事,表示這個媽媽有去「討契兄」,告訴人王俐人只有在人前才會叫媽媽。憑良心講,告訴人王俐人不是像被告講二、三十年沒有回家探望,但大概有十幾年,後來又找里長拿50萬要給伊另一個女兒王美雪,伊不要收,因為告訴人王俐人拿錢來的目的是騷擾,是要糟蹋伊的,說伊不照顧王義和,把王義和送到養老院,告訴人王俐人有向王美雪表示伊與被告很夭壽,去警察局誣賴告訴人王俐人偷竊,王美雪告知王俐人正在「仁享診所」打點滴,伊就與被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4頁);及證人即里長鄭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俐人曾經向伊表示被告與王顏粉對王義和很不孝,伊走訪附近鄰居,鄰居皆稱被告及王顏粉很孝順,但很少看到告訴人王俐人回來,103年7月份,告訴人王俐人突然來找伊,表示要拿50萬元去母親王顏粉那裡,要拜託伊作證真的有拿50萬元,伊有陪同前往,王顏粉堅持不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7頁背面);及證人王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顏粉確實曾經向伊表示伊10年沒有叫媽媽,今天在眾人面前叫媽媽,伊有拿50萬元表示要照顧爸爸,30萬元是給妹婿要拜託妹婿白天照顧王義和,晚上伊要另外請看護,里長當時有在場,王顏粉不高興將錢丟在地上,里長有安撫王顏粉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背面);證人鄭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其母王俐人前往提領現金50萬元,請員警護鈔,並請里長陪同前往王顏粉家中,里長當公證人,30萬元是要請阿姨王美雪及姨丈幫忙照顧阿公王義和,20萬元是請看護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均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王俐人本身之行止確實非無可議之處。證人王俐人、鄭偉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俐人平日侍奉父母至孝,與母親王顏粉互動良好云云,並提出多筆收據表示告訴人王俐人定期以王義和、王顏粉名義捐款予慈善機構,惟與前揭被告及證人王顏粉、鄭瑞益所陳述內容不符,而告訴人王俐人本身與父母互動關係如確有可議之處,難期其自承與父母之關係確實有待改進,又證人鄭偉平為王俐人之子,迴護其母本屬人情之常,至於告訴人王俐人所提出慈善機構捐款收據、醫療單據,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後,是否確有長期以其父母名義捐款之事實,亦屬有疑,況以母親愛子女之心,若告訴人王俐人確實事母至孝,依常情其母應無對其如此敵視之理,應認證人王俐人、鄭偉平二人之證言尚難採信。又被告稱告訴人王俐人二、三十年來未曾返家探視父母,其數字雖有所誇大,口角之中,尚屬人情之常,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不因此使其該言論達合致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要件內涵之程度,應予說明。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惟此處之「侮辱」,應限縮於以粗鄙、或非理性之言詞謾罵、侮辱之行為,若僅係針對被指述對象之行為為負面評價,未超過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適當、合理之範圍,不應在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要件所涵攝之範圍。蓋個人在社會中與群體共同生活,所作所為為公眾所得見聞,他人見聞其作為,非不得有所意見、評論,縱非必定公允,仍應由其他言論予以平衡,個人不得限制公眾對於其作為有所意見、評論,即個人有請求禁止他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對其以粗鄙或非理性之言詞謾罵、侮辱之權利,惟並無請求禁止他人在公開場合對其為負面評價之權利,如陳述人係針對所見聞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不應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指責稱:「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係根據其個人親身之見聞,對於告訴人王俐人之所作所為表達之個人意見評論,並非以粗鄙穢語無理謾罵,縱係於盛怒下所言,尚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合理、適當之範圍,應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要件內涵尚屬有間,而不相合致。又被告雖於盛怒下伴隨前揭陳述內容指責告訴人王俐人「夭壽」(台語),而一般「夭壽」(台語)常指咒人短命、早夭之意,惟其在民間一般亦可用於指責對方行為過份、惡毒、不可取之意,亦有作為無意義之口頭禪發語詞、語助詞者,雖不甚文雅,惟尚未達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接受範圍,而應被認為屬粗鄙之謾罵之程度。

3、縱認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要件,惟我國近年雖深受西方文化個人主義影響,本質仍傳承自中國強調倫理觀念之文化,有「百善孝為先」之諺,報端雜誌,甚至網路亦常見子孫不孝之報導故事,輿論亦群起撻伐,甚至募集社會資源介入協助(如新聞標題「不孝2孽孫!85歲嬤當狗養 瘦到皮包骨」,TVBS新聞,103年9月27日報導),是否純屬個人私德,而屬社會公論所不得置喙,實屬有疑。而本件告訴人如確實侍奉父母至孝,自有親身見聞之鄰里、醫護人員之言論以平衡、回復其名譽,然若限制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意見加以評論之自由,未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悖,且係就公眾現有言論自由之範圍再加以限縮,蓋依多數人之生活經驗,若特定人對其父母有忤逆、不孝之事實,家族聚會中不免對此說長道短,是否僅因眾人評論之地點在公開場合之餐廳、廟埕、庭院、道路等婚喪喜慶會場,或係對家族中多數人傳述,即動輒以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繩?此未免過度逸脫一般人之認知,且為此過度逸脫一般人認知之司法決定,對於言論自由範圍之侵害、限縮程度不但回復不易,亦將使公眾無所適從,擔心司法對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較一般國民認知更為狹窄,不知其底限所在,選擇噤聲而動輒自我審查、限縮其言論,自不利我國文化、社會之發展。況告訴人王俐人若確實有如被告所指述之行為,其請求禁止被告為上開意見評論之正當性甚低,而司法決定處罰被告對於言論自由之戕害程度甚重,兩相權衡,自應優先選擇保護個人之言論自由。又「是否可受公評」,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有隨社會文化之變遷演進而異其內涵之可能,「孝順與否是否可受公評」,目前雖可能有正反兩派不同見解,於社會未能就此達成通常、一致之意見或至少形成主流見解之前,宜保留由公眾討論、形成輿論之空間,而非於社會就「孝順與否是否可受公評」尚未達成共識之前,即由司法片面決定此部分為純粹個人私領域範圍,公眾不得介入、置喙,而阻斷公眾自由討論後形成共識之機會。基此,本院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指責稱:「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縱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要件,亦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情形,而阻卻違法。

(五)被告向告訴人鄭偉平表示:「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部分。

1、此部分據被告辯稱:伊姊夫鄭中福與伊姊姊王俐人離異多年,伊外甥鄭偉平由王俐人扶養,伊會對告訴人鄭偉平為上開表示係因母親王顏粉曾經由鄭中福之友人口中聽聞鄭中福非常思念鄭偉平,在伊尚未與姊姊王俐人交惡前,伊亦曾向鄭偉平表示應該打電話給爸爸鄭中福,但鄭偉平對鄭中福未曾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核與證人鄭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俐人於73年結婚,86年離婚,離婚時鄭偉平正就讀國小六年級,迄今17年來伊沒有與鄭偉平見面,唯一見面是伊父親過世時,鄭偉平沒有看過伊,沒有叫過伊爸爸,伊曾跟友人說非常思念鄭偉平,友人有幫伊查鄭偉平的電話,伊有打電話給鄭偉平,講不到三分鐘就被王俐人把電話拿走要求伊不要再聯絡,被告知道伊與鄭偉平很少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鄭偉平為上開言論,並非純屬無稽。

2、本院基於同前理由,認被告對告訴人鄭偉平所為此部分言論,尚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合理、適當之範圍,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或至少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雖證人鄭偉平於其父母離異後,即係由其母親扶養,對於父親難免疏離,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中福曾有外遇、家暴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前揭評論未盡公允,惟其言論應由其他言論加以平衡,不宜動輒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被告向告訴人鄭偉平表示:「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須是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如對債務人揚言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對犯罪人揚言將告發其犯罪等。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鄭偉平表示要去學校向校長告知告訴人鄭偉平與父親之互動關係,應不適任教師職位,被告所告知之對象僅校長一人,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散布」之要件,除非係公開向校長表示,否則亦應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並非不法之行為。縱認被告向告訴人鄭偉平所任教學校校長告知告訴人鄭偉平不孝、不適任教師之行為該當前揭「散布」、「公然侮辱」之要件,惟按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本件告訴人鄭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黎明中學任教,曾因教學卓越、富有熱忱獲頒全國優秀青年,黎明中學為天主教教會學校,對於教師德行非常重視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而教師肩負教化學生之職責,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教師個人之德行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影響其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有無影響其是否適任教師之判斷,自非不可受公評,此由告訴人鄭偉平證稱其所任職之學校亦非常重視教師個人德行即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鄭偉平不孝之評論或未盡公允,惟此應由更多之言論、事證平衡,被告之言論亦未必為告訴人鄭偉平所任職學校所採納,然尚不得據被告言論未盡公允乙點,即限制被告將此事提交由公眾討論是否影響告訴人鄭偉平是否適任教師之權利。據此,被告若果真前往告訴人鄭偉平所任職學校告知校長告訴人鄭偉平與父親之互動關係,並表示其個人認為告訴人鄭偉平不適任教師之意見,該行為並非不法,縱對告訴人鄭偉平名譽造成減損之效果,並非不法之惡害,被告對告訴人鄭偉平告知要前往其任職學校告知校長告訴人鄭偉平與父親之互動關係,並表達其認為告訴人鄭偉平不適任之意見,自亦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2、惟被告前往告訴人鄭偉平所任職學校之行為若逾越適當合理之範圍,非無可能被認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而得以民事保護令規制之,應特別敘明。

(七)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部分:此部分據被告辯稱:伊係聽聞其母王顏粉轉述其姊夫鄭中福原擔任警察,因其姊王俐人常到鄭中福任職單位鬧事,導致鄭中福未能繼續任職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鄭中福證稱:伊與告訴人王俐人婚姻存續期間,伊原係任職於高雄鳳山五甲派出所擔任員警,告訴人王俐人會打電話去鬧、去吵,伊後來會離職,告訴人王俐人會打電話去伊任職單位鬧也是一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及其背面);及證人王顏粉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王俐人還沒離婚前常到鄭中福工作的地方鬧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均相符。足認被告為上開陳述,並非純屬無據。而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屬事實之陳述,尚難認為意見之表達,應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行為之內涵,而屬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涵攝之範圍,惟被告當時雖係於公共場合為此陳述,並未詳敘細節內容,旁人難依其陳述內容瞭解詳情,且係與告訴人王俐人口角盛怒之際脫口而出,應僅為單純於口角中攻擊告訴人王俐人之行為,而無將該事實傳述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又被告雖同時陳述「笑死人」三字,惟「笑死人」一般於言談中通常指某事「好笑、有趣」,或有時指對方行為係受社會上一般人訕笑、不認同之意思,其意涵雖屬負面,惟尚未達不文雅、粗鄙之程度,依其前後連貫陳述之內容,尚未達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逾越合理範圍、應罰之程度,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行為。

(八)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恫稱:「你兒子沒工作不要怪我拉」、「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之內容,限於不法之惡害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到告訴人王俐人之子鄭偉平任教學校向校長表達其認為鄭偉平不適任教師之意見,若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並非違法如前述,此部分實難認構成對告訴人王俐人之恐嚇行為。

2、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王俐人稱:「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係因告訴人王俐人有時候會發狂,還會導致自己破皮受傷,伊與母親王顏粉高度懷疑告訴人王俐人有精神狀況,王顏粉有想起來十幾年前嘉南療養院曾經打電話來家裡問告訴人王俐人為什麼沒有前往就診,伊是希望告訴人王俐人如確有狀況應就醫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9、119頁)。核與證人王顏粉證稱:嘉南療養院曾打電話到家裡來,詢問告訴人王俐人有預約看診但未到的原因,伊有跟被告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及其背面)相符。證人鄭中福亦證稱:伊尚未與告訴人王俐人離婚前,認為告訴人王俐人生活上有時有類似躁鬱症的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僅係表示其對告訴人王俐人精神狀況之看法,其看法雖未必正確,然被告僅係表達希望告訴人王俐人前往就診之意見,並非恐嚇之行為,自亦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不孝女,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及向告訴人鄭偉平表示:「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僅係其意見之表達,未達粗鄙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合理之程度,並非侮辱之行為,縱認為侮辱之行為,所指述內容尚非不可受公評;被告向告訴人鄭偉平表示:「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則並非告知將加以不法之惡害,而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前者僅係事實之陳述,但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後者雖有指告訴人王俐人行為不受社會所認同之意,尚未逾越意見表達合理範圍,而未達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罰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稱:「你兒子沒工作不要怪我拉」,基於前述理由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則僅係單純表示認為告訴人王俐人應前往醫療單位就診之意見,並非恐嚇行為。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除前揭被告向告訴人王俐人表示:「你兒子沒工作不要怪我拉」、「衛生局將你強制就醫」等語,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應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