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洲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洲廷係董惠明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董洲廷前因要求董惠明解除保險契約而發生爭執,而將董惠明毆傷,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256 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董洲廷不得對董惠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董洲廷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上簽名,顯已知悉保護令內容。㈠、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早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董惠明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董惠明姐姐吳董月鶴住處),並與當時人在府連路
421 號騎樓下之董惠明發生口角爭執,隨即以安全帽毆打,及以腳踢董惠明,致董惠明受有左肋緣下紅腫、背部紅痕及左下紅腫之傷害,董洲廷仍作勢要毆打董惠明,始經董惠明友人王東峰勸阻,董洲廷以此方式對董惠明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㈡、其復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早上10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董惠明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看到董惠明正在騎樓下,即向董惠明恫稱:「如果你上法院,就打到你用爬的去法院」等語,以加害董惠明身體之事恐嚇之,使其生畏怖心,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向在上址之董惠明姐姐即吳董月鶴說:「誰幫助他(指董惠明),就要打誰,就要讓誰死」等語,使吳董月鶴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此方式對董惠明實施家庭暴力。上開
㈠、㈡均經董惠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惠明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董惠明為伊父親,且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董惠明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2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有於103 年5 月28日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上簽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包含不得對董惠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辯稱:㈠、有張國泰人壽的保險單,之前要保人是董惠明,他有拿保單借款,後來要保人換成我,所以保險公司找我要借款利息,於103 年8 月1 日早上8 時30分許,我有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姑姑吳董月鶴住處)找董惠明,跟他說保單借款要付利息的事,因為他之前有承諾利息他要負擔,我沒有跟他起爭執並毆打他,我不知道為何他受有傷害,我跟他講完付利息的事就走了,時間大約2 至3 分鐘;㈡、我沒有在103 年10月8 日早上10時21分騎車去上址,所以不可能對董惠明和吳董月鶴說上開言語。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拍到我騎車,實際上是當天晚上我騎車過去找我表姐吳佳靜,也是想跟她說保單借款要付利息之事,請她轉告董惠明等語。
三、被告係告訴人董惠明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告訴人取得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核發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2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董洲廷不得對董惠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
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上簽名,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 卷第5 頁至7 頁)、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偵1 卷第8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顯然被告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是本件之爭點端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下析論之。
四、【事實一、㈠】
㈠、告訴人董惠明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8 月1 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 號門口,我遭到被告腳踢及以安全帽毆打我,造成我背部紅痕腫、左脇及左肋緣下紅腫痛。我年紀大又有中風,只能默默讓他拳腳相向無法回應等語(見警1 卷第1 至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421 號的騎樓跟做房仲的朋友黃東峰聊天,被告直接衝過來,用安全帽打我背部,用腳踹我肋骨、腹部等語(見偵
1 卷第35頁)。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就醫,醫院並傳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至警局,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肋緣下紅腫、背部紅痕及左下紅腫」,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警卷第14頁),警察並於東門派出所對告訴人拍攝其傷勢,有受傷部位照片2 張可考(見警卷第17頁)。
㈡、證人王東峰(房仲業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賣屋的事情有去過上址找過董惠明,時間我不確定,但都是早上去找他。某次過程中我有跟他們借廁所,我在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小聲,我出來之後看見被告與董惠明兩人在那邊互嗆,被告將右手舉起作勢要打董惠明,我嚇阻被告並推開他,至於我在廁所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毆打董惠明我沒有看到。後來是董惠明還是他姐妹報警,報警之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偵1 卷第54至55頁)。
㈢、衡情,證人王東峰與被告無利害糾葛,實無杜撰情節刻意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述內容當可採憑,其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言語衝突,甚至告訴人或其姐妹已認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顯然當日早上發生之事絕非風平浪靜而如被告所辯「只是單純講保單借款利息之事,時間短暫講完就走」。又告訴人於報警後立即就醫,經醫生診斷傷勢,認告訴人受有左肋緣下紅腫、背部紅痕及左下紅腫之傷害。而告訴人就醫並未拖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是103 年
8 月1 日早上9 時13分,距離事件發生不到1 小時),在在顯示傷害應確為同日早上與告訴人有爭執之被告所造成。再者,告訴人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稱:告這種訴訟沒有意思,正常人不可能打中風的父親,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戒毒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頁反面),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既是被害人卻又是被告的父親,其心境應是複雜且難受,一方面受害,另一方面卻又希望法院從輕處理,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均一一撤回(毀損、傷害),實無任何作偽證而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當可採信,且與證人王東峰證詞勾稽互符。固然證人王東峰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或許因為在上廁所而未見聞始末,又或許因與被告亦為熟識而怕得罪被告所以證詞有所閃避。但不論如何,其二人證述內容,佐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確實在被告離開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已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造成,此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一、㈡】
㈠、告訴人董惠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早上10時21分,在上址騎樓前對我說「如果你上法院,就打到你用爬的去法院」,並對我姐姐吳董月鶴說「誰幫助他(指董惠明),就要讓誰死,說完之後被告就離開,這次僅語言暴力騷擾等語(見警2 卷第1 至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確實有對我說上開言語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姐姐吳董月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騎車到上址騎樓前大喊「不管是誰幫助他(指董惠明),就要打誰,就要讓誰死」,他說完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2 卷第3 頁反面)。
㈢、同上理由,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仍希望檢察官從輕處理,益徵其內心煎熬之情境。以告訴人真摯性極高之證言,佐以吳董月鶴之證詞為補強證據,且吳董月鶴亦無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之動機。其二人證述內容均可採憑且勾稽互符,此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但仍希望傳喚告訴人董惠明、證人吳董月鶴到庭作證。就此,本院詢問被告相關待證事實為何?被告先稱「違反保護令之事」,而檢察官認為「沒有必要」。本院再問被告「要詰問何事?」,被告就聲請傳喚告訴人部分,無法清楚表明究竟要傳告訴人詰問何事(被告不語),而就傳吳董月鶴部分,表示要詰問「為何要說伊有去恐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3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且供述(未具結)、證述(具結)前後一致。又告訴人偵查中103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亦給予告訴人、被告同時在庭之機會,某種程度已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及表示反對意見之權利。又告訴人為本院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人(被害人),若被告以刑事訴訟程序,透過法院使告訴人一再出庭,將重複具結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之證言,浪費司法資源。況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上法院,就打到你用爬的去法院」,那麼某種程度,告訴人收到司法機關之證人傳票,亦會擔心是否會有實害發生,此與吳董月鶴收受本院二次證人傳票均未到庭,亦與其上述遭恐嚇之內容息息相關(如果上法院,就打到你用爬的去法院,誰幫助他,就要讓誰死)。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告訴人證述已甚明確,再度傳喚告訴人有違本院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即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聲請傳喚證人吳董月鶴部分,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月26日均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吳董月鶴均未到庭,於104 年5 月26日被告對於證人未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希望今天審結」(見本院卷3 第45頁正反面),是本院即不再傳喚吳董月鶴,附此敘明。
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事實一、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
一、㈡: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吳董月鶴,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對吳董月鶴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上開二行為,均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屬有誤。事實一、㈡中被告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吳董月鶴,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因保險單借款之利息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但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內容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因索取保險單借款利息之問題,而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第一次犯行對告訴人為身體暴力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而第二次犯行則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吳董月鶴,其所為顯然一再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應給予較重之懲處,惟念及告訴人多次向檢察官、本院求情,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暨衡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母親已過世,及其家庭狀況、生活情狀等情,就事實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一、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事實一、㈠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未免損及第三人之財產權,即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洲廷於103 年8 月1 日早上8 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 號騎樓下,毆打董惠明,致董惠明受有左肋緣下紅腫、背部紅痕及左下紅腫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董惠明告訴被告董洲廷傷害案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告訴人104 年3 月4 日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傷害罪嫌部分,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