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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輝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係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中藥店負責人,因該店製作招牌之事與陳政勇發生債務糾紛,陳政勇因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南小字第617 號審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1時20分開庭審理時,被告陳明輝因認其將該店連同製作招牌之裝潢工程均交予柯忠孝承攬,並已將費用交予柯忠孝,不滿陳政勇對其糾纏,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法庭上,對陳政勇罵稱:

「你要惹我,….,笨蛋。」,足生損害於陳政勇之名譽。

因認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明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明輝之供述、告訴人陳政勇之指證及卷附錄音光碟片與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地檢署調查出來的資料,這裡面的話他根本都沒有說,怎麼會調查出來有這些證據,他之前開庭的時候沒有罵告訴人,起訴書上記載他說的話根本不實在,103 年10月14日當天他雖然有去開庭,但並沒有罵笨蛋這些話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政勇因接獲被告委託,幫被告製作廣告招牌,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事後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給付,於103 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被告以手指告訴人罵告訴人「混蛋」(按應係「笨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222 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是對其說『你是否笨蛋喔!』,我是在問他,並不是罵他」(同上偵查卷第12頁)。

經檢察官向本院民事庭調取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61

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3 年10月14日庭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於開庭時稱「你要惹我,...你會越悽慘,我跟你講,扣肖(台語),笨蛋」,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6 頁)。

本院於104年7月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3年10月14日庭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陳明輝:你要惹我你會死,你會越悽慘,我跟你講,扣肖

(前二字為台語發音),笨蛋(加重語氣)!你是什麼笨蛋,你是在看什麼。

陳政勇:他有罵我,他有罵我,罵我笨蛋!法 官:你是在做什麼,被告?你這樣對嗎?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在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17 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確實有罵告訴人「笨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罵告訴人「笨蛋」言語,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場合罵告訴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係指對人詈罵羞辱,輕蔑貶損他人而使人難堪而言。然刑法在處罰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亦等於限縮言論自由之範圍。從而,在決定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時,並不能單純由行為人言語或舉動內容判斷,而應具體審酌其言語或舉動之場域、對象或表達方式,以衡量是言論自由之範圍應限縮或公然侮辱刑罰之範圍應限縮。

本件被告雖於法庭上有罵告訴人「笨蛋」之言語,然法庭上之言論與一般場域之言論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其判斷標準應有所不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能使參與訴訟程序相關人員可無所顧忌地發言,將可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再者,訴訟之本質即為不同立場當事人或關係人間之對抗或攻擊防禦,在此對抗情境中,使用語言強度易升高,應給予言論較大的空間,而不致使訴訟參與者動輒得咎。亦即,對行為人在法庭上之言論給予較高之保障,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有其符合訴訟目的及本質之公益考量。本件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因認其係將該店連同製作招牌之裝潢工程均交予案外人柯忠孝承攬,並已將費用交予柯忠孝,不滿告訴人對其糾纏,而罵告訴人「笨蛋」,其在法庭上之上開言語,顯與被訴事實顯有相當之關聯。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笨蛋」一語,雖帶有強烈情緒之主觀貶損評價,但尚屬「評價性」言語,而非一般以性器官、性行為或排泄物等不堪入耳言語羞辱、輕蔑之「純攻擊性言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此帶有強烈情緒之主觀貶損之評價性言語應可被容忍,而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4日在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617 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確實有罵告訴人「笨蛋」之事實,惟本院認對行為人在法庭上之言論應給予較高之保障,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有其符合訴訟目的及本質之公益考量。且被告之言語與被訴事實顯有相當之關聯,所使用之「笨蛋」一語,雖帶有強烈情緒之主觀貶損評價,但尚屬「評價性」言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可被容忍,而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除罵告訴人「笨蛋」外,尚稱「你要惹我你會死,你會越悽慘」等語是否另涉有恐嚇犯行,因與原起訴部分非屬同一侵害事實,且不在原起訴範圍,本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