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泉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黃厚誠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泉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其與告訴人楊金条(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所共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古厝房屋(下稱古厝房屋)部分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起訴書贅載同段892 、895 地號土地)。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古厝房屋占用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部分之牆壁拆除,致令該牆壁功能減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媳楊賴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臺南市政府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1 張,認古厝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拆除古厝房屋占用其前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嫌,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拆除古厝房屋坐落其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部分,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係拆除伊土地上自己所有之房屋,並沒有違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拆除古厝房屋之部分,業已分配為被告所有,被告客觀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或建築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他人物品或建築物之犯意,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古厝房屋原為一「ㄇ」字型之建築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 ○號(即重測前大內段1805之2 、1805之9 地號)土地上,古厝房屋大廳在中跨越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69年分家產後,古厝房屋大廳以東部分為告訴人一家使用,以西部分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賴淑美、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妹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胡楊快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進財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並○○○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拆除執照全案卷宗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 頁及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先於87年間興建新屋時拆除古厝房屋除大廳以外以西之部分,復於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古厝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即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楊賴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證人楊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8 張、臺南市政府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1 張○○○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25日87南工局拆字第112 號拆除執照各1 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拆除執照全案卷宗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24至28頁、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 頁及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據69年12月8 日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46至48頁),認古厝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故被告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未經告訴人同意,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契約書係針對土地為分割,分割後將古厝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 ○號(即重測前大內段1805之2 、1805之9 地號)土地分別分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見偵卷第48頁),就建物部分並未有約定,而縱然將古厝房屋之基地分別分與被告及告訴人,亦不能遽認古厝房屋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再者,綜觀上開契約書,提及古厝房屋部分,僅有訂立契約人欄關於共有物分割人住所之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均載為古厝房屋之門牌號碼即改制前之「臺南縣大內鄉○○村00鄰○○000 號」(見偵卷第46頁),然此僅係為確認立約人人別之記載,亦不能據此認該契約書係約定將古厝房屋分與被告及告訴人共有,公訴意旨據上開契約書逕認古厝房屋係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實嫌速斷。
(四)再者,證人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及胡楊快均證稱:伊母親楊陳苡(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將家產分與被告及告訴人時,係約定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東部分歸告訴人,以西部分歸被告,由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處理,並未說不能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頁正面至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可知渠等均係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家產時,就古厝房屋部分,係以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各自取得以西及以東之建築物,且可任其各自自由處分,佐以證人楊進財所提出之𨷺分證書第二點建築物部分亦僅載明「大廳為中心以東建築物歸楊金条以西建築物歸楊文泉取得」,亦未載有何維持共有之旨,依此相互勾稽,被告及告訴人就古厝房屋分割之約定,應係以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分得以西及以東之建築物,且係渠2 人分別所有,較為合理。
(五)證人楊賴淑美固證稱:被告前後共拆除古厝房屋2 次,87年間拆除第1 次,並未拆到古厝房屋大廳部分,後因楊陳苡於90年間過世,被告才敢在102 年11月間將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拆除,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古厝房屋大廳部分係大家共同祭祀神明及祖先使用,告訴人並說是楊陳苡不准拆除古厝房屋大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正面至反面、第94頁正面至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而楊陳苡亦確實係於92年1 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42 頁),公訴人據此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拆除,自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證人楊賴淑美並未親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之事宜,且就楊陳苡曾提及不准拆除古厝房屋大廳乙節,亦未親自見聞,而係由告訴人轉達,業據證人楊賴淑美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正面、第97頁正面),其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時,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已非無疑。
(六)且由證人楊進財證稱:被告於87年建新屋時,楊陳苡有說大廳部分大家要在那邊拜拜,所以不能拆,後來被告新屋建好以後,被告有把祖先牌位請到新屋去,楊陳苡與被告同住在新屋內,就與被告一同在新屋內拜拜,大廳僅剩告訴人一家在內拜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正面至第
6 頁反面),佐以證人林楊梅證稱:被告87年建新屋時,並未拆除大廳其所分得之部分,係因當時祖先還沒有請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6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及證人胡楊快證稱:楊陳苡於被告新屋建好後就與被告同住在新屋內,嗣後也未在古厝房屋大廳拜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及被告供稱:伊87、88年間新屋落成後,楊陳苡就未再到古厝房屋大廳祭祀,伊與告訴人係各自祭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相互參照,可知所謂楊陳苡表示大廳不能拆,應係指87年被告建新屋時,大廳內尚有神明及祖先牌位,故不能拆除,並非指大廳永遠不能拆除,而由楊陳苡於被告新屋落成將神明及祖先牌位請至新屋後,即未再前往古厝房屋大廳祭祀乙節觀之,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時,並無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否則楊陳苡理應繼續前往古厝房屋大廳祭祀。綜上所述,由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古厝房屋分割後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或被告與告訴人就古厝房屋大廳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是被告拆除其分割後自己分得之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即古厝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客觀上自無從認係毀損他人之物,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無從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被告相繩。
(七)證人楊賴淑美雖具狀表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已包括古厝房屋大廳一半之屋頂、支柱及牆壁,使該大廳無法遮蔽風雨,雨天時毫無防水功能,且僅剩半邊門難以出入,並致其他相連房間不斷滲水潮濕,陷於不能居住使用,使古厝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
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於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上開時,該大廳因為會漏水,告訴人已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移至其古厝房屋東伸手之春秋閣2 、3個月,拆除當時已是空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楊賴淑美、楊進財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時,神明及祖先牌位已不在該大廳內,據告訴人表示,係該大廳因之前遭被告以竹竿弄破屋瓦,導致漏水,故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已先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至古厝房屋東伸手之春秋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正面至反面、第6頁正面至反面),可知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時,古厝房屋大廳因會漏水,故告訴人已將該大廳騰空,未再使用,足認當時已不適於人起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對被告相繩。
⒉證人楊賴淑美、楊進財雖指證大廳漏水係因被告以竹竿弄
破屋瓦導致,然就此而言,渠2 人均自承係由告訴人轉告,並未親自見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正面至反面),佐以告訴人當時亦未有任何反應,反逕自將該大廳清空,亦有違常情,實難以證人楊賴淑美、楊進財自述由告訴人轉達、未親自見聞之證述,逕認該大廳漏水係告訴人所造成,併此指明。
⒊就古厝房屋其他房屋目前不斷滲水潮濕,陷於不能居住使
用部分,證人楊賴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古厝房屋除公廳之外,其餘房間均有在使用,伊婆婆仍固定居住在古厝房屋內,其餘親人回臺南時,亦均住在古厝房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楊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除古厝房屋大廳不能使用以外,其餘房間均可以使用,且有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足見該古厝房屋其餘房間,並未有何因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導致陷於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再者,由被告之供述、證人楊賴淑美、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胡楊快及楊進財之證述,可知該古厝房屋至少於69年前即已建成,迄今已逾30年,屋齡已高,縱然其餘房間滲水為真,其成因是否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所導致,更非無疑;況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拆除之部分僅及於古厝房屋大廳,亦難認其有毀損古厝房屋其餘房間,致使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綜上所述,證人楊賴淑美具狀表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無足採。
(八)綜據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亦不足認其行為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就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或建築物罪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