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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城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郭秋蘭所有交由其夫郭茂雄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員警於102年8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口尋獲該車,並採集車上飲料瓶之DNA送鑑定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未置可否,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被害人郭茂雄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參照前開規定,自欠缺證據能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平面紀錄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屬司法警察機關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之檢察官事前囑託鑑定,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年7月24日10時許,有乘坐系爭小貨車,並在該車後座飲用飲料;惟否認竊取該車,並辯稱係朋友黃振雄駕駛系爭小貨車乘載伊而已云云。經查:

(一)系爭小貨車失竊經被害人郭茂雄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嗣為警尋獲並予以採集車上舒跑飲料瓶口跡證送鑑驗,結果瓶口上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平面紀錄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足認被告確在系爭小貨車內食用飲料之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在系爭小貨車後座飲用飲料,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因友人黃振雄打電話向其借款,當時伊在外面,又下雨,乃請黃振雄載伊回家(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8頁反面),然上開所辯業經證人黃振雄到庭否認(本院易卷第33、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黃振雄:「你是否記得當天我們為了買便當,所以我請你載我去,然後飲料喝一喝後放在車上?」等語(同前卷第35頁),表示係為了購買便當,始要求證人黃振雄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來搭載伊,與其前揭所辯證人黃振雄打電話向伊借款之理由,顯有天壤之別。被告對於自己搭乘系爭小貨車之起因,先後辯解不一,已與事理有悖,遑論證人黃振雄否認曾以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再佐以系爭小貨車車況照片,系爭小貨車後座推置紙袋、棉手套、布塊、飲料罐等雜物或垃圾,難以乘坐,被告前揭所辯,無以置信。

(三)綜上,被告顯有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系爭小貨車已陳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回收、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