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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5150號、103年度發查字第214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前夫妻關係,康○A、康○B、康○C、康○D(以上四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康氏四姊弟),則為丙○○、乙○○之子女,上開六人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搭載少年陳○妤、陳○婷(均為被告之姪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涉嫌強制、傷害部分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黑色廂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欲依法院之探視權規定接康氏四姊弟外出照顧,惟康氏四姊弟均表示不願意與丙○○一同離開,詎丙○○、陳○妤、陳○婷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違反康○A等人意願,強行拉扯康○A、康○B、康○D等人進入前開黑色廂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康○A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應可預見在激烈的拉扯過程中,將使康○A、康○B發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致康○A受有左上肢瘀血、右上肢多處破皮及瘀血;康○B受有右前臂瘀血、右膝及右踝疼痛、左小腿壓痛等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無非認為被告所生之康氏四姊弟,雖均未成年,仍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而非父母之財產,被告應無權利違反其等意願以強制力或暴力方式實施其探視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未為爭執,但堅詞否認涉及犯罪,並以:我是依法行使已離婚母親之探視權,我並沒有傷害孩子或妨害自由的犯罪故意,我是溝通無效才強拉小孩上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客觀事實(不包含主觀犯意部分),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康淑玲(乙○○之姊)、證人即少年陳○妤與陳○婷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應無疑義。

五、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離婚後,經本院家事法庭依被告之聲請,於103年7月16日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被告與康氏四姊弟之面會交往(探視)方式為: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康氏四姊弟住處與之會面,並得接康氏四姊弟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五時之前送回告訴人之住所(下略)。嗣因告訴人拒絕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9月19日依被告之聲請,以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85918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不得有危害康氏四姊弟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康氏四姊弟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康氏四姊弟於其住處交付被告等,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即偕同其姪女陳○妤、陳○婷至康氏四姊弟所住地點,持續與康氏四姊弟說話溝通,迨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始開始強拉其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此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審理10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勘驗錄影檔在卷(見該案卷第102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行使探視權,並於溝通無效始強拉小孩上車乙節,應屬可信。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已離婚且未與子女同住之父母,經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權)後,能否違反子女之意願而逕行實施。

六、第查,我國民法第1055條前於85年9月6日修正,增訂第5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亦於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前,應予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機會。上開規範,均係以追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可知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與離婚父母之會面交往(探視),雖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機會,但其目的,係為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非完全接受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必等同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應注意之事項(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但二者未必不相衝突。如法院認為除子女意願外,審酌其他一切情狀,仍認酌定會面交往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仍應酌定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會面交往方式。從而會面交往(探視權),除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酌定之權利,亦屬未行使或負擔親權之離婚父母之權利。此外,若以會面交往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於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後,亦得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依上開規定可聲請法院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制執行。由此可知,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權)以及嗣後之執行,均非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檢察官認為被告無權違反康氏四姊弟之意願實現其探視權之見解,應非的論。

七、持平而論,本件被告未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5點之規定,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等),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等方式,逕自違反康氏四姊弟之意願以強制力實現其探視權,造成康氏四姊弟部分成員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非採取對未成年之康氏四姊弟最佳利益之方式。然探視權既屬未行使或負擔親權之被告之權利,其於溝通無效之後,依本院家事法庭裁定之本旨,所為強拉(抱)小孩上車之舉措,仍應界定為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實施之行為,而非對於康氏四姊弟故意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應認為其並無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犯罪故意。又探視權既可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制為之,於強制之過程因未成年子女掙扎抗拒而造成之輕度擦挫傷,應屬可預期或無法避免的結果,同難認為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造成。故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康○A所受左上肢瘀血、右上肢多處破皮及瘀血;康○B所受右前臂瘀血、右膝及右踝疼痛、左小腿壓痛等表皮傷害,亦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本件揆諸前揭刑法第1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後段之規定,其行為要屬不罰之列,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