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三號、第一三二二七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郎與郭書魁(郭書魁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原車號000-000 )為郭書魁所有,並非李明郎所有,竟先由郭書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先將前開機車過戶至李明郎名下,並由李明郎於同年月八日持前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邱馨珍所經營之鼎鑫當舖,向該當鋪職員洪敬崴佯稱該開機車為其所有欲典當借款,致使洪敬崴誤認前開機車為李明郎所有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該機車為質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借貸五萬元,預扣利息三千二百五十元)。李明郎詐得前開款項後,即將之交付予郭書魁,郭書魁則從中朋分約一千元給李明郎。郭書魁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並即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將該機車過戶給其友人王榮隆,使鼎鑫當鋪無從追償。
二、李明郎復與郭協栓(郭協栓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郭協栓所有,並非李明郎所有,竟先由郭協栓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將前開機車過戶至李明郎名下,並由李明郎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前開機車至鼎鑫當舖,向該當鋪職員洪敬崴佯稱該開機車為其所有欲典當借款,致使洪敬崴誤認前開機車為李明郎所有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該機車為質而交付借款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借貸五萬元,預扣利息三千二百五十元)。李明郎詐得前開款項後,即將之交付予郭協栓,郭協栓則從中朋分約一千元給李明郎。郭協栓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並即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該機車過戶回其名下,使鼎鑫當鋪無從追償。
三、案經邱馨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洪敬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明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車牌號碼000-000 號、ADX-0261號二台機車前往鼎鑫當鋪典當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郭書魁兄弟帶其前往典當,其並不知情,並無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位
於臺南市○○區○○路○○○號邱馨珍所經營之鼎鑫當舖,向該當鋪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至鼎鑫當舖,向該當鋪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經證人洪敬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並有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審核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審核表、當票、本票、尚有利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參見警一卷第二八頁至第四一頁、警二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三頁)各件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郭書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提供一輛原在其名
下之機車,過戶給被告李明郎供其持以向鼎馨當鋪典當借款;另結證稱:當時其有金錢上問題,其拜託李明郎幫其借款之後,復過戶給王榮隆名下,交由王榮隆持以借款;另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機車為其弟郭協栓所有,由其弟郭協栓與李明郎接洽持該機車前往典當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背面),參以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原為郭書魁所有,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過戶至被告李明郎名下,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過戶至王榮隆名下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一0三00一六六二四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及車輛換牌異動登記書、過戶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三二頁、偵卷第二五至第二九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為郭協栓所有,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過戶至被告李明郎名下,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過戶至郭協栓名下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及車輛換牌異動登記書、過戶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三二頁、第四一頁、偵卷第二五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依此,被告李明郎明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持以典當借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DX-0261號機車均非其所有,卻佯稱為己所有而持以向鼎馨當鋪典當借款,且其持以借款後,旋交還證人郭書魁、郭協栓並過戶給王榮隆、郭協栓,使鼎馨當鋪無從對該機車行使求償權利,堪認被告李明郎與郭書魁、郭協栓確有共同詐騙鼎馨當鋪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不知情且僅從中分得約一千元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明知其持以典當之二台機車均非其所有,卻仍任郭書魁、郭協栓將之過戶於其名下並以該等機車屬其所有之自己之名義,持以向鼎馨當鋪典當借款,其就此舉屬詐騙之行為焉能諉為不知!至於被告李明郎於兩次詐騙行為中,雖分別僅獲得約一千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朋分詐騙所得,僅係犯罪所得之多寡,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惟無解於其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被告兩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就前開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郭書魁、郭協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郎明知並未擔任技工,亦無月薪三萬之收入,竟與郭書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書魁提供索尼愛立信WE80i 中古手機一支,由李明郎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鼎鑫當舖,持上開手機質押,並在審核表上填寫「公司名稱:青樂漢樂團,職稱:技工,年資:2 年,月薪:3 萬」等不實資料,致鼎鑫當舖誤信被告李明郎有還款能力,而貸以三萬元,被告李明郎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給郭書魁,郭書魁拿五百元予被告李明郎,嗣僅繳納五期利息即拒不繳款,邱馨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明郎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敬崴於警詢中之指述,並以被告自承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每月賺不到一萬元,卻在審核表上填寫每月薪資三萬元,致使鼎馨當鋪誤信其具有相當資利而同意借款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借款,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由郭書魁帶往借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持郭書魁交付之索尼愛立
信WE80i 中古手機一支,前往鼎鑫當舖典當借款三萬元一節,業經證人洪敬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並有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核表、當票、本票、尚有利保管箱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洪敬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持以典當之手機
價值約數千元,當時因業績不好,公司開放類似信用案件,手機額度最高可以借貸三萬元,不論手機本身價值多少;卷附審查表為其所填寫,其中被告薪資三萬元為陪同被告前來之人或被告所告知,其認識被告任職處的老闆,看過被告在該處擔任拖車的工作,故未打電話給被告老闆確認被告薪資;其知道被告的工作有大小月之分,平均應該也有二、三萬元;當時借貸三萬元給李明郎之原因係因其認識被告李明郎之介紹人郭書魁,且公司規定手機可以借到三萬元,與審核表上所寫薪資多寡關係不大;本件認為被告涉嫌詐欺係因被告借錢後就找不到人,故認被告涉嫌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依此,本件證人洪敬崴雖借貸三萬元給被告,惟其同意借貸係本於被告為其所認識之郭書魁所介紹,且鼎馨當鋪內規手機可以借到三萬元所致,並非本於審查表所載薪資三萬元紀錄而為判斷,且證人洪敬崴係以其自身經驗業自行判斷、認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從而,被告於借貸之際,縱曾告知證人洪敬崴有關其薪資數額較實際薪資為高,然此並非影響證人洪敬崴決定是否借貸款項之因素,證人洪敬崴並未因此陷而錯誤而同意借款。是尚難認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證人洪敬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鼎馨當鋪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