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歡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謝岳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歡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歡與告訴人周偉斌前為夫妻,告訴人曾雯紫為周偉斌之現任配偶。緣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下午
3 時40分許,被告王奕歡因處理與告訴人周偉斌間子女扶養費用事件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院5樓調解室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沒有用」等語辱罵告訴人周偉斌;另以「不要臉,肖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曾雯紫,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其等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王奕歡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王奕歡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奕歡之供述、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之指述、告訴人周偉斌提供之錄音檔暨勘驗筆錄1 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奕歡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以「不要臉,沒有用」等語辱罵告訴人周偉斌;並以「不要臉,肖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曾雯紫,惟當時伊正進入調解室內,音量非大,應非其餘人得以聽聞,尚難認已屬刑法上之公然,另伊因與告訴人周偉斌間之子女撫養事件長期壓抑,於調解前一時情緒崩潰口出此言,並無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不應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三、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王奕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沒有用」等
語辱罵告訴人周偉斌;並以「不要臉,肖查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曾雯紫等情,業據被告王奕歡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雯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人在調解室外面,還有被告母親、替代役、其他開庭的人在場。不要臉是還沒進去的時候就罵了,被告說「沒關係,你來告我,你來告我,真是奇怪,肖查某」的時候,門是打開的,被告就站在門口進去一、兩步的距離,被告是出來拿東西。後來面對周偉斌講「很沒用」,其實外面都聽得到聲音。被告罵「肖查某」的時候,周偉斌有出來緩頰一下,應該是進去之後又有罵「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周偉斌之證述:我們是一進去就開始錄音,進去後錄音筆就放在桌上。被告在我剛進去調解室時,對我和曾雯紫罵「不要臉」,進調解室後我先坐下來,後來因為聽到我太太跟被告母親爭吵的聲音,我有再走出去。「沒有用」是對我講的,最後那句已經走到調解室裡面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此外,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周偉斌提出之錄音,勘驗結果為:
「王奕歡:怎麼樣,不要臉啦你。
調解委員:好,請坐,請坐,外面誰呢?王奕歡:我媽媽跟他,跟那個公證(聽不清楚),等一下
,我去拿我的資料喔,等一下。(聲音逐漸遠去,被告叫喚母親)調解委員:你周先生?周偉斌:嘿。是。
調解委員:你這裡簽名。
周偉斌:這裡?王奕歡:沒關係,你來告我,你來告我,真的是奇怪,肖查某。什麼叫做錯事啊! 你有沒有去搞清楚啊。
你聽他(聽不清楚)來我養,來我養。沒有用啦,你養不起我來養啦,沒有用。很沒用(台語)。
周偉斌:有需要你養嗎?王奕歡:拜託,阿你現在來跟我講什麼?這個東西是怎樣
?養不起我來養(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從上可知,被告王奕歡當時確曾對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說出「不要臉」、「肖查某(臺語)」、「沒有用」等字詞。且被告王奕歡說出上開言詞之先後順序、期間曾走出調解室等節,亦與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前揭指訴之情節一致。復參以當時調解室大門係敞開,調解室外仍有其他當事人乙情,亦據被告王奕歡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背面、第64頁正面),而上開錄音「不要臉」、「肖查某(臺語)」、「沒有用」等語句,並無因聲音模糊、無法辨別之情形,再依被告王奕歡自陳當時係一時情緒失控、遭人激怒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情更無刻意壓低說話音量之可能。綜上,堪認證人周偉斌、曾雯紫證述被告王奕歡當時所操之音量已足以使調解室外之人皆聽聞乙節可信,應屬足以使不定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㈡再查「不要臉」之字義有「罵人不知羞恥」之義(參見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另「肖查某(音讀)」為「瘋女人」之臺語,意指「神經錯亂的女人」(參見教育部閔南語常用辭字典─網路版),至於「沒有用」,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係指他人「沒有能力」,均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被告王奕歡在調解室外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為上開陳述,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不要臉」、「肖查某(臺語)」、「沒有用」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生損害於人之名譽。從而,被告王奕歡所為,就外觀視之,確已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其中構成要件形式規定本身,不過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而已,至其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另作綜合之調查認定。亦有學者認為:犯罪之成立,僅實現相當於形式構成要件,尚有未足,更須具備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更有論者主張雖有違法,如不值科處刑罰程度之違法行為,即認為構成要件不相當,倘無可罰之違法性,即係構成要件相當性之欠缺。是以,實質違法性之具備與否,在違法性之判斷上,恰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牴觸。申言之,與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固可即判斷不具違法性,惟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發現並不符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而具有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意旨,其本旨亦與上開論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謙抑原則之具體呈現。尤以面對言論自由箝制之個案,法院更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檢視個案中之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性,以確保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界限。倘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以致於吾國人民於鄉里街肆口角衝突之過程稍微不慎而涉及負面評價或非難,即輒以刑罰相加,斷非吾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帶有情緒宣洩性質之謾罵性言論,若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而非過度辱及他方,依社會相當性之觀點咸認已達刑事不法,均應認為該等言論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俾免國家刑罰權輕易介入人民日常生活,蓋街肆對罵亦為庶民日常生活之一部。
六、本件被告王奕歡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但觀被告王奕歡為該陳述之前因後果,實係因與告訴人周偉斌間子女扶養費之爭議所致,依被告王奕歡答辯狀、審理、偵查時所陳: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撫養費請求的要求,雙方對於撫養費用並無共識,所以在法院安排調解,等待調解庭的過程中,就已經起了爭執,之後調解大約4 次才達成協議;另外在撫養小孩過程中,周偉斌曾以簡訊稱被告「配合度很低、不負責任」,並告知「若不給付撫養費,就要去找被告先生處理」等語,加上雙方溝通過程不快,長期下來累積了很大的精神壓力,因此情緒崩潰;(當日)我走出來拿東西時曾雯紫用話激到我,他對著我說我做錯事離婚、對不起周偉斌,又加上之前的壓力和情緒,他說我沒有責任,都是他在照顧我的小孩,所以我一時氣憤才講這些話;我和周偉斌本來共有一棟房屋,離婚後就搬走了,產權還沒有處理,當時周偉斌、曾雯紫還沒有結婚,有一次我們要商量財產分配的問題,但是曾雯紫不肯離開,我當天有跟他發生口角,他跟我嗆聲說他比我更適合當一個好媽媽,周偉斌和我要小孩子的養育費,我覺得是受到曾雯紫的影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60頁正面,交查卷一第7 頁正面至背面)。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謝岳龍亦稱:本案最原始的案件是小孩子的撫養費,整個調解過成中有互相的聯繫跟溝通,私底下一直都有對立、互罵的情況,在調解庭之前累積了很多情緒,所以當天才爆發這樣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參以告訴人周偉斌偵查時所述:當天我跟被告討論財產分配的問題,是我堅持要曾雯紫在場,被告和曾雯紫確實有發生不愉快。我確實2 年間都沒有和被告提過養育費的問題,是我主動和曾雯紫討論,之後曾雯紫有給我一點建議。我有傳簡訊和被告表示,如果再不付養育費就要去找他先生謝岳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頁正面至背面)、告訴人曾雯紫偵查時所述:被告當天一到永康的房屋就一直罵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罵我,我有回嘴,但不是罵人,當天的氣氛是不愉快的,我有和周偉斌討論過請求小孩扶養費的事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頁背面)。再觀告訴人周偉斌提供伊與被告王奕歡之簡訊對話,可知其等在談論子女撫養之過程中,一再發生口角,彼此均有情緒性語句之用字遣詞,有手機簡訊截圖畫面29張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26頁至第36頁)。另證人曾雯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我有講「做錯事,你沒有輔養小孩」,應該沒有講「所以離婚」。是因為我和被告母親在調解室外面辯論,我跟他講說你女兒做錯事不願意養小孩,被告當時要出來跟他母親拿資料,聽到我們這樣講才罵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此亦與被告王奕歡前述:在調解室外聽到告訴人曾雯紫指責伊做錯事等節大致相符。綜上可知,被告王奕歡確曾因子女撫養費請求及財產分配等事宜,與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在互動上存有不愉快,雙方對於事件之經過,因其各有立場,認知自然有別,本院雖無從還原事發過程全貌,但仍得窺知雙方為解決爭端,多次調解付出許多勞力時間之苦心。而雙方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進行調解庭之前,再度發生口角摩擦,一般人處於長時間壓力之下,累積諸多不滿,復在至親前遭人當面指責,致情緒有所失控,實非難以理解。被告王奕歡當時之侮辱言詞,係為抒發個人情緒,脫口夾雜而出,其所為於個人道德修養層次的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但語言、文字之選用,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且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被告王奕歡在此情形之下,對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口出「不要臉」、「肖查某(臺語)」、「沒有用」等字句,即屬前述鄉里街肆間之謾罵,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尚不至於到達科以刑事處罰之程度,應認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奕歡在公然場所對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出口侮辱,確實有失風度,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聽起來必然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但仍屬不罰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王奕歡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周偉斌、曾雯紫因此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之部分,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