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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耿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耿志於民國於一0二年十一月初,接告訴人陳柏睿在其以「郭展勇」之名所經營之淘寶網代購商品網頁下標,並指定其代購中國大陸賣家「潮大爺」所銷售之NIKE YEEZY BAY霧面蛇皮款式運動鞋三雙,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佯稱:已向「潮大爺」下標代購前揭鞋款,惟需先支付鞋款方可出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至被告之母蔡綉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開元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收到前兩雙運動鞋發覺與其指定購買之商品有異,遂要求退款退貨,而被告一再拖延處理,經告訴人向大陸賣家「潮大爺」求證,得知被告並未向賣家「潮大爺」完成鞋款訂購且未支付其代購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郭耿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睿之指證、證人蔡綉霞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LINE、「潮大爺」通訊內容、「潮大爺」網頁資料、退款詳情、「潮大爺」在線聊天紀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告訴人在伊網頁下標,代購中國大陸賣家「潮大爺」所銷售之NIKE YEEZY BAY霧面蛇皮款式運動鞋三雙,且有匯款至開元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交易已有一段時間,都沒有糾紛,告訴人提供潮大爺的網頁,由伊代購上揭運動鞋,嗣告訴人不滿意第一次寄送之兩雙運動鞋,伊要求寄回再退款給他,但告訴人不同意,堅持要先退款,以致引起本件爭執,伊並沒有逃避處理,也沒有詐欺,這僅係民事糾紛,事後也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已支付三萬三千元給告訴人,另外伊代客戶上網向大陸賣家購物,必需親自在大陸申辦支付寶帳戶始能支付貨款,因伊沒有大陸支付寶帳戶,乃以上揭開元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再轉匯給由盧均維管理之黃金盾所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帳戶,並由盧均維將貨款再轉匯至大陸吳鐘強管理之支付寶帳戶,伊收款代購貨品均依正常流程進行,在網路交易也有一千六百多筆評價,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本件只是買賣糾紛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偵查時供稱與被告代購交易已有半年;警詢時亦供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三十一日匯款給被告,除上揭運動鞋款項外,還包括代購佛牌三個、銀項鍊二條等情(見一0三年度核交字第二四四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八頁、警卷第六頁),告訴人歷時半年與被告交易均未曾生有糾紛,因而持續委以代購,及至本件發生代購運動鞋品質不滿意,然同期委以代購之佛牌三個、銀項鍊二條仍圓滿完成交易,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購交易與一般商業行為並無相異之處。至於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代購運動鞋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或未依約至指定商行洽購,而遭告訴人主張所交付運動鞋有瑕疵,是否即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告訴人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三十一日匯款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二千元、一萬零四十四元至被告開元郵局帳戶,而被告收款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一日,自開元郵局帳戶匯款二萬三千元、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九千八百八十元至黃金盾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至三十一日,包括被告上揭三筆存款外,亦有第三人多筆款項存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一0三年一月七日分別以卡機轉帳方式將九萬二千元、八萬五千三百元、三十七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南營字第○○○○○○○○○○號函附開元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郵局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高營字第一0三一八0一七六六號函黃金盾凹仔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二十四頁、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互核證人黃金盾於偵查中證稱伊小孩盧均維有用其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以及被告為告訴人代購上揭運動鞋有與「潮大爺」在網路聯絡相關事宜,亦有在線聊天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足見被告所辯以上揭開元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匯款,再轉匯給由盧均維管理之黃金盾所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帳戶,再由盧均維將貨款轉匯至大陸吳鐘強管理之支付寶帳戶,代購告訴人指定「潮大爺」販售之運動鞋乙節,尚非無稽。雖告訴人因上揭運動鞋品質不符其要求,致生先退還貨款,抑或先行退還運動鞋之爭執,並質疑被告向「潮大爺」訂購之運動鞋是否因退款而未完成交易,此或出於被告代購款項之支給、退換貨物事宜控管不當,惟仍屬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範疇,尚難憑此爭執,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本件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即難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詐欺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所辯尚可信採,而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事實之認定,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依約定支付三萬三千元等情,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二七五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三十七、四十六頁),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