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山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晶焱光電有限公司」前(下稱晶焱光電公司),見林政諭所有之LED太陽能庭園燈(下稱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1座置放於前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得手後離去,並將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變賣。嗣林政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於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政諭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後變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當天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看見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放在路邊,以為是別人壞掉不用丟棄之物,才想要撿拾回去變賣給資源回收廠,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林政諭所經營之晶焱光電公司前,徒手取走被害人林政諭所有置於店門騎樓外靠近路口黃線之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政諭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應有取走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乙節應堪認定。然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經查: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存在?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在未有妨害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時,均應予以保障,此憲法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所制定之法律,如要限制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必須要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刑法,既是以刑罰為手段保護上開法益之法律,則其本身也可能對人民之法益造成侵害,故同樣仍須受到前開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應屬無疑,故在探討刑法之規範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自仍須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下有關「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仍有可能違憲。至於比例原則下「衡平性」之概念,乃是在憲法所保障之法益在不得已面臨衝突時,一種不得不進行法益權衡之思考,其作為刑法領域中之上位概念,主要在突顯法益的保障均是相對,而非絕對,亦即沒有任何人之利益是絕對不容侵害。最後,從刑罰規範之角度來看,並不是對於任何侵害法益的行為處罰,對於法益侵害的預防,都是有意義而合憲的,基於此,「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意義應該是:「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一種主觀狀態之下,刑法對於其客觀的法益侵害行為的處罰有預防法益侵害的效果,而且並未因違反必要性及狹義的比例原則而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此定義可參照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86,月旦出版社出版,第25頁)。故本件被告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俗稱拾荒者),此固非高尚之職業,在社會上亦無光榮之地位,然為保障處於社會經濟地位弱勢者之生存權以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在未有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破壞刑法法秩序、或妨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時,拾荒業者為求溫飽以圖生存之拾荒自由以及權利,自同樣應予以尊重以及保障,倘無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屬必要時,國家仍不得任意以「立法」或「司法」之方式任意加以限制之,此乃法治國下憲法以及刑法得以獲取法之正當性來源之主要精神及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致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存在,或其主觀上對於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是有人所有之物何以能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屬於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仍需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強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上述憲法所保障之任一公民(自然包括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以刑法制裁加諸其身。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晶焱光電公司營業項目為販賣LED相關產品,所販售之物平常都放在店內之展示中心裡面,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是太陽能充電電池,不需要插頭,當時測試時因為沒電,所以才拿出去路旁花盆之旁邊曬太陽充電,而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是古銅色仿古造型,僅有開啟與關閉之開關,當時燈飾上並無包裝或貼有品名、售價之標籤,除非是從事此行業之人,否則一般人應該不會分辨是否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而腳踏板處置有一長方形紙板經過晶焱光電公司,該公司店門口面對馬路騎樓右邊柱子前有一移動式招牌置放於騎樓臨馬路處,該移動式招牌後方有3盆圓形大盆栽放置於馬路上,左邊則有一長方形盆栽放,該長方形盆栽旁邊則放置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被告經過店門口眼睛望向盆栽處,旋將機車停好下車往盆栽方向前進,走至長方形盆栽即彎腰伸出右手取走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隨即將該庭園燈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後駕車離去,全部過程僅約20秒(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以林政諭之上揭證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勾稽,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係林政諭置於店門騎樓外靠近熙來攘往馬路黃線之盆栽旁,並非放置在店門口或騎樓內,而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外觀上並無電線及插座,又為古銅色仿古造型,且無警示標示或張貼有產品品名、售價之標籤,單從放置地點及顯現之外觀,確極易使人誤認係丟棄之物。參以被告於過程中,並無東張西望、瞻前顧後欲趁無人注意之際而掩飾或藏匿之舉止,自眼睛張望及拿取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不過為10餘秒之極短暫瞬間,且離去時亦無心虛而故為加速逃逸之情形,益徵被告並無竊取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為年近65歲之長者,生平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平日在各馬路巷道撿拾資源回收物靠一己之力維生,依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明確知悉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為林政諭暫放路旁欲靠太陽能充電之物,故其為維持生計,將之撿拾並欲加以變賣等情,並未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評價上與其在路邊或空地,撿拾外觀破落之紙箱、保特瓶等物品後欲加以變賣謀生,尚無任何不同之處,是被告難認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並欲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縱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拾外觀上看起來像廢棄物品之此一客觀行為存在,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確有故意破壞他人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行為僅係屬其正當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應受憲法層次之保障,難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退萬步言,縱最後能證實系爭LED太陽能庭園燈原是被害人所有,僅係疏於管領,而遭被告誤以為是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據此,被告既誤認前開物品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則被告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認為其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欠缺對竊取行為之認識,亦不具有竊盜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