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昭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昭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美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 年4 月21日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自稱「吳明旭」之人,再以電話聯絡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同年5 月4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翊民,向其誆稱:「於104 年
3 月5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置寵物衣物時,因操作有誤,系統將詹翊民設為經銷商身分,將每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等語,致詹翊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7,336 元及4,773 元至盧昭美上揭帳戶內;㈡又於104 年5 月4 日19時32分許,致電陳金元,向其佯稱:「其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32分,在桃園市○○區○○里○○街○○巷○○號3 樓購買愛犬用品時,因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等語,致陳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7元至盧昭美上開帳戶。嗣詹翊民、陳金元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我當時沒有意識到事情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將所申設之臺南新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予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自稱「吳明旭」之人,再以電話聯絡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至6 、36頁、核交卷第3 、4 頁)。嗣該收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 月4 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翊民,誆稱詹翊民於104 年3 月5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為愛犬購置衣物時,因操作有誤,系統將詹翊民設為經銷商身分,將每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致詹翊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7元、7,336元及4,773 元至盧昭美上揭帳戶內;又於104 年5 月4 日19時32分許,致電陳金元佯稱其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32分,在桃園市○○區○○里○○街○○巷○○號3 樓購買愛犬用品時,因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陳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97元至盧昭美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翊民、陳金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金元、詹翊民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被告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20、28、41、42、核交卷11、12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或一般私人貸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本票為擔保,甚或以借款人具一定資力之親友為連帶保證,以供金融機構或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信用或償債能力,據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或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更遑論提供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屬資力證明文件,可使金融機構或貸與人提供貸款。查: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方表示我只要提
供郵局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就可以貸到錢,不用任何保證人與抵押任何物品;對方說我提供郵局提款卡後,經認證過禮拜一就能領到20萬元,因我郵局裡沒有錢,對方先給我20萬元,表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對方說把錢匯到我的存摺,我會把錢領出來,所以才叫我提款卡寄給他;給我20萬認證目的就是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因為對方是要跟銀行借款,這樣可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才願意把錢借出來」等語、「我才有跟他說為什麼還要寄提款卡,他說這樣資金進入比較方便,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之前借款只會要求提款卡影本,並不會向其要求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核交卷第3至4、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明知申請信用貸款需檢附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然被告竟提供無法做為財力證明之用的提款卡,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2、 被告雖供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不實之存款內容,使
提供資金者相信其有還款能力云云,然此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即可,殊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本身尚持有新化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並無先提供本票、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以供擔保本件借款返還下,若對方為製作不實財力資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大可立即持存摺及印鑑將款項提領一空,辦理貸款者無疑將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其殊非至愚,竟以此策要求被告配合,實屬有疑。
3、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手機簡訊看到借款資料,名
稱我不知道,我已經找不到當時看到的資料,是對方打給我的,電話號碼有改2 、3 支,我都忘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3 頁),若依被告所述,辦理貸款者僅以多支不同之電話號碼與之接洽,在其與被告未曾謀面,竟未提供固定、明確之聯絡資料以供日後聯繫還款之用,顯然不在意被告如何返還借款,更與常情相悖。觀諸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因我郵局裡面沒有錢,對方先給我20萬元,表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訊中又稱:「我借20萬元,是要還鄰居及朋友的錢,對方說本利一起還三年,一個月還6,00
1 元」等語(見核交卷第3 頁反面),則原預定匯入被告新化郵局帳戶之20萬元,究竟係屬財力證明或是借款本金,已有不一,復未詢問每月利率、還款方式借款細節,從而,被告上開代辦信用貸款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難以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1、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參諸其於偵訊中供稱:「我這次寄出去之後才覺得不太對,隔二天我就覺得奇怪;我沒有把握對方會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做非法行為」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在接洽及寄出提款卡當下已心生疑慮,仍配合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2、 又被告僅單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復未查證該提供借款之公司
、聯絡資料,業如前述,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提款卡,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全然不在意該帳戶資料管理,心態已有可議。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隔二天就覺得奇怪,之後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去處理,而且想說對方講一個星期就可以借到錢,之後是我姐姐說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我才去查詢;我跟我姐姐說會去問,並沒有馬上去處理,我都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核交卷第頁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發現這個情況後沒有去做這個報警或掛失的事情,因為沒有曉得事情會這麼嚴重;後來是我姐姐說我帳戶無法入款進去被凍結是怎麼一回事,我也沒有積極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全然放任該帳戶不理。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表示認證過禮拜一(即5 月4 日)就能領到20萬元;提款卡寄過去後,最晚5 月6 日會匯錢給我;我5 月4 日之前有撥0000000000號電話給對方,但電話不通」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可知被告寄出提款卡至約定匯款時間為1 星期,其既需款孔急,竟未持續觀察帳戶進入款項之情形,在撥打聯繫之電話而無人接聽後,更未先行停用提款卡以防止帳戶做不法使用。甚至在經告知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後,仍未加聞問、置之不理,其對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而予以容任之心態,已然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月21日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然依明細單內容僅可得知被告於4 月21日曾多次其所述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接洽貸款者之資料下,其所指該接洽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與其寄交文件之號碼0000000000號碼有別,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難認定。且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自
104 年4 月19日起至5 月13日止,均未再撥打0973之電話,有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6 至8 頁),益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放任帳戶供人使用之意。另外,被告之姐雖於案發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此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所將發生之事實,此觀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家人要匯款給我才告訴我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即明(見警卷第
4 頁),況被告寄交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為2 元(見警卷第43頁),在被告仍保管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下,當不致心生需預防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之想法,而更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被害人詹翊民、陳金元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郵局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