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馨蘭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馨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至該署報到,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將其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間因王馨蘭曾告知檢察官其有上吐下瀉、發燒等感冒情形,須取用隨身藥物,檢察官遂另指揮法警先行戒護王馨蘭取藥,即由臺南地檢署法警陳大偉銜命前來戒護王馨蘭向友人拿取藥物及解送王馨蘭前往勒戒處所執行,王馨蘭自斯時起已屬依法逮捕之人。詎王馨蘭為圖避免當日即遭送往勒戒處所執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法警陳大偉不備之際,快速跑往臺南地檢署門口方向而著手於脫逃行徑,惟因陳大偉及時發現後高呼同署法警支援,法警楊麗文見狀亦隨即追上,王馨蘭乃遭楊麗文及其他支援法警制伏在地,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馨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其於法警依檢察官之命偕同其先向友人拿取需用藥物時,曾往臺南地檢署門口方向跑去,嗣經法警制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脫逃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無逃跑之意思,是其曾先請友人至停放於臺南地檢署外之車上拿藥過來,因友人前去取藥費時太久,其想直接至署外向友人拿藥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係接獲傳票於上開時、地自動到場,非經拘捕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訊問後僅諭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未當庭逮捕被告,檢察官復同意法警陪同被告先行拿藥,法警陳大偉自非執行拘禁之人員,被告之行動自由亦尚未正式受拘束,即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故縱其有逃跑未果之行徑,仍不符脫逃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檢察官諭知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並同意其先向友人拿取藥物,其於法警戒護等候向友人取藥之際,曾朝臺南地檢署門口方向跑去,嗣經法警制伏在地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檢察官諭知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法警陪同其等候友人拿藥前來之時,曾往臺南地檢署之大門方向跑,後經法警攔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法警陳大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開庭中向檢察官要求,並經檢察官同意拿藥,開完庭後伊帶被告到偵查庭外,未見被告所述之人,伊緊隨被告走到勤務臺旁,仍未找到人,伊就請被告打電話叫該人過來,被告打完電話約5分鐘後有1名女子從東側門進來,伊聽被告跟該名女子說到機車置物箱那邊拿,約過5分鐘後該名女子未再過來,伊要被告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請該名女子將藥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此時被告眼神似乎說該女子要來了,伊仍緊跟在旁,被告突然往東側門方向衝出去,伊緊追在後但不慎撞到牆壁,後來支援的同事楊麗文等人趕到將被告制伏等語(偵查卷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即同署法警楊麗文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在1樓值勤臺值勤,看到證人陳大偉帶被告在1樓走動,幾分鐘後伊看到被告往東側門跑,伊聽到證人陳大偉喊追,伊就趕快去追被告,伊是第1個先抓到被告的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確可互為參照映證。此外,尚有證人陳大偉出具之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間調查登記表在卷可資參佐(偵查卷第1至2頁、第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卷宗(含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往臺南地檢署門口方向跑去,係
因等候過久,其想親自至署外向友人拿取藥物,並無脫逃之意云云。然證人陳大偉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突然往東側門方向衝出去等語,有如前述;證人楊麗文於偵查中則另證稱:伊抓住被告時,被告很用力掙扎,要跳過欄杆,伊就抓住被告衣服不讓被告跳過去,後來支援同事到達一起逮捕被告等語甚詳(偵查卷第21頁正面)。參之證人陳大偉、楊麗文固分別係於上開時、地實際戒護或制伏被告之臺南地檢署法警,然伊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僅係依法執行法警之職務,衡情證人陳大偉、楊麗文實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誣攀被告,伊等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堪以採信。而依被告及證人陳大偉所述,檢察官原既已同意被告於法警戒護下先向友人拿藥後,再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衡之常情,被告本無不能取得所需藥物,以便在勒戒處所使用之可能,縱於拿取藥物之際須再聯繫或等候,被告亦僅須請求法警協助處理即可,殊無未經任何告知,即驟然隻身衝向臺南地檢署門口之需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跑往臺南地檢署門口方向之舉動,本意實係乘法警猝不及防之際脫離公力之拘束無疑。況以證人陳大偉、楊麗文身為法警之平時訓練、值勤經驗及臨場反應,伊等當下既判斷有呼叫同事協助、追逐被告或抓住被告衣服以防被告掙扎越過欄杆之必要,亦可見當時客觀上已處於法警須積極以物理力量制止被告,否則被告即將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緊急狀態,此等客觀情狀顯與被告所辯單純欲自行向友人拿藥之舉不符,由此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脫逃之故意而為上開行徑,其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遽信;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年輕不諳法律,故未經深思即欲自行前往臺南地檢署外向友人取藥,且僅係於多人壓制之下直覺欲掙脫,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逃跑之意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身體自由遭受合法之拘束,但尚未收禁於一定處所之人;至於是否為依法逮捕之人,判斷之標準則在於其身體是否業已在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之下,而此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不以物理之強制力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如客觀上可認為處於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之下,仍屬依法逮捕之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90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謂依法逮捕之人,指依法律之規定,暫時拘束其行動自由,將解送一定處所,尚未經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法律拘束自由置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均屬之;逮捕,指剝奪自由尚未收容於一定處所,不問民事、刑事被告,或違警者,依法拘提、管收、逮捕、解送,或拘留、羈押、監禁、在外勞役之人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法警銜檢察官之命進行戒護,以待將被告解送至勒戒處所,則自檢察官諭知時起,至被告實際遭收禁於勒戒處所時止,縱有其他事項待處理而由法警偕同被告辦理,亦非可任憑被告一己之意行動,被告之身體自由自已受合法之拘束,而已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即已屬依法逮捕之人至明;辯護意旨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諭知逮捕,亦未經正式拘束行動自由,尚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等語,尚有誤會。是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卻仍於上開時、地往臺南地檢署門口之方向逃逸,嗣遭法警制伏而尚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未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即遭制伏,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不思靜待觀察、勒戒之執行,伺機脫逃而未遂,顯見其無視法紀,對檢察機關之戒護管理非無危害,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尚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非一再藐視公權力行使之人,本件犯罪動機應係一時衝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與母親從事手工肥皂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但會協助扶養外公、外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