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凃珠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凃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凃珠係陳惠美之母,陳振芳(已歿)係陳凃珠之夫。緣陳振芳前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66 號之建物(下稱營平段房地)、陳凃珠所○○○區○○段654 、656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1號之建物(下稱營南段房地),向臺南縣下營鄉農會(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於93年間,陳振芳、陳凃珠因無力償還借款,乃與陳惠美協商而於93年4 月4 日簽立同意切結書1 紙,內容表明若陳惠美願代為償還債務,即無條件前揭營平段、營南段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惠美,同時交付所有權狀與陳惠美保管。詎陳凃珠明知其所有之營南段房地所有權狀均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 月6 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填載切結書主張營南段房地所有權狀皆已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於102 年6 月7 日補發所有權狀3 份(權狀字號:102 南麻字第012027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南麻字第012028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南麻字第761 號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理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陳凃珠並委由陳姿羽(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 年8 月26日,持補發之權狀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營南段房地移轉登記與己,嗣陳惠美因房地移轉爭議與陳凃珠調解時得知此事,具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即告發人陳惠美、陳嘉銘偵訊時之結證、證人楊坤楠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4 號民事案件之結證),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凃珠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嘉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觀陳惠美提出之同意切結書,於本案係用以證明告發人陳惠美與被告陳凃珠曾就借款還款及營南段房地移轉事宜簽定協議之事實,並非陳述者一方供述之轉化,與對話紀錄、書信尚屬有別,核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程序合法調查,亦堪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該紙書證係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乃對傳聞證據之誤解,應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凃珠矢口否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該紙同意切結書,其所有之營南段房地權狀係遺失申請補發。辯護人除重申前詞外,另以:被告與陳惠美間未曾有代為還款之協議,陳振芳於93年間非無還款能力,而爭執上開同意切結書之真實性,縱認被告陳凃珠確有簽署該同意切結書,該文書內亦無記載於簽立時應一併交付權狀,無法證明被告陳凃珠犯罪;況證人陳嘉銘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營南段房地權狀係陳振芳保管,證人陳信雄亦證稱不知有此事,另證人姜德松、陳惠美就交付權狀之時間點不一致,證述非無瑕疵,卷內證據均無從補強告發人陳惠美之指證等語為之辯護。
二、經查:㈠陳振芳、被告陳凃珠分係告發人陳惠美之父、母親,陳姿羽
係被告陳凃珠之子陳信雄之女即被告之孫女。陳振芳前於88年間曾以上開營平段、營南段房地,向下營區農會貸款,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被告陳凃珠於102 年5 月6 日,以營南段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委由其孫女陳姿羽前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就該等權狀辦理補發,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規定公告,將此滅失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復於102 年6 月7 日補發所有權狀3 份(權狀字號:102南麻字第012027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南麻字第012028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南麻字第761 號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陳凃珠再於102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至陳姿羽名下等情,為被告陳凃珠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 頁背面,卷二第7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權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被告陳凃珠辦理房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補發之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下營段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等證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6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嗣陳振芳因無力償還借款,乃與陳惠美協商,希望陳惠美代
為償還債務,願無條件將前揭營平段、營南段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惠美,並於93年4 月4 日簽立同意切結書1 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陳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父親和農會那知道我父親有貸款繳不出來,後來我母親來找我幫忙,請我承擔債務。我們先討論要怎麼寫,然後由我母親拿權狀找我,我再繕打同意切結書,列印出來請他們簽。他們來我家,我父母、我先生、我都簽完之後,再拿去找陳嘉銘簽。權狀是由我父母拿來我家,當時我先生在場,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偵二卷第16頁正面至背面)、證人即陳惠美之夫姜德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貸款繳不出來,我岳父、岳母來找陳惠美幫忙,陳凃珠說要把房子給他,要他把負債擔起來,之後才拿權狀來,我太太依權狀擬定同意切結書。我岳父、岳母來我們家簽完後,再拿去給陳嘉銘簽。權狀正本一直放在我們這邊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凃珠之子陳嘉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父母有欠農會貸款,因為無法償還,所以我父親陳振芳就提議由陳惠美幫忙還款,如果陳惠美同意繳交貸款就將房地過戶給陳惠美,討論時陳凃珠有在場。同意書是陳惠美製作,我簽的時候,上面四個人的名字都已經簽了,是我父母親拿到營前街12號給我簽,當時我姐姐、姐夫都在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偵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觀證人陳嘉銘與被告陳凃珠係母子至親關係,而被告陳凃珠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所衍生之相關民事案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實存在於被告陳凃珠、陳姿羽與告發人陳惠美之間,與證人陳嘉銘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陳嘉銘本身亦無坦護陳惠美,甘冒偽證重罪構陷其母之動機,其經法院告知具實陳述之義務後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陳振芳88年向下營區農會借貸之後,於92年2 月8 日起曾延滯繳息1 個月、2 個月,最長5 個月未繳納利息之情形,嗣陳振芳於95年間向下營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89 萬9,000 元,該筆貸款匯入陳振芳帳戶後,當日即由陳振芳帳戶轉帳至下營區農會償還陳振芳88年間之借款餘額290 萬8628元,再於96年間向下營區農會借貸33
0 萬元,該筆貸款匯入陳振芳帳戶後,當日即由陳振芳帳戶轉帳至下營區農會償還陳振芳95年間之借款餘額286 萬80元,且陳振芳95年、96年之借款本息均係由陳惠美帳戶扣繳等節,業據被告陳凃珠於另案民事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背面),並有下營區農會103 年11月6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營區農會103 年8 月15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104 年9 月14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07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32 頁)。從上可知,陳振芳95、96年間之借貸,實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爭取先前借貸之還款繳息期限(即俗稱之「換單」),而該次借款之借款人雖為陳振芳,本債務卻係陳惠美代為償還,益徵證人陳惠美證述出面代陳振芳償還債務等語,並非憑空捏造,洵屬有據。
㈢又陳惠美與被告陳凃珠因履行同意切結書之內容發生爭執,
於102 年9 月16日前往下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次擔任調解委員之楊坤楠於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調解時,我有一字一字以臺語念同意切結書內容給被告陳凃珠聽,被告陳凃珠說她知道這件事情,簽名是她簽的,但是錢不是她借的,陳凃珠沒有否認簽同意切結書。有和被告陳凃珠確認同意切結書上的簽名是他的等語綦詳(見本院民事卷二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佐以本院民事庭曾於審理時就陳惠美提出之上開調解期日錄音製作譯文,被告陳凃珠經調解委員提出同意切結書詢問相關問題時,確曾回答:「我甲你講,這我簽名就要當(蓋章)乎伊」、「這我的手印,對」、「這我簽名的沒錯」、「對,我有同意,我有寫,那照那樣我有寫,沒錯」等語,亦有民事卷卷附之對話譯文足憑(見本院民事卷二第22頁正面、背面)。衡以證人楊坤楠係下營區公所委派擔任兩造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與被告陳凃珠間並無嫌隙或有刻意偏坦調解任一方之動機,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復與側錄之錄音譯文內容尚無二致,應堪採信。再觀同意切結書上之「陳凃珠」簽名,與被告陳凃珠102 年9 月16日調解時現場書寫之姓名、下營區農會提出96年5 月22日借據上「陳凃珠」之簽名相互對照(見本院民事卷二第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三者間簽名筆劃之字體結構、相對位置均明顯相仿。從上開證人證述及筆跡互核之結果,可認同意切結書上「陳凃珠」之簽名,確係出於被告陳凃珠本人之手。再觀證人楊坤楠當時有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加以核對,業如上述,益徵上開同意切結書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辯護人以調解現場尚有其他文件,被告陳凃珠當時僅係以如同發語詞之口吻應答,無從得出被告陳凃珠確有簽名之結論,被告陳凃珠辯稱其係單純遺忘,不知陳振芳與陳惠美間還款之約定云云,均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不符,均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嘉銘曾於民事庭時證述營南段土地權狀一
直放在我父親陳振芳等語,認證人陳惠美所述不實,然觀證人陳嘉銘民事審理時之證述:「(法官問: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是何人持有中?)應該是我父親。」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20 頁正面),佐以證人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在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90
4 號陳惠美告陳凃珠確認案件中,曾經作證過營前街12號的權狀一直都在你父親手中?)是在我父親那邊沒錯。(辯護人問:營前街12號的權狀是否從一買房子開始就在你父親那邊了?)這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不管是在你簽同意切結書之前或之後,都沒有任何人告訴過你所有權狀已經不在你父親手中了嗎?)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聽說過。(辯護人問:同意切結書上面記載如果你在93年10月底以前可以給陳惠美150 萬元,營前街房地就會歸你所有,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當時為何你父親不將所有權狀交給你?)為何要交給我,我當時也沒有錢。……(法官問:同意切結書中並無記載權狀要交給誰,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子的權狀在哪裡?)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因陳振芳係房地所有權人,故認所有權狀由陳振芳持有,此部分應屬證人自身臆測之詞,至於陳振芳有無因陳惠美同意代為清償借款而將所有權狀交付陳惠美,證人陳嘉銘並不知悉,此觀證人陳惠美證述、姜德松證述:係陳振芳、陳凃珠前往其等住處交付權狀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自無從因證人陳嘉銘未參與部分過程,據認證人陳惠美所述不實。況證人陳嘉銘於本院民事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陳惠美與陳振芳、陳凃珠間存有還款之協議、簽立同意切結書等情(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17 頁正面至第22
0 頁正面),此部分與本案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辯護人全然忽視證人陳嘉銘此部分證述,其證明力之評價實難自圓其說。至於證人陳信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陳惠美與陳振芳、陳凃珠之還款協議乙節,然陳惠美與陳振芳、陳凃珠簽立上開同意切結書前,曾先徵詢陳信雄之意願,惟陳信雄表示不願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美證述:我父母親問我怎麼辦,我說先找家人商量,我有去找我大哥,我父母親也有去找他,但是大哥他不想有這種負債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嘉銘證述:我們有先討論過,我有去找我大哥,但他避不見面,最後我打電話跟陳信雄講,他說他不想處理這種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再參證人陳信雄係被告陳凃珠之子,且為訴外人陳姿羽之父,而被告陳凃珠於102 年間申請營南段房地權狀補發後,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姿羽,陳惠美因此同時將陳姿羽列為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則證人陳信雄之立場是否能毫無偏頗,並非無疑,其證述之可信度自然不若與本件全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嘉銘,自難因證人陳信雄與陳惠美、陳嘉銘之證述相左,為被告陳凃珠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惠美、姜德松對營南段房地權狀之交付時
間、細節部分陳述不一,且同意切結書中並無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之約定置辯,然上開營南段房地權狀係被告陳凃珠於簽立同意切結書前之數日交付,交付後,陳惠美始依地號、建號擬定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陳惠美、姜德松歷次證述一致,所述之交付經過,並無不合理之處,復衡以其等簽立同意切結書之日期為93年4 月4 日,距本案偵訊、審理之時間已逾10年,自難苛求證人對於全部細節之陳述鉅細靡遺,縱因時間經過致記憶自然衰退,亦為人之常情。辯護人另稱陳振芳當時尚有退休金等積蓄,非無自行償還貸款之能力,無需請求陳惠美代為清償,且陳惠美96年之貸款金額為330 萬元,其中只有286 萬80元用以清償陳振芳之貸款,將40萬元許挪為己用云云,然查陳振芳於92年2 月起即陸續有延滯繳息之情形,業有下營區農會103 年11月6 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07 頁),可知陳振芳當年確實並未依約按期繳息、還款,且陳振芳95、96年向下營區農會借貸之貸款,本息係自陳惠美之帳戶中扣繳,係被告陳凃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核與陳惠美前揭證述相符。至陳振芳當時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調度,或其等於95年後有無其餘金錢往來之協議,與被告陳凃珠是否於93年間是否簽立同意切結書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惠美保管均屬二事。辯護人另聲請鑑定同意切結書上筆跡之真偽,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認定簽係由被告陳凃珠所親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觀被告陳凃珠於102 年9 月16日調解時,經調解委員詢問
時,仍表示前曾同意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在上簽名,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陳凃珠就陳惠美承擔債務之約定非無記憶,對於上開權狀係交付由陳惠美保管乙事,自難以推諉不知。其辯稱:係陳振芳收起來,伊找不到所以辦理補發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則其明知將營南段房地權狀係交付陳惠美保管,卻仍於102 年5 月6 日前往麻豆地政事務所,卻填載該所有權狀係滅失之不實事由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自屬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理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所有權狀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陳凃珠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營南段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權狀滅失為由向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補發之申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凃珠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陳惠美保管,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換發權狀事宜,影響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理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嗣其於本院時仍未坦承被訴犯行,難見其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審理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年紀已逾8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