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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成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鄭春湖」之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天成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5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96年9月3 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小平」、「阿隆」及「阿隆」朋友等3 人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3台、相機、平板電腦各1台係他人失竊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居間介紹、代為交付之行為:

㈠、民國101 年8 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之價金,居間介紹周宣仲購入戴俊忠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於101 年6 月25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福利中心停車場內遭竊,型號ASUSU36JC、序號ACN0AS00000000D),及李碧純所有之CANON相機1台(於101年7月15日11時15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之奇美博物館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所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

㈡、101 年8 月29日18時至同年8 月3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6,000 元價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入鍾佳吟所有蘋果平板電腦1 台(101 年8 月29日18時許,○○○區○○路與安北路370 巷口停車場後遭竊、機身號瑪:DLXG6PVGDKPJ),黃天成復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嗣周宣仲將該平板電腦抵押予不知情之楊淵洲。

㈢、101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2,000元價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余東益所有之宏碁廠牌電腦1台(101年10月30日約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夕遊出張所景點的停車場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

㈣、101 年11月18日13時後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5,000 元之價格,居間介紹周宣仲購買吳昇航所有之華碩電腦1 台(101 年11月18日12時20分至13時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街與建平十二街處遭竊)。黃天成再將取得之價金交與售贓之友人。

二、黃天成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拾得吳明德之身分證1 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身分證侵占入己。復意圖冒用他人身分,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吳明德之照片欄,改貼自己之相片,並於101年8月間至101年10月31日前某日,為假冒吳明德,將變造後之身分證正本,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向周宣仲行使。周宣仲查看後,將正本交還黃天成,而由黃天成影印後將影本給周宣仲留存。

三、於101 年11月上旬某日,因黃天成所牙保之蘋果廠牌IPAD2(即上開鍾佳吟所失竊之物),為警查獲為贓物,周宣仲為自清,乃擬好買賣來源證明書2 份,要求出具買賣來源。詎黃天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鄭春湖名義,在該買賣來源證明書賣方欄2 份,偽簽「鄭春湖」之簽名2 枚,並虛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示該證明書為「鄭春湖」所立,再將之交與周宣仲留存。惟周宣仲見買賣證明書上未捺有指印,再持之要求黃天成補正資料,黃天成取回後,隨即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2 份買賣證明書上,蓋上表示為「鄭春湖」之指印4 枚後,由黃天成交還與周宣仲留存。以上開方式致生損害於「鄭春湖」對外表彰名義。嗣為警發覺周宣仲為提供楊淵洲贓物之人,而循線前往對周宣仲搜索而扣得上開事實㈠至㈣贓物及買賣來源證明書2 份,始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至2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部分牙保贓物、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簽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事情發生後,周宣仲好像有一個堂哥在做交通隊隊長,跟他說看要寫一個東西,我只知道要寫契約書這件事,我是說看要怎麼樣你自己去處理;我只有牙保相機、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及不知道是華碩還是宏碁的電腦,其他的沒有」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㈣之贓物失竊情形如下:

1、 證人即被害人戴俊忠所駕駛自小客車,於101年6月25日12時

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福利中心停車場內,於同日13時許發現其置放於車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SUSU36JC、序號ACN0AS000000 00D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戴俊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純於101 年7 月15日11時15分許,與其夫

黃祈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之奇美博物館,將該車輛停放於該博物館停車場約2 個小時,於同日13時15分許返回車輛並駕駛車輛返回嘉義市。嗣後101 年7 月16日19時4 分發現有人盜刷其信用卡而察覺有異,經清點後,發現其信用卡及原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CANON 牌相機及鏡頭遭竊,業據證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

3、 證人即被害人鍾佳吟於101 年8 月29日18時許,將其D4-566

7 號自小客停放○○○區○○路與安北路370 巷口停車場後前往購物。於101 年08月29日約20時39分許返回住家後,經銀行通知其台新信用卡遭人盜刷,其發現原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蘋果廠牌白色IPAD2 一台(機身號瑪:DLXG6PVGDKPJ)遭竊,鍾佳吟始前往報案,業據證人鍾佳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6至48頁)。

4、 被害人余東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30日約16時

30分左右在台南市安平區夕遊出張所景點的停車場發現我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遭竊,經我清點後共損失健保卡(Z000000000)一張、郵局金融卡1 張、手機2 支、ACER廠牌手提電腦1台及粉紅色用長夾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5、 證人吳昇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18日12時20分

許,將自小客車X9-5608 號停放台南市○○區○○○街與建平十二街,就到對面的台南聖教會參加禮拜,我於101 年11月18日13時20分就發現我所使用的自小客車X9-5608 左右車門門鎖被破壞,放在左方後座廠牌ASUS筆電及前方行車紀錄器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是上開證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乙情,應無疑義。

㈡、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1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至周宣仲友人李峰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①黑色華碩行動電腦1台、②黑色CANON廠牌相機及SIGMA鏡頭1個、③深藍色宏碁行動電腦(序號:

LXPZ0000000000A0000000);於101年10月31日在周宣仲友人楊淵洲位於臺南市○○路○○街○○○○號住處搜索,扣得④蘋果廠牌IPAD2 1台;於同年11月22日至周宣仲之友人高于喧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搜索,扣得⑤黑色華碩行動電腦1台(型號:K50LJ)等情,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4至27、32至35、75至77頁)。而上開①至⑤物品即依序為證人戴俊忠、李碧純、余東益、鍾佳吟、吳昇航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戴俊忠之父戴文正、證人即李碧純之夫黃祈翔、證人鍾佳吟、證人即余東益之妻王翌蘋、證人吳昇航於警詢中指認明確並具領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11、17、18至22、27頁、偵一卷第31至32、34、37至38、40頁),是上開①至⑤物品俱屬贓物無訛。

㈢、證人周宣仲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11月21日晚上21時30分警方到台南市○○區○○街○○○ 號2 樓搜索,扣到行動電腦

3 台及CANON 相機及SIGMA 鏡頭一台是我跟『老仔』收購的;我相機(即上開編號②李碧純物品)及一台華碩的筆電(即上開編號①戴俊忠物品)、一台宏碁的筆電跟他收購有三個月了,另外一台宏碁筆電是最近二個月(即上開編號③余東益物品)才跟他買的;101年11月22日早上10時警方到台南市○○街○○○巷○○弄○○號搜索,扣到NEW IPAD2 1台、一台華碩筆電,平板電腦一台是老仔在四、五個月前送我的,筆電(即上開編號⑤吳昇航物品)是上個星期六跟他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堪信上開編號①②贓物係證人周宣仲於101年8月間取得、編號③物品係周宣仲於101年10月30日後至被查獲前取得、編號⑤則係在101年11月18號13時遭竊後某時收購。

㈣、證人周宣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1 年10月31日,在楊淵洲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查扣之贓物蘋果廠牌IPAD2 (機身號碼DLXG6PVGDKPJ)白色平板電腦1 台(即上開編號④鍾佳吟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欠楊淵洲6 千元,剛好我那天去找他,就拿那部電腦抵押。該部電腦以6 千元向老仔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核與證人楊淵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1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執行查贓勤務,由我主動提出AP

PLE IPAD2白色平板電腦(機身號碼DLXG6PVGDKPJ)予警方查扣,該白色平板電腦是我朋友綽號『小白』之男子至我家中借錢拿該部電腦抵押,當時我告訴他不需抵押,他堅持將電腦放在我那裡做抵押,大約今年8月底,在我現住地,當時他是向我借款新台幣6千元;警方調閱臺南市○區○○路○○○巷○○號戶口之周宣仲,就是我說綽號『小白』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是證人周宣仲於101年8月29日(失竊後)至同年8月31日(即8月底)向綽號「老仔」之人購得編號④物品後,即因積欠楊淵洲債務而交付做為質押之用。

㈤、證人周宣仲於警詢中復證稱:「『老ㄟ』之特徵為年約50、60歲、捲髮、身高約170 公分。他駕駛1 部白色BMW 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 ;我可以指認編號2 、姓名為黃天成(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是販售贓物給我綽號『老ㄟ』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頁)。而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問:周宣仲說是你介紹賣東西給他的?)是我介紹的,我介紹二、三個人賣東西給他,有綽號叫小平、阿隆的人,阿隆有二個人,一個是阿隆的朋友,我介紹他們把東西賣給周宣仲,周宣仲叫我不要讓他們看到周宣仲,我幫周宣仲買東西,取貨跟付錢都是經由我出面,我把對方要賣的東西拿給周宣仲,周宣仲要付的錢經由我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五卷第6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介紹買贓物,他們都知道什麼人,只是說周宣仲叫我不要讓賣贓物的人看到他,不要讓他知道他是誰,但是周宣仲都在旁邊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有為他人牙保贓物與證人周宣仲。證人周宣仲所證編號①至⑤贓物均係向被告取得乙節,堪以採信。

㈥、又證人周宣仲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綽號「老仔」之人曾留1張影印的身分證影本資料給伊,上面的姓名為「吳明德」,伊所指認之男子姓名為黃天成,伊可以確認就是販售贓物予伊之人。而且他之前留給伊、署名「吳明德」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係貼黃天成本人之相片;黃天成拿東西賣給伊,他拿貼有黃天成照片的「吳明德」身分證正本給伊看時,伊留存影本,正本有還給黃天成,伊有借黃天成錢,黃天成有賣東西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五卷第6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分局警卷第13頁中『吳明德』的身分證是被告給我。他當初拿這個原本去統一超商影印之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曾持張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吳明德」國民身分證向周宣仲行使。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這張台南市第四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貼有你照片之身分證是如何來的?)這張身分證是我在臺南市○○路撿到的,時間很久了,然後再貼上我本人的照片。(問:為何將這張貼有你照片之身分證交給周宣仲?)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我向周宣仲借3萬元,所以我才交這張身分證給周宣仲,周宣仲說要留證件」等語(見偵五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拾得「吳明德」身分證而以己所有之意占用該證件後,再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意圖冒用「吳明德」之身分,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位。嗣後更為冒用身分,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提示予周宣仲而行使,其侵佔遺失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無疑義。

㈦、又警方於周宣仲住處搜索時扣得買賣來源證明書2 紙,其上內容載明:「本件買賣依法律規定,屬於合法正當行為,茲因買方出售以下物品:廠牌APPLE、型號IPAD2、金額10,000元整。買賣雙方銀貨兩訖特立此書證明。一、賣方鄭春湖為上訴物品之所有權人,第三人不得對上述物品主張任何權益,且賣方保證上訴物品絕非贓物侵佔或其他非法所得。二、買賣雙方於公平公正原則下經買賣雙防同意所達成之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賣方簽名:鄭春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南縣○○區○○路○○○號」(見偵五卷第72頁)。證人周宣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我住處搜索查獲2張我與署名鄭春湖之人交易電腦所訂之買賣契約書是『老ㄟ』給我的。因我之前販售1台電腦給朋友,遭警方查到為贓物,我告知『老ㄟ』後,他就給我這2張買賣契約書,到時候就可以跟警察說這台電腦不是贓物」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蘋果牌的平版電腦,因為是我朋友被警察查到,他跟我說我的平版是贓物,我是借我朋友使用的,所以我才跟黃天成講說你賣給我的東西是贓物,我寫一張買賣證明給黃天成簽名,那張證明書我有交給警察」等語(偵五卷第6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買賣來源證明書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因為他賣我的東西,後來警察有找過我說有問題。因為他那時候找我一個朋友,就是把IPAD2放在我一個朋友那邊,然後他就跟我說這個有問題,我就找被告,被告就提供這張紙給我,類似他賣我東西這樣。警方找我朋友過去,就是楊淵洲,警方說楊淵洲持有的IPAD2有問題;因為後來楊淵洲跟我說這個東西是偷來的,是贓物,所以我才要求黃天成給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證人周宣仲所證,其交付與楊淵洲編號④之物品遭查獲為贓物後,而起意要求被告出具買賣來源證明。

㈧、證人周宣仲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起來電腦的部分是我打的,手寫部分是他自己寫的,因為他不會打電腦,就是要求他提供給我的。所以剛開始是在車上,我把這個打好的電腦的紙請他填寫;他也不是在車上當場填寫。我這部分已經沒什麼印象,時間很久,我怕我講錯。他這張交給我就是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證人周宣仲所證,其起意要求被告出具買賣證明書後,先自行以電腦繕打買賣證明書內容後,提出要求被告填寫,而被告取回後,嗣後交還該買賣證明書時,其上除電腦繕打部分外之出賣人欄位之簽名、資料均填載完備,堪信上開買賣證明書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遭填載偽造完成。

㈨、證人周宣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到了,因為那時這個手印是後來我要求黃天成提供,他拿去又重新蓋了之後又拿給我的。手印的部分是就是那天寫完以後,後來就覺得這樣不行讓他蓋手印,他又拿去蓋,蓋完之後拿給我。填寫不太記得,可是我記得這個打指紋是他又拿回去打了之後再給我的;他交給我就是這張已經寫好了。因為我剛才能想起來是這個指紋一開始是沒有的,他拿回去蓋的時候,後來另外再給我的。沒隔多久,很快。他是在他的白色車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是買賣證明書之指紋並非被告當下所親自捺印。而卷附買賣證明書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為「送鑑買賣證明書2張,於標示03之買賣證明書上之右側鄭春湖簽名處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編號1),經比對確認結果,與特定對象黃天成、周宣仲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符,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自周宣仲處再取回買賣來源證明書後,另由他人捺印於上。

㈩、證人周宣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伊親見被告親自在買賣證明書上簽名,且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係交付填寫完備之買賣證明書,是以證人周宣仲所證,已難認係被告親自書寫買賣來源證明書。參酌該買賣證明書時係在被告持有中遭填載完成,被告並令他人捺印其上,應可認定被告係同一方式使他人以「鄭春湖」名義填載於買賣證明書之出賣人欄位。公訴意旨雖認卷附買賣來源證明書上之「台」、「鄭」、「成」、「股」、「號」字體及運筆與被告書寫「鄭春湖」之運筆相似,然相似與否涉及屬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尚難僅因肉眼初觀比對而下遽論。且卷附買賣證明書上除上開5 個字,尚有其他文字,如其他文字以肉眼已難認定與被告書寫運筆方式相符,實難僅依個人主觀檢視所挑出之5 字,來判定全部內容俱為被告所書寫。復以卷附買賣證明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並不相符,在本件無具體客觀科學鑑定證據或其他可佐係被告親簽之證據下,僅能認定被告在持有買賣證明書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為其執行偽造文書之行為,無法認定其為親自書寫偽造文書之人。

、被告之贓物來源係綽號「阿平」、「阿隆」及「阿隆」之友人,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平版電腦周宣仲知道是贓物,我有告訴周宣仲不能買賣,周宣仲把電腦借給朋友,他的朋友被警察查到,找到周宣仲,周宣仲就來找我,叫我寫一個買賣證明書給他」、「周宣仲來找我說他朋友電腦被查到是贓物,來問我要怎麼辦,他就寫一個格式證明給我看,我就叫他隨便寫一份。鄭春湖不是我朋友,我是叫周宣仲隨便寫一個人名字」等語(見偵五卷第70頁),是被告已明知其贓物非向鄭春湖所購買,仍在周宣仲要求後,心生任意填載他人名義做為編號④贓物出賣人之念頭,復在取得買賣來源證明書後,使他人隨意填寫「鄭春湖」為出賣人,並捺按指印,以捏造不實買賣來源,其當具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復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伊僅有牙保蘋果廠牌平板電腦、華碩或宏碁電腦1 台、單眼相機1 台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所牙保該編號④物品係屬贓物,不能買賣,實無可能出具所有人提供之合法來源證明書。換言之,被告就「鄭春湖非屬出賣IPAD2 之人」、「鄭春湖與周宣仲間並無真實買賣交易」各節均有認識,其於周宣仲持買賣證明書要求其載明買賣來源後,未予拒絕,仍收受後令他人以「鄭春湖」名義填寫在出賣人欄位後,交還該買賣來源證明書,縱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填寫之人,然其確具偽造買賣來源證明書之犯意,自仍應負偽造文書之責任。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坦承有牙保事實欄編號㈠之㈣物品(見偵五卷第62頁反面、審易卷第27頁),且經證人周宣仲就買賣之過程、價格均證述綦詳,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異前詞,改稱僅有其牙保上開3 項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

2 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牙保贓物罪;而其於事實欄二將拾得之「吳明德」國民身分證以自己所有之意持有後,復為假冒身分將「吳明德」照片換貼自己照片持向周宣仲行使,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僅構成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鄭春湖」之署名2 枚及捺印指印4 枚之行為,均各屬偽造私文書(即2 份買賣來源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又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向周宣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周宣仲行使變造後國民身分證之正本、及影印後將影本交付予周宣仲留存之2 行使行為,及被告先後2 次將買賣證明書交付周宣仲之行使行為(即簽完「鄭春湖」交付、取回捺印後再交付),係分別為達同一偽冒「吳明德」身分名義、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偽造買賣來源證明書2 紙,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㈠㈡牙保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該2 罪予以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因無法特定被告行使之時間,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論為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編號①至⑤物品俱屬盜贓,竟仍為牙保之行為,致被害人追贓困難,更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又企圖掩飾贓物犯行,偽造不實之買賣來源證明書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明德」、「鄭春湖」,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庭園造景、家境小康、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中偽造之「鄭春湖」簽名2枚、指印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買賣證明書2 紙及「吳明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已交付周宣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綽號「小黑」之人以證明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小黑」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該部分證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7 條、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一㈢ │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一㈣ │黃天成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事實欄二侵占│黃天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遺失物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事實欄二行使│黃天成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 │變造國民身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部分 │。 │├───┼──────┼────────────────────┤│ 七 │事實欄三 │黃天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鄭春湖」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