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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原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或協會)之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會)會長,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許,參與長壽會舉辦之會員聯誼餐會及重陽敬老活動時,因見吳健吉受推舉為長壽會之新任會長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長壽會會員指摘下述足以毀損吳健吉名譽等言論:「為什麼他從發展協會下台,帳目、帳簿、印章和社區的財產簿都沒有移交?」、「田寮里社區存在農會140 萬(指新臺幣,下同),101 年8 月24日60萬元到期,為何理事會沒有寫出來,9 月沒寫,10月沒寫,11月沒寫,12月沒寫,錢跑到哪裡去,這樣他清廉嗎?他帳簿都不讓人看,到102 年1 月才入帳,這樣這些錢是跑到哪裡去玩?」、「他擔任我們理事長,為我們爭取很多錢,這個大家要感謝他,給他鼓掌,但是我請問,這400 多萬有入到我們社區帳戶嗎?如果有,請他拿出來公開給大家看,這些錢跑到哪裡去,怎麼核銷?」、「為什麼東西大小都他在買,別人都不能買,這樣對他有沒有好處,你們大家想看看,一個人甘願做,都要來買,買東買西,這樣對他自己沒好處嗎?帳目要公佈給別人看,給大家看阿!可以給大家看表示他清廉,他不敢讓別人看對不對。有人一轉頭看到他的帳目就被趕出去,這有什麼理由。今天他還一手張羅,這樣整個田寮社區都他的了,對不對,他可以這樣嗎?3 年足足到今天我都沒有看到帳目。」,而協會總幹事陳儷月回稱:「你們開理事會,都夾在裡面一整疊,你為什麼說你沒看見,你眼睛在哪裡?」。黃國隆則稱:「我和你講,他有做二份、三份帳目,不同的,區公所一份,發展協會和理監事一份。」,吳健吉不甘名譽受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國隆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因本院勘驗結果,公訴人更正如上,見易字卷第218 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意圖,即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指摘傳述之事項真實與否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慮及僅此規定,「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乃又設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藉此客觀處罰條件所設定之「(指摘或傳述事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釐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以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基本權利之衝突。然前開第3 項前段稱為「真實抗辯」,須由行為人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可能讓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必須確認資訊係屬真實以免日後遭訴,而躊躇再三,畏於發表言論,致產生所謂寒蟬效應,畢竟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且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若凡此言論,表意行為人均負有「真實抗辯義務」,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免無疑。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以合憲性解釋轉換第3 項規定之含義,避免宣告該項規定違憲,透過適度放寬行為人舉證之負擔,以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參見吳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轉變為應證明行為人「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之主觀意思,始得以誹謗罪罰之」。準此,不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合憲性解釋或美國法之「真正惡意原則」,皆是在調和名譽權與表見自由之衝突,由行為人負有「真實抗辯」,轉換成行為人對其所言誹謗言論真偽之認知。又言論與事實相符之舉證責任在誰,前揭大法官解釋係指「依行為人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可見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在行為人。至該解釋文所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就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規定有關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仍為之」等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而非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屬真實」或「行為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畢竟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本即難以舉證,且行為人對於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依據最為明瞭,也最能掌握該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證,則課予其提出有利事證以澄清其犯罪嫌疑之負擔,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刑法第30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縱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換言之,倘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於此均不適用。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承認有上開言論、告訴人吳健吉之指訴、證人即協會第六屆理事長黃林芙蓉、證人即協會總幹事陳儷月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復就各該言論稱:㈠、鄭清華當選第六屆理事長,告訴人是第五屆理事長,鄭清華審理時也證稱告訴人沒有交接;㈡、我依據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可看出60萬元之定存利息不見,也沒有轉換為活存利息,101 年8 月24日定存單到期,他們沒有去換單,而且錢也沒有匯入社區帳戶,他們沒有把該筆錢的下落寫出來,我懷疑錢被挪到別處。固然當時已經改選黃林芙蓉為第六屆理事長,但告訴人是第六屆常務監事,要領錢也要告訴人經手,且他是第四、五屆理事長,錢或利息不見,自與告訴人有關;㈢、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是全臺南市發展協會最有錢的,其中政府補助款高達440 多萬元,裡面包含內政部補助關懷據點的款項,關懷據點補助應該用在年滿65歲老人身上,但協會拿去做其他行政開支、旅遊補助,真正用在老人身上少之又少,多位證人也證稱沒有感受到老人享受到該福利。但帳目一定做的很漂亮,所以我合理懷疑這些錢到底怎麼核銷;㈣、告訴人及其女兒、家人佔據了協會的理事長及各子會的會長,告訴人又給沒有退休、亦未辭退的總幹事陳儷月資遣費,協會裡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告訴人包辦,原先當選的第六屆理事長鄭清華也被要求當橡皮圖章,因為鄭清華執意要告訴人交出帳簿而被迫辭職,這是事實並非我憑空捏造;㈤、承上,我要求查帳他也不拿出真正的帳目給我看,告訴人給不同人看不同的帳目資料等語。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發表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指訴,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1至4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上開言論指稱告訴人卸任時未交接協會財產帳冊、協會定存60萬元不翼而飛、政府補助款收入支出記帳核銷不明、告訴人獨攬協會之事不假他人之手、作帳二、三本以因應不同對象,涉及身為田寮發展協會第五屆理事長、第六屆常務監事之告訴人是否遵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交接事宜)、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財務及會計處理),甚至有無刑事責任(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而依法律規範行事。被告應明知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在長壽會會員聚餐之場合,持麥克風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前揭所為之指摘,其具有廣佈週知之意圖,自屬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首堪認定。

㈡、【交接部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15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第二項)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證人即曾當選第六屆理事長之鄭清華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第五屆理事,後來他們推薦我出來參選第六屆理事長,我當選後,吳健吉帳簿都沒有交出來,他只有拿1 個印章給總幹事陳儷月,我去的時候要找理事長,她說前理事長不在,後來陳儷月回覆我說吳健吉去旅遊,只有把那顆印章交給我,我跟陳儷月說要幫我把帳簿催出來,但直到我辭職,我都沒有看到帳簿。(法官提示易字卷第113、114 頁予證人)(法官問:……第五屆理事長吳健吉與你交接時,有無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沒有。(法官問:……黃國隆在當天的長壽會上說吳健吉從第五屆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卸任後,為何帳簿、印章、財產簿都沒有移交給鄭清華,鄭清華當選理事長,為了叫吳健吉交帳目,吳健吉就想辦法把鄭清華請出去,就是有點逼退的意思。黃國隆有在長壽會餐會上講這件事情,他說你要叫吳健吉交帳簿,但他不交,還想辦法把你請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你是黃國隆所述這些話的相關之人,事實是否如此?)是,吳健吉連我的會員資格都剝奪等語(見易字卷第228頁至229 頁反面)。復據證人陳儷月偵查中證稱:交接時吳健吉出國,我把協會印鑑交給鄭清華,協會的帳目簿冊都放在協會裡由我保管等語(見偵5 卷第42頁反面),及告訴人證述自承:把印信交給鄭清華是我委託陳儷月,但我要出國以前,有把陳儷月整理的移交帳冊都先蓋章,那時候我去日本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所述非虛,雖交接並無場所、方式之要求,但監交人應由第六屆監事會常務監事即告訴人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惟告訴人當時出國,僅由陳儷月將印章交給證人鄭清華,並無任何監交人在場,暫不論是否有交接證人鄭清華或被告最在乎之財務資料,但交接過程已與上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有違。又告訴人固稱協會財產帳簿都在總幹事辦公室,關防等等都不能帶回家,已在陳儷月那裡蓋章,且資料都送去給區公所及市政府,明明有交接財務資料,是證人及被告不懂,以為一定要有場所、要照相等語。然新任理事長鄭清華正因「交接不順」而辭職,衡情當非僅因「無監交人在場」。又證人即曾任第六屆理事之孫友禮於審理時亦證稱:有些理事跟著鄭清華一起辭退擔任理事(見易字卷第223 頁正反面)。

顯然第五屆理事長告訴人與第六屆理事長鄭清華於交接財務方面確實引起鄭清華及其他若干理事不滿。準此,交接程序欠缺監交人在場,帳簿移交連新任理事長鄭清華及若干理事均不滿而辭職的情況,被告上開言論當屬有所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⒈告訴人審理時證稱:60萬元是協會建設基金,錢不能動用只

能利用它的孳息,而且這個變動要區公所區長會同蓋章,如果要領出來,要會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才能領,所以根本就沒有領出來。在102 年1 月9 日,我與陳儷月、黃林芙蓉一起至被告住處解釋60萬元的狀況,因為當時鄭清華至101 年

7 月28日交接給黃林芙蓉,定存單101 年8 月到期,當時沒有理事長黃林芙蓉當選證書,還不能變更定存單,直到102年年底才發給黃林芙蓉當選證書,是因為這個關係延宕換單。況且我已經不是理事長,只是常務監事,跟我也沒關係,跟黃國隆解釋他也不聽,硬拗說我把這筆60萬元偷領出來,然後被他發現所以再存回去,好像變成我私人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黃林芙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8日當第六屆理事長,黃國隆有問過我定存單的事,我和陳儷月、吳健吉有到黃國隆家解釋未按時換單的原因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又欲辦理定期存款續存,應由新當選之理事長本人持主管機關核發之當選證書、國稅局核發之編配表、國民身份證及印章辦理變更代表人後始得辦理定期存款續存,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

4 年12月4 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115 頁)。而第六屆理事長黃林芙蓉當選證書於102 年7月間核發,據告訴人提出到院(見易字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稱因當選證書尚未核發而未能換單應屬實情。且依臺南市社區現有生產建設基金管理運用要點規定,社區發展協會動用基金辦理投資時,需提交會員大會經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決議,並層報市府核准始得為之,【經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並無配合辦理動支之相關紀錄】,復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3 年3 月10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2卷第83頁)。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人查核,亦認為生產建設基金並無動用紀錄,有該局104 年12月2 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113 頁)。且該存單於10

2 年1 月9 日辦理解約,本金轉存一年定存,而利息轉入活存帳戶,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 年1 月21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查2 卷第57頁)。堪認協會中主事者或告訴人均未將錢挪用,應屬真實。

⒉然告訴人係依據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之田寮社區發

展協會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見易字卷第72至76頁)。於每月收支概況表第3 欄均記載定存、活存之利息收入,於101年8 月60萬元定存尚有435 元利息收入,但101 年9 月至12月4 份收支概況表該60萬元定存之利息收入卻未記載。其基於陳儷月製作之收支概況表,而合理懷疑60萬元定存不翼而飛!觀諸被告所辯及上開收支概況表,尚非無稽。且證人陳儷月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60萬元定存8 月到期,沒有當選證書所以沒有辦法換單,所以9 月份的收支概況表只呈現其他定存利息。因為農會沒有幫我們把60萬元轉進活存,所以活存本子裡面也沒有顯現出來60萬元的活存利息。等到我們換單後,農會才將利息補給我們等語(見偵5 卷第42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與告訴人稱:在102 年1 月9 日農會有補這4 個月的活存利息272 元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7頁反面)。準此,60萬元未經提領,但罕見地定存到期後,農會未直接轉為活存並支付按月活存利息,導致陳儷月於製表無法登載60萬元是否孳生定存或活存之利息,而當被告審視連續4 個月份的收支概況表,毫無利息登載,當有理由懷疑錢是否遭動支。又告訴人雖已卸任理事長,但仍是第六屆常務監事,且其告訴狀中亦陳「使用經費領錢時也要經過常務監事會同蓋章才能領取」(見偵2 卷第30頁),若有動支大額存款,甚或定存解約,告訴人理當知情且參與其中。是以,被告據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之記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60萬元或其孳息不見與告訴人有關,以此發表言論,已有合理之查證。況農會確於102 年1 月9 日方補入101 年8 月至12月共計4 個月之活存利息272 元,除陳儷月證詞,復有協會存摺影本(見偵5 卷第58頁)、告訴人提出之換單說明可按(見偵5 卷第56頁),益徵正因被告反應定存單產生問題,告訴人等人前往農會反應,方補回活存利息。固然告訴人、黃林芙蓉、陳儷月已於利息補回後向被告「澄清」上情,但被告是否接受告訴人等人之「澄清」,與其是否依憑收支概況表仍「堅信」錢遭挪用後才補回,並於102 年10月12日仍發表上開言論,係屬二事。畢竟錢在農會若未提領,不論定存或活存,利息竟連續4 月未見,當有可能是「農會作業問題」亦可能是「主事者(告訴人為常務監事,亦屬主事者之一)提領」,被告憑證據而合理懷疑,不逸脫經驗法則,難認其明知陳述不實而具有主觀惡意。

㈣、【政府補助款銷項不明、帳目不清、帳目多本、採買獨攬部分】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理事長8 年,為協會爭取440

多萬元補助款,均有存入協會帳戶,公家錢不能用現金交付,要用指名支票、合庫支票,不然就電匯到協會存簿,總幹事、會務人員根據匯入款來記帳。理監事臨時會議3 個月開會一次,會員大會每年開會一次,會將帳冊公佈在公佈欄,會員在會員大會也會拿到1 本手冊。協會裡面的東西不是都由我購買,只是我買蛋糕會比較便宜。協會帳冊也沒有分成三種帳。被告覺得帳目出問題,隨時可以查,開會的時候他就可以查銀行存款簿、收支帳冊、原始憑證,開會完若發現有問題可以拿去對。而97年至101 年關懷據點內政部補助款,是用支票存到協會存簿,我們列在政府補助款收入欄等語(見偵2 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0、53、54頁)。另證人陳儷月審理時證稱:申請到的經費補助機關都是用開支票或用電匯方式將補助款交付協會,一定存到協會帳戶內,否則沒辦法領。採購日常用品,有時候我去買,有時候吳健吉去買,如果理事有時候方便也會幫忙我們購買,不一定由誰負責購買,不是如被告所說的別人都不能買。我從96年記帳到現在,沒有記載不同帳冊給不同機關過目的情形。每筆進來都有進帳、也有支出。每3 個月開理監事會有收支概況表,每年會員大會會提供收支決算表,參加會員大會的人都會拿到,都會列出政府補助款的金額。而且開完理監事會,會後都會在公佈欄公布收支情形。內政部補助關懷據點的補助款列入政府補助款。我們協會收入主要只有會費、政府補助款、捐款、利息收入,捐款有包含理監事捐款,理監事都是出來出錢出力,沒有辦法圖利自己。經費決算表不會將政府補助款細分申請用途,在帳目上都是列入政府補助款,但是每月或每3 個月的收支概況表我會在政府補助款的備註寫用途為何。決算表都有給會員。我也有請被告來看帳,但是他不要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

⒉本院審理誹謗案件,並非幫被告徹查協會帳目是否不實,本

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判,法律不允許本案法官去查證告訴人是否涉刑事罪嫌。由卷內按月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按年之年度經費決算表,或告訴人提出社區營造成果報告,本院無法僅憑上開資料查證收入、支出是否核實。且告訴人、總幹事陳儷月,與被告之友人劉阿蓮、蘇安位(證言見易字卷第55至61頁)於審理時各說各話,實無從就帳目是否不清驟下判斷。被告多份書狀指出上開各類報表何處可疑,仍屬片面之詞,被告實無政府補助款銷項不明、帳目不清、帳目多本之直接證據,先予敘明。然協會確實在告訴人及其推薦之新任理事長黃林芙蓉,及其聘用之總幹事陳儷月運作下,若協會財務存有不法疑雲,實不宜賦予無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綜觀被告之言論,係以440 多萬元爭取之政府經費論述,質疑錢之去向,並敘及告訴人獨攬採買,帳冊二、三本之事。言論之內容攸關協會如何運用政府補助款,又具狀關於細項部分涉及關懷據點之補助究竟有無支出在老人身上,雖非當日言論內容,但均涉及國家財政撙節開支有無浪費,協會有無妥善將政府補助之美意善加運用,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被告以會員或理事之身分監督爭取補助款之告訴人而發表相關言論,在言論尺度上應予以較大之尊重,被告所言無非欲約束協會內掌權者,期待渠等能更為詳盡的公開帳務資料,若誠如被告所言,在協會中自會形成輿論壓力使掌權者有所警惕,又被告若純屬臆測,自會形成言論自由市場,將被告發表之負面言論予以反駁,告訴人任常務監事,且理事長黃林芙蓉、總幹事陳儷月若認被告所言不當,亦可毫不困難進行澄清,即如被告於發言時,陳儷月便當場打斷被告,語出「你們開理事會,都夾在裡面一整疊,你為什麼說你沒看見,你眼睛在哪裡?」等情。因而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由監督者之角色發言,質疑握有政府補助款之協會主事者(告訴人所爭取之款項,且告訴人為第六屆常務監事),就財務支出發表言論、提出意見,應採較寬鬆之標準,除非被告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於103 年5 月30日至協

會實地書面查核,經查【協會財務未統收統支】,南區區公所已列入稽核缺失事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7 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4 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審易卷第20、21頁)。又本院函詢社會局何謂未統收統支,該局函覆稱: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內部組織如長壽會、婦女會等皆分別收費、組織大會及編造經費收支表,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作業辦法第25條規定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組織作業,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之規定不符,有該局104 年12月2 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易字卷第113 頁)。此外,告訴人亦提出長壽會、婦女會102 年收支表(見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確有上開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作業辦法第25條不符之處。

告訴人固然稱:協會只有1 本存簿,子會(如長壽會、婦女會)的錢也是協會作為對外窗口申請,再內撥給子會使用,長壽會、婦女會並沒有另編預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惟被告所質疑其中一點正是告訴人及其女兒吳佩珍身兼協會內重要幹部及各子會之會長,而政府補助款收入部分,在協會帳目上未分門別類予以記載,尚撥款給子會使用,這樣協會、子會互通金流,到底哪些政府補助款流到哪一個子會,帳務上複雜且易動手腳。準此,協會財務處理有未統收統支之缺失,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質疑帳目混淆不清。

⒋被告具狀稱:政府補助款中內政部關懷據點之專款,應要關

懷社區內65歲以上長者,辦理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健康活動,但協會並未落實,且未將該專款單獨記帳收入、支出。真正用在老人身上究竟多少,會員全不知情(見易字卷第135 頁)。又稱:協會自96至101 年度由政府補助款支出暫借款給田寮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每年度10萬元,但由97至101 年度經費決算表卻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有還款之紀錄,又活動中心依場地出租費,每年約有30餘萬至40餘萬元之收入,根本不需要跟協會借款,協會也沒必要借錢出去,而且到底有沒有還款,被告也相當質疑(見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有太多不合理的行政雜支如辦理慶生會、旅遊支出甚高,買麥克風、誤餐費、影印支出等,也太不合理,到底政府補助款被用到哪裡,不能將補助款作為行政開支。又如拿政府補助款補助婦女會,但補助款中有關懷據點補助,這應該只能用在社區65歲以上長者,但婦女會只要20歲就可加入,且三分之一是里外婦女,不應該拿專款去補助婦女會(見易字卷第178 頁)。關懷據點的收入應該獨立列在收入欄,這樣會員才能監督,也才知道錢花在哪裡,被告為了會員及社區的福祉,才發表本件言論,因居民真的無感於政府德政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固然無從查證上情之真偽,然據被告提出劉阿蓮、吳省賢、施活浴、蘇安位、鄭清華署名之「撤銷田寮里發展協會長期關懷據點理由」(非專提供給本院,而是寄聯名信給主管機關,見易字卷第160頁),內容略以:關懷據點補助款已流於形式,挪用他處,失去政府設立主旨。被告復提出孫友禮、鄧源泉、施活浴、黃雅君、吳省賢、蘇安位、馬江美、林凱隆、黃王月容聯合署名之「證明書」到院(見易字卷第194 頁),內容略以:

願意人格證明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是關於社區會員公共利益之公共事務,可受公評,告訴人應檢討反省,力求改進等語。顯然被告質疑協會未將政府補助款專用,反而花費於其他雜支,或協會帳目有不清之疑慮,非僅被告一人之見。

⒌本院依職權傳喚①協會第五屆理事、曾任第六屆理事長之鄭

清華、②第四、五屆理事王能波、③第五屆監事、第六屆理事孫友禮、④第三屆理事長鄭文龍、⑤曾擔任長壽會會長之吳省賢。渠等證稱下情:

⑴證人吳省賢證稱:我是協會會員,會簽「撤銷田寮里發展協

會長期關懷據點理由」,因為運動器材我都沒有用到,也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內政部這幾年補助協會多少關懷據點補助款,我沒有看到報告,但可能因為我只是會員沒有看到帳目。就我的感受,只有一年四季的慶生會,我們交200 元或25

0 元,可以吃頓飯,沒有感覺關懷據點補助款用在我們身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9 至220 頁)。

⑵證人孫友禮證稱:我是協會會員,也是長壽會會員。以前是

協會第六屆理事,去年8 月辭職。也當過第五屆監事。鄭清華本來當選第六屆理事長,後來他辭職的時候,有些理事跟鄭清華一起辭退,我沒有跟著他辭退,後來有人說我是內奸,我最後辭退。我擔任第五屆監事、第六屆理事,我們都沒有看到帳目,帳目預先做好,去開會主要是拍手、吃飯,第

五、六屆都這樣,很多理事對這個帳目都不瞭解,黃國隆擔任過理事長,他比較知道,所以他有跟總幹事講過帳目不清的話,一般理事都不知道。因為黃國隆會看帳目才有後續的事情。我不會說黃國隆在亂講,他去查帳是應該的,他也做過理事長。我對帳目從不過問,所以也不知道政府補助款累積多少,開會就是大家拍手、舉手、吃飯,做理事都不曉得是什麼理事。我已經76歲了,我沒有感受到政府補助款、關懷據點的錢有用在老人身上。至於買東西確實都是吳健吉在處理,但他也是熱心,所以我們也沒有什麼意見。卷內的「證明書」我有簽名,我認為黃國隆所述符合公共利益才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222 至226 頁)。

⑶證人鄭清華證稱:我遭停權,現在不是協會會員。政府補助

款400 多萬元帳目做出來沒有什麼懷疑,也做得好好的,只是後來黃國隆懷疑一筆60萬元定存,黃國隆在長壽會提出異議。再加上我當選第六屆理事長後,吳健吉沒有將帳簿交出來,所以後來其他理事就開始有懷疑400 多萬帳目的收支記載。社區內的採買據我瞭解都是吳健吉包辦,都是他在買。「撤銷田寮里發展協會長期關懷據點理由」我有簽名,補助款是吳健吉去申請補助,這是要給老人的福利,但是他都剝奪去了,沒有用在老人的福利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28 頁、第230 頁正反面)。另卷附證人鄭清華辭職信亦記載「本人接任理事長後,與現任常務監事吳健吉自認是永久理事長,想權勢一把捉,難以與其相處,只有選擇放棄,讓田寮社區另找可以與吳健吉配合天衣無縫之天之驕子」,有其致會員之辭職信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33頁)。

⑷證人王能波證稱:我從94年至今為田寮里里長,但不是協會

會員,也不是長壽會成員,曾在協會擔任過第四、五屆理事。因為理念不同所以離開協會。坦白講吳健吉非常認真,但是有些事情確實都是吳健吉在作主,以我理事的立場我確實知道。協會內部的事我沒有參與就不會去管。但為何以前我擔任理事時,會員最少150 個人左右,但是現在不到100 個會員,這是讓人納悶的問題,會員會降低那麼多,我覺得就是因為里民不認同,不認同的情況下,大家就沒有很樂意參與,當然這是人的問題,我的看法是這樣等語(見易字卷第

231 頁反面、第233 、234 頁)。⑸證人鄭文龍證稱:我是協會第三屆理事長,現仍是會員。我

沒有介入黃國隆與吳健吉的糾紛,不在其位不謀其政,之前沒有聽過黃國隆上開言論,來開庭聽法官說完,我覺得非常遺憾,因為里民福利是協會最主要的中心點,這是個人心態問題,個人心知肚明,社區是義務性,就是要叫一些優秀的人來傳承,因為時代不一樣,老人愈來愈多,十幾年前我擔任總幹事時,田寮里只有200 多位65歲以上的老人,現在將近500 人,社區就是要做這種事情,既然會發生這種事情,個人心知肚明,如果可以放得下,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我只能這樣講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34 頁至235 頁反面)。

⒍足見依證人吳省賢、孫友禮、鄭清華之證述,堪認政府補助

款、關懷據點之補助老人無感。又依證人鄭清華、王能波、鄭文龍之證述,亦透漏協會內可能有派系互鬥、會員不認同導致人數減少、理事辭職等事。又證人孫友禮證稱理監事會開會常態即拍手、舉手、吃飯、支持主事者提出之帳目,則擔任8 年理事長之告訴人,與其任用之總幹事陳儷月,及其後扶植競選之理事長黃林芙蓉,及子會之會長亦為告訴人或其女吳佩珍,顯然告訴人之掌權範圍擴及協會、子會,若監事會不查,確實可能衍生流弊。又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就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僅視實際需要抽查,主要仍由協會中監事會為財務查核(見該辦法第33條),然如證人孫友禮證言顯示監事會功能不彰。則告訴人之一方擔任協會子會要職,加以人民團體之財務查核主管機關原則不主動介入,因此存有規範死角,衡以被告擔任理事,且曾任理事長,其與告訴人、協會主事者時有接觸,其所接觸之帳務資料或深入了解之程度,理論上應較一般會員敏感,但其所認知之相關事證,不論是政府補助款運用是否會員有感,或是告訴人是否包辦協會大小事務,及理監事開會都流於吃飯、舉手、通過之形式,已不僅被告一人有此番言論,諸多證人亦有相同疑慮,業如前述。又對財務控管產生懷疑,被告自會合理相信協會是否有分內、外帳,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主導協會運作有上開缺失,應有相當之理由。再者,被告未具調查權,難以期待被告必要查明事實後方可發表言論,如此無異要求被告要自我省察,此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基於前開考量,被告應合理確信告訴人有其言論所述之事項,難認其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陳述之真偽而具有真正惡意。

㈤、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任務包含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並編訂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有該協會章程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80 頁)。又理事長係經選舉產生,是以,告訴人因參與協會活動並當選理事長,嗣後擔任第六屆常務監事,在協會任務範圍內成為公眾人物,且處理之事務性質均與政府補助、協會經費有關。如前所述,為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本件不論就告訴人因自願參與選舉之「屬人性」,或處理協會任務之「事務性」二觀點為評斷,被告之指摘與告訴人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有關,則該言行所為之指摘自與公共利益攸關。準此,被告之言論有其依據,非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陳述真偽,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之要件。

㈥、又被告言及60萬元定存跑哪裡去時,並稱「這樣他清廉嗎?」,另言及獨攬協會採買,亦稱「這樣對他自己沒好處嗎?」,均暗喻告訴人不清廉且有收受好處等情。上開批評用語,接續其言論脈絡,係針對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評,屬於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意見表達,涉及告訴人如何處理協會定存、採買,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且其評論之事實亦隨評論一併公開陳述,由其為該評論時,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告訴人之容忍程度應相對提高。且被告一併公開陳述之事實,接受訊息之眾人自會判斷、是否認同被告上開評論。準此,被告之評論雖暗指告訴人收好處、不清廉,用語雖然粗暴,但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其所下之評論是否被他人接受,應由見聞者自行評估與選擇,此部分評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

五、綜上,本院並非認證被告所述屬於事實,被告之言論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但因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侵害,本院衡量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被告並非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言論真偽之主觀意思,且其陳述與公共利益攸關,依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之要件。又其就陳述事實後之評論、意見,雖用詞令告訴人不悅,亦應予以包容,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本件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