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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辰雄被 告 吳添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辰雄、吳添寶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辰雄係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山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立山公司股東會主席,並應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由其以主席身分簽名或蓋章,係具有召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指派人員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陳辰雄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司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陳辰雄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股東兼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公司除EVA(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立山公司內預先製作「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決議:⒈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⒉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起暫停發放。⒊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⒋委請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等內容,以待與會股東討論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然102年9月10日僅有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以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未能召開而流會,亦未作成任何決議,被告陳辰雄、吳添寶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將吳添寶所預擬、實際上並未作成之上開決議內容刪除,即由陳辰雄指示吳添寶將載有上開不實決議內容之簽到簿,充當會議紀錄,於102年9月10日郵寄予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等人而行使之,並據以暫停發放洪玉清擔任總經理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洪玉清及立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辰雄、吳添寶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之供述;⑵告發人黃俊仁之指述;⑶證人陳良政之證述;⑷證人侯碧龍之證述;⑸立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通知)函文;⑹如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⑺立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辰雄係立山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被告陳辰雄之子)、股東兼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公司除EVA(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立山公司內預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102年9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等情(易字卷第51頁),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雖102年9月10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但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之討論過程為真,且認為有將附表二之決議事項通知未出席股東之必要,才會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寄送出去,因一時疏忽未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決議」二字刪除,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陳辰雄係立山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

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被告陳辰雄之子)、股東兼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公司除EVA(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立山公司內預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102年9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嗣洪玉清、黃杏娟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立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1頁),且有告發人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4662號卷第49至51頁,他字1371號卷第96、97頁)、證人陳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20至24頁、第103至106頁)、證人侯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32至34頁、第98至100頁)、立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通知)函文、如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立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字1371號卷第14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他字1371號卷第3至5頁,易字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侯碧龍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股東會議

出席簽到簿上「侯碧龍」三字是伊親自簽名,伊當天簽的,伊有去列席,伊上午10點半前到場,伊到的時候陳良政、被告二人都已經到了,陳良政與被告二人在場有討論,並對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達成共識等語(他字1371號卷第98至100頁);證人陳良政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立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伊與父親即被告陳辰雄在場討論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事項等語(他字1371號卷第103、104頁)。則依證人侯碧龍、陳良政證述,並參酌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出席且有表決權人員係董事長陳辰雄、董事陳良政,此由該簽到簿上僅載有陳辰雄、陳良政二人簽名可知,故被告陳辰雄擔任董事長,為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股東會召集人,亦為陳良政之父親,父子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已可認定;雖被告吳添寶預先擬作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之決議事項,然實際出席且有表決權人員即陳辰雄、陳良政既仍討論出相同之結論,自難認該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有何登載不實。

㈢至立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

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二人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固如前述。然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立山公司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乃股東會決議召開後,股東自行決定是否主張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此係股東會決議之「程序事項」爭議,無關股東會決議「實體事項」內容,實屬二事,自不得以該股東會決議事後因程序違法被撤銷,即認決議內容不存在或虛偽。

㈣另檢察官雖以如附表三所示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

會出席簽到表,對照如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10日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認為兩次會議均係被告吳添寶擔任紀錄,而附表三所示出席簽到表為手寫紀錄,沒有預先打字再修改之狀況,足見被告吳添寶受被告陳辰雄指示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易字卷第51頁背面)。然查,立山公司因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及董事間互不信任,經營業務嚴重分歧,股權轉讓生有糾紛,且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式意見不一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68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解任董事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等裁判可稽,經營權之爭議短期難以解決,導致流失訂單獲利受損,被告2人為解決立山公司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境,始採辦理停業及員工資遣等因應方式,此觀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內就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之說明記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節即明,附表二所示議案既為解決立山公司無法接單之困境所作,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事項,以待與會股東討論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被告此舉或為增進開會效率,或為預先表明解決公司困境方法,以利集中爭點討論,均有可能,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預先擬定決議事項,即遽論渠等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又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

式寄送洪玉清、黃杏娟,固如前述;然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總經理「洪玉清」、董事「黃杏娟」之簽名欄均空白,被告二人亦如實記載該次股東會洪玉清、黃杏娟未出席,故被告陳辰雄、陳良政父子既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嗣後再將渠父子二人共同之決議事項,寄送與未出席股東洪玉清、黃杏娟知曉,以利未出席股東明瞭立山公司經營困境及解決方法,自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他1371卷第87頁) ││受文者: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主旨:公司後續經營之股東會議通知。 ││說明: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請於 ││ 一○二年九月十日早上十點至公司(台南市○○路○段二││ 四五號)商討後續之相關事宜。 ││ ││專此奉達 謹祝商安 ││正本: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 董事長陳辰雄敬上 │└────────────────────────────┘附表二┌─────────────────────────────┐│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 ││(他1371卷第7頁)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三、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職 稱 │姓 名 │簽 名 │備 註 │├───┼───────┼───────┼─────────┤│董事長│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總經理│洪玉清 │空白 │ │├───┼───────┼───────┼─────────┤│董事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董事 │黃杏娟 │空白 │ │├───┴───────┴───────┴─────────┤│四、列席人員簽到:建榮法律事務所侯碧龍主任(手寫) ││五、記錄:吳添寶(手寫) ││六、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 ││ 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 ││ 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 ││ 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 ││ 萬之薪工資。 ││ 決議:1.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 ││ 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 ││ 2.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 ││ 起暫停發放。 ││ 3.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 ││ 4.委請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 ││七、臨時動議 │└─────────────────────────────┘附表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 ││(他1371卷第218頁)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 ┌─────────┤│ │簽名 │├──────┬────────────┼─────────┤│主席 │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出席人員 │黃俊仁 │黃俊仁(手寫) │├──────┼────────────┼─────────┤│出席人員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記錄 吳添寶 ││結論:1.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 一切(增列,陳辰雄、黃俊仁簽名)稅金由買方負擔(手││ 寫)。 ││ 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手寫)。 ││ 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手寫劃線刪除)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