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好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清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清好係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興公司)負責人,係執行業務之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及102 年年底,將應分配予該公司股東周富雄之股利各為新台幣(下同)97743 元、36290 元,予以占為己有,經周富雄分別於102 年8 月7 日及103 年10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周清好後,周清好始於102 年11月26日及103年10月13日支付各該股利予周富雄。因認周清好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存證信函2 紙、收據1 紙、存摺明細表
1 紙。及被告供稱:股利都於當年度年底交付給股東,而被告並未於前述各該年度年底交付予告訴人,於數月後,經告訴人寄存證信函,被告嗣後始將股利支付予告訴人,被告顯然未將前述年度股利支付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支付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周富雄係伊兒子,被告之前設立統興公司,每個兒子都有贈與股份,被告之後將經營權轉讓給告訴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告訴人,後來父子二人交惡,告訴人將伊贈與之房子變賣為現金,並希望被告可以分配財產,另向國稅局、環保局檢舉統興公司,導致公司無法經營,告訴人亦向其母及家人提起多項訴訟。本件告訴人以股利遲付給付,告被告侵占,惟被告已十幾年未參與公司經營,並不清楚尚有何款項未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告後後,即已付清,故被告完全沒有侵占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統興公司代表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於101 年度及第102 年度分別分受97,743元及36,290元股利,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張及101 年股利憑單1紙在卷可引。嗣告訴人對統興公司寄發存證信函2 份(偵一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統興公司就告訴人所指之積欠款股利部分,101 年度股利扣除可扣抵稅額,簽發102 年
8 月12日到期日、面額81,128元之支票,由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執;102 年股利部分,於103 年10月13日電匯入告訴人帳戶,有支票、收據及告訴人存摺影本等物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7頁、第55頁、第58頁、第63頁、審易卷第27頁、第29頁、第3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提出之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主張被告遲至102 年及103 年才給付,顯有業務侵占犯行。然查,公司就其盈餘於年度內決議發放股利,經合法通知股東後,股東固因此取得請求公司發放股利之權利。惟股東之權利僅及於向公司請求發放股利而已,並非一經公司決議,股東即可取得股利之所有權,股東欲取得股利,仍須經公司內部程序完成一定之會計審核及簽核手續,依公司之發放方式,交付、轉帳或電匯至股東後,始能取得。股東獲知公司將發放股利迄收受股利前,股東並未取得股利之所有權,事甚明顯。公司縱有其他因素遲未給付,或不為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屬民事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謂公司因此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犯行,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遲至102 年及103 年間才給付告訴人101 年及
102 年度之股利,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在統興公司交付、轉帳或電匯其應得之股利前,告訴人並未取得有其主張股利之所有權,統興公司即無持有告訴人之股利之持有關係,自不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能。統興公司縱遲未給付,並未影響告訴人依民事法律關係對統興公司求償之權利,惟尚難據此即謂擔任統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應負擔業務侵占罪之刑責。況查,統興公司事後亦給付其與告訴人間101 年及102 年之股利債務,亦可認擔任統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對本件與告訴人間之股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據上述,本案因告訴人在獲知公司發放股利後迄取得股利前,並未取得股利所有權,統興公司即無代告訴人持有股利之持有關係,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統興公司事後亦已給付股利與告訴人,更難認擔任統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對告訴人之股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經調查證據所得,認為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要件不合,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