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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寶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寶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之平民法律服務中心前,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邱弘政渠時係依法執行法院內維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律服務中心前走道處,當場以「兩光法警」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邱弘政,足以貶抑告訴人邱弘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寶蘭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寶蘭涉犯前揭罪責,係以被告蘇寶蘭之供述、證人邱弘政、蔣士傑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寶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邱弘政行經身旁時,口出「兩光法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其係與一名香港籍男子在聊天時,提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退休法警林文卿之不滿,因而口出「兩光法警」等語,適逢告訴人邱弘政行經該處聽聞此語,誤以為其係在辱罵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行經身

旁時,曾口出:「兩光法警」等語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見伊身著法警制服,竟對之口出:「兩光法警」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查:

1、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 份為證,惟上開錄音係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口出:「兩光法警」等語後,才蒐證所錄製的,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且觀之告訴人上開錄音譯文全文,並無被告承認係針對告訴人口出:「兩光法警」等語之記載(詳偵卷第

7 頁至第10頁),反係被告陳稱:「那是他的權利‧‧他走過去了我是說、我是說地檢的兩光法警,我有指名是地院的兩光警、法警嗎?」等語(詳偵卷第7 頁反面),實難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遽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話語。

2、又證人蔣士傑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亦行經該處,當時行經該處之法警僅有伊與告訴人2 位而已等語(詳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但伊亦證稱:「(問:

你知道邱弘政和被告是因何事產生紛爭?)我轉頭看時被告已經站起來,面對面與邱弘政爭執,我只知道他們二人大聲吼叫爭執,但當時我並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詳偵卷第31頁反面),證人蔣士傑既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實難僅憑伊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話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迭稱:係因與證人張偉光在聊天之過程中,提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退休法警林文卿之不滿,因而口出「兩光法警」等語,適逢告訴人行經身旁,因而誤會係在辱罵伊乙節,核與證人張偉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交談中,我有無跟你談到我之前在臺南地檢也有被法警在法庭上公然誹謗?)好像有。」、「(問:我們當時是否面對面交談?)對。」、「(問:交談中你有無看到法警通過?)有,我好像看到2 、3 個。」、「(問:我們在交談過程中,有無談到當時經過我們身旁法警的問題?)我記得是沒有。」、「(問:有無聽到被告說地檢署的法警很「兩光」,類似的話?)我不確定是否地檢署法警,在我看來法警就是法警,不知道地檢署的與其他法警有何不同,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說「兩光」,但她大概有說她之前遇到的法警做的不是很好的意思。」、「(問:你們聊天到尾聲,被告突然跟法警發生衝突,你有無很驚訝?)沒有到很驚訝,只覺得他們之間有誤會。」、「(問:你為何覺得他們之間有誤會?)因為被告在講的是她之前遇到的法警,不是那邊的法警,法警可能誤會了這部分。」、「(問:你非常確定被告有跟你提到她以前遇到不好的法警這件事情嗎?)有印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74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第80頁正面),而證人張偉光雖係香港人,但於庭訊過程中,對詰問問題之內容,均能明瞭並以流利之國語清楚回答,且亦證稱:因為在臺南斷斷續續住過3 年多,與被告交談中,均能理解被告之意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張偉光係因至本院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諮詢法律問題,在等候過程中,巧遇被告,因而目睹本案發生過程,實難想像伊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為迴護被告證詞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行經身旁時,口出:「兩光法警」等語,惟由證人張偉光之證述,應係被告於二人聊天過程中,提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不滿,而所為主觀上意見、評論,適逢告訴人恰巧行經該處而聽聞,致告訴人因而誤會被告對之為侮辱話語,難認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上貶抑公務員之人格,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並無合致,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