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海朝
劉李秀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海朝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李秀霞無罪。
事 實
一、劉海朝為劉石猪(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死亡)之子。劉石猪於86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出租予其子劉文雄(另案通緝中)所經營之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光公司)。劉石猪並於86年5 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慶光公司,由慶光公司在上開土地起造廠房2 棟,並辦理保存登記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其後,因慶光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聲請,由本院於93年3 月5日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並於93年3 月30日,經本院囑託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為假扣押登記;且於同年4 月1 日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執行查封,並交由劉海朝負責保管。慶光公司嗣於96年6 月15日與劉石猪成立調解,同意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歸劉石猪所有,以抵償積欠劉石猪之租金(惟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劉海朝、劉石猪明知上開建物已為查封登記,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 日,由劉海朝代理劉石猪,將上開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4 所示之建物)、7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 所示之建物)之代價,出租予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谷公司)及帝舜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舜公司),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杜秀玟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海朝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3 日代理劉石猪,將上開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要出租前,他有問地方法院的服務人員,他拿資料給服務人員看,服務人員說可以租,但是人家拍賣就要讓人家拍賣。他想說土地可以多少租給別人(收租金),否則地契(價)稅一年也要6 、7 萬元。他認為他是因為詢問過法院人員,後來要拍賣就讓法院拍賣了,也沒有違反什麼效力、什麼公權力云云。經查:
(一)慶光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交通銀行聲請,由本院於93年3 月5 日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並於93年3 月30日,經本院囑託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對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之建物為假扣押登記;且於同年4 月1 日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執行查封,且交由劉海朝負責保管。其後劉海朝代理劉石猪,於96年12月3 日將上開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以每月24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等情為被告劉海朝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南市○○地0000000000000○○○區○○段○○○○○○號)2 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各2 份、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5 號民事保全程序卷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保管切結各1 件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海朝上開出租如附表4 、5 所示建物之行為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而屬刑法第139 條犯行?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查封之效力如何,非但與執行有關,且涉及是否犯罪之問題( 刑法第139 條) ,現行法規定過於簡略,爰增訂第2 項。」、「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屢見不鮮,如須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排除之,曠日持久,影響執行效果至大。爰增訂第3 項,以資因應,而宏績效。」、「為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效果,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排除第三人之有礙執行效果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免疑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立法理由(64年4月22日、85年10月9 日修正)即明。亦即,由立法意旨及法條內容觀之,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另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亦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在事實上應已可能干擾執行而有違背查封之效力。至於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之其他足以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包括法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或出借,及事實行為如將查封物毀損或變動其型體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716 頁)。
本件被告劉海朝代理劉石猪與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已查封之建物出租予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究其行為內容,除有負擔(債權)行為外,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使上開公司因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占有並使用上開已查封之建物,顯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雖被告劉海朝為上開已查封建物之保管人,然其出租行為已非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而逾必要之管理、使用範圍,顯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劉海朝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劉海朝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海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劉海朝與劉石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出租上開建物,一時失慮致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平和並未阻撓其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且先告知承租人上開建物已被查封以明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劉海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物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囑託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24日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又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因認被告劉海朝出租上開建物之行為亦有違反此部分查封效力犯行。惟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倘該項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被告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有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24日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及於95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記載。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就上開建物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李秀霞為被告劉海朝之配偶,其與被告劉海朝、劉文雄及劉石猪明知上開建物已為查封登記,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 日,推由劉海朝代理劉石猪及劉李秀霞,將上開建物及座落之鹽南段
373 、377 及374 地號土地,以每月2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嚴重影響事後上開建物強制執行實應買之意願。因認被告劉海朝及劉李秀霞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海朝、劉李秀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海朝、劉李秀霞於偵查中供述,及卷附臺南市○○地0000000000000○○○區○○段○○○○○○號)2 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各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李秀霞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犯行,並辯稱:她認為她土地租給人家,是公公覺得需要照顧,有需要這地,這土地的地契稅也很高,才出租這土地維持生活費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任書(偵㈠卷第13至15頁)所載,被告劉李秀霞並未參與出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二筆建物之出租,而係僅將登記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委由被告劉海朝出租予帝舜公司。在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任書中,均明確記載被告劉李秀霞僅出租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至於座落該土地上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物則另標二出租人為劉石猪,且係由劉石猪委任劉海朝出租。亦即,本件被告劉李秀霞除出租其所有未經查封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外,並未參與出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二筆建物。
(二)證人即帝谷公司及帝舜公司負責人吳龍川於本院亦證稱「當初在談的時候,都是被告劉海朝和我談,劉李秀霞我沒有印象。」、「(問:被告劉李秀霞有無在場?答:)打合約過程沒有在場。」、「(問:談的過程,劉李秀霞有無曾經在場?答:)談的時候曾經在場,但有無就這事情談到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27頁)、「租金是我們談好的時候,每一年公司開12張票,由被告劉海朝代收。」(本院卷第27頁反面)、「我是一年開12張支票,簽收我記得是劉海朝簽收」(本院卷第28頁)。本件既係由被告劉海朝與證人吳龍川洽談租約,且由被告劉海朝收取租金支票,顯難認定被告劉李秀霞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李秀霞有與被告劉海朝共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之事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劉李秀霞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劉李秀霞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 │劉石猪 │ ││ │373號土地 │ │ │├──┼──────────┼────┼───────┤│2 │臺南市○○區○○段 │劉石猪 │ ││ │377號土地 │ │ │├──┼──────────┼────┼───────┤│3 │臺南市○○區○○段 │劉李秀霞│ ││ │374號土地 │ │ │├──┼──────────┼────┼───────┤│4 │臺南市○○區○○段 │使用權人│1.座落於編號1 ││ │75號建物 │:劉石猪│ 、2所示之土 ││ │ │ │ 地上。 ││ │ │ │2.門牌號碼:臺││ │ │ │ 南市永康區中││ │ │ │ 正南路490巷 ││ │ │ │ 131號(即原 ││ │ │ │ 永康市○○街││ │ │ │ 161號)。 │├──┼──────────┼────┼───────┤│5 │臺南市○○區○○段 │使用權人│1.座落於編號3 ││ │76號建物 │:劉石猪│ 所示之土地上││ │ │ │ 。 ││ │ │ │2.門牌號碼:臺││ │ │ │ 南市永康區中││ │ │ │ 正南路490巷 ││ │ │ │ 133號(即原 ││ │ │ │ 永康市○○街││ │ │ │ 1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