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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治

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黃正彥律師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53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詣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美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政治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黃政治、黃詩雅被訴詐欺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珮帆與黃詩雅(原名王詩雅)係姊妹關係,兩姊妹之父親王海善與母親黃美娥(已歿)業已離婚,王珮帆自幼由王海善監護與同住,黃詩雅則由黃美娥監護與同住;黃政治為黃美娥之胞弟;黃詣翔為黃政治之子;林美伶則為黃政治之前配偶林美瑩之胞妹。緣黃美娥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王珮帆與黃詩雅2 人,黃詩雅為規避王珮帆嗣後主張應繼財產,竟分別與黃詣翔、林美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詩雅、黃詣翔明知渠2 人間並無實際不動產買賣關係,黃詩雅、林美伶亦明知渠2 人間並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由黃詩雅委託不知情之殷献政,於102 年4 月1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將黃詩雅繼承黃美娥之㈠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1 、1-4 ),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詣翔;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3 ),以虛偽之債權為原因,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林美伶,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王珮帆。

二、案經王珮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珮帆、王海善、張秋燕3 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下稱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該等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3 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黃詣翔、林美伶、黃詩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黃詣翔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 頁、林美伶部分見偵五卷第131 頁反面、黃詩雅部分見偵五卷第108 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詣翔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林美伶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正面至103 頁反面、黃詩雅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黃詩雅委間接正犯託殷献政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繼承黃美○○○區○○段○○○○○號等4 筆土地(附表一編號

1 -1至1-4 )及於102 年4 月11日分別將黃詩雅繼承黃美娥之⑴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1 、1-4 ),以虛偽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詣翔;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3 ),以虛偽債權之原因,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林美伶之事實,並有證人殷献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07 至109 、130-133 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 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義縣○○鄉○○○段○○○○段000 ○00號及其2589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登記收件102 年3 月29日上地登1 字第22170 號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見偵五卷第22至42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2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區○○段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偵五卷第44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甚明。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黃詩雅、黃詣翔間就上開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黃詩雅、林美伶就上開以虛偽債權之原因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詩雅為達規避王珮帆嗣後主張應繼財產之目的,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殷献政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殷献政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黃詩雅為圖規避王珮帆嗣後主張應繼財產,竟分別與黃詣翔、林美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1、1-4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詣翔;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以虛偽債權之原因,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林美伶,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0 萬元,告訴人並願撤回對黃詩雅、黃政治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另為後述不受理判決)外,就被告3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撤回告訴,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130 號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1 份及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137 至138 、117 頁),堪認被告3 人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黃詩雅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大約2 萬多,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詣翔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 萬多,未婚,無子女;被告林美伶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育有子女2 人,一個小學5 年級,一個小學3 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 至136 頁),本院審酌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陳明表示不追究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3 人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3 人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政治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治與同案被告黃詩雅為規避王珮帆嗣後主張應繼財產,竟與同案被告黃詣翔、林美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詩雅與黃詣翔

2 人間並無實際不動產買賣關係,及黃詩雅與林美伶2 人間並無200 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由黃詩雅委託不知情之殷献政,於102 年4 月11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將黃詩雅繼承黃美娥之⑴如附表一編號1-1 、1-4 所示土地,以虛偽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詣翔;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以虛偽債權之原因,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林美伶,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王珮帆。因認被告黃政治亦與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黃政治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黃政治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政治涉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政治之供述、告訴人王珮帆之指訴、證人王海善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等人之陳述及前揭土地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政治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就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間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被告黃詩雅、林美伶以虛偽債權之原因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雖據認定如前。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黃政治固有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許,至王海善住處

報喪並向王海善稱黃美娥因生前為他人作保,負有6,000 萬元債務等情,然就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上開虛偽辦理土地移轉、抵押設定登記行為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以及臺南市○○區○○段○○○ ○號的這兩筆土地登記給黃詣翔是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很快就不在這個人世間,伊跟黃詣翔約定伊將來去開刀,如果萬一手術沒有成功,半身不遂或者甚至發生很不幸的事,要黃詣翔照顧伊或照顧阿嬤,這件事伊沒有告訴黃政治,黃政治是案件發生之後才知道的,伊沒有去問黃詣翔有無告訴黃政治。設定給林美伶200 萬是伊想說最多可以設多少就設多少,媽媽有欠林美伶的這件事,伊不知道黃政治是否知道,因為林美伶跟伊講而已,還有跟阿嬤講,伊把來家裡催討債務的這些事情都處理告一段落之後,沒有跟舅舅講過處理的情形,大舅跟小舅會就是關心一下,然後伊就會跟他們說伊跟阿嬤有在處理了,沒有講細節。伊繼承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在102 年

4 月8 日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黃詣翔的過程中,被告黃政治沒有參與,這件移轉登記給黃詣翔的事情不是黃政治提供意見給伊的,是伊自己去問里長的,黃詣翔在同意伊將這兩筆土地移轉給他之前,伊不知道他有無跟他父親黃政治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正面至98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詣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詩雅於102 年4 月11日將其所繼承的2 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 ○號的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原因是她那時候身體病痛去醫院,那時候還不清楚原因,如果她有什麼意外的話,伊要照顧阿嬤,如果她事後沒辦法康復的話,伊也要照顧她,就用這2 筆土地做為代價。伊沒有將這件事告訴爸爸,那時候伊和她講而已,自己做的事要自己擔,在伊答應之前,也沒有跟爸爸黃政治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黃美娥之間的這個金錢借貸,伊姐夫黃政治不知道,因為伊從國中的時候就有跟黃美娥學做頭髮,然後就一直都有在聯絡。在102 年4 月11日黃詩雅有將她從黃美娥那邊所繼承位於臺南市○○區○○○段○○○○○號的土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登記給伊,設定前不記得多久,伊去跟黃詩雅講說黃美娥有欠伊一筆30萬的債務,伊去跟黃詩雅談時只有伊跟她講,跟阿嬤知道而已,還有王珮帆她也知道,伊那天回去,她也有在那邊。設定抵押權所需要的證件、相關的資料,伊是交給黃詩雅,因為伊不方便,在抵押設定完成之前,黃詩雅大約有跟伊說要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金額,金額是黃詩雅講的。就黃詩雅將她繼承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這件事,伊沒有跟黃政治說過,就土地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伊不知道被告黃政治有無參與,伊沒有跟他聯絡,因為他跟姐姐已經有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

102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黃詩雅、黃詣翔、林美伶等人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未曾供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黃政治有關,亦即黃政治就上情知悉或有所參與。另觀之證人殷献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的職業為里長,有幫忙處理黃美娥遺產登記等事,是黃詩雅跟她的外祖母來拜託伊,請伊幫忙繼承的事情跟登記,包括向國稅局申報及向地政事務所整理申報的文書,除了黃詩雅跟她的外祖母之外沒有人在場,都是移轉登記給黃詩雅,她給伊的文書包含地方法院她大姐准予拋棄的文書。登記給王詩雅之後,農地的部分有轉登記給他人,登記給誰伊沒印象了。資料齊全伊就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是先登記給黃詩雅,之後再送件登記給其他人,不是同一天登記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書是伊簽的,黃詩雅的簽名也是伊寫的,伊是受黃詩雅的委託。黃詩雅有將一部分的土地過戶給黃詣翔、林美伶,登記原因都是黃詩雅跟伊說的,伊是以黃詩雅跟伊說的為依據。登記申請是黃詩雅自己送件,伊只是幫她填寫申請文件,黃詩雅沒有跟伊詳細說明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的實際原因(見偵五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殷献政之證述亦足認黃美娥遺產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同案被告黃詩雅及其外祖母委託其辦理,有關黃詩雅繼承後將部分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給黃詣翔、林美伶之原因亦係黃詩雅告知證人殷献政甚明。

㈢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政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或其就該等犯行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該次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黃政治就該等犯行應負共犯罪責,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治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治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黃政治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被告黃政治、黃詩雅被訴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黃美娥於102 年2 月2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黃政治、黃詩雅均明知黃美娥之遺產繼承人僅有王珮帆與黃詩雅兩人,竟共同意圖使黃詩雅單獨取得繼承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由黃政治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許,至王海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3 住處,向王海善報喪,並向王海善佯稱黃美娥因生前為他人作保證,負有6,000 萬元之債務,王珮帆與黃詩雅兩姊妹應儘速拋棄繼承云云,王海善於同日夜間,即以電話向王珮帆轉達該情,致王海善與王珮帆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5 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葬儀社」祭拜黃美娥時,由王海善將王珮帆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黃政治,委託黃政治辦理王珮帆之拋棄繼承。黃政治旋於同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鄭世賢律師事務所,交付上開王珮帆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委託鄭世賢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南院勤家慈102 司繼字第338 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上開王珮帆拋棄繼承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南院勤家慈102 司繼字第338 號准予備查在案通知文件,於102 年2 月26日送達鄭世賢律師事務所代收,送達前黃政治數度追詢,鄭世賢律師事務所認宜由王珮帆本人收件,遂僅交付黃政治准予備查在案通知文件影本,黃政治取得該文件影本後,旋交付黃詩雅辦理繼承。黃詩雅於102 年3 月22日,持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由黃詩雅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及附表三所示投資,遺產總額共1,436 萬1,495 元。嗣王珮帆與友人談論拋棄繼承一事,認有疑竇,於102 年3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查詢黃美娥之財產歸戶及利息所得資料,發現黃美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101 年度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利息數萬元,復於102 年3 月2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黃美娥綜合信用,始知黃美娥並無連帶保證債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黃政治、黃詩雅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政治、黃詩雅對告訴人王珮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同法第343 條後段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黃政治與告訴人王珮帆為舅舅與外甥女關係即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被告黃詩雅與告訴人王珮帆為姊妹關係即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及案外人黃美娥、被告黃詩雅、告訴人王珮帆之戶籍謄本各1 份(見偵五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害人王珮帆已具狀撤回親屬間詐欺得利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38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美娥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資料 │持分│遺產稅核定││ │ │ │ │金額(元)│├──┼──┼────────────────┼──┼─────┤│1-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 │ 1,185,800│├──┼──┼────────────────┼──┼─────┤│1-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 │ 2,065,000│├──┼──┼────────────────┼──┼─────┤│1-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 │ 2,065,000│├──┼──┼────────────────┼──┼─────┤│1-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2 │ 239,832│├──┼──┼────────────────┼──┼─────┤│1-5 │土地│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 │全 │ 335,400││ │ │0203之0024號 │ │ │├──┼──┼────────────────┼──┼─────┤│1-6 │房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4鄰崎子頭 │全 │ 262,000││ │ │1-204號 │ │ │└──┴──┴────────────────┴──┴─────┘附表二:黃美娥遺產(存款部分)┌──┬──┬───────────┬───────┬─────┐│編號│種類│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元)│遺產稅核定││ │ │ │ │金額(元)│├──┼──┼───────────┼───────┼─────┤│2-1 │存款│後壁菁寮郵局 │ 6,000,000│ 6,000,000│├──┼──┼───────────┼───────┼─────┤│2-2 │存款│後壁菁寮郵局 │ 1,201,574│ 1,201,574│├──┼──┼───────────┼───────┼─────┤│2-3 │存款│後壁區農會 │ 457,548│ 457,548│├──┼──┼───────────┼───────┼─────┤│2-4 │存款│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 1,000│ 1,000│├──┼──┼───────────┼───────┼─────┤│2-5 │存款│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外匯│ 348,393│ 348,393││ │ │存款) │ │ │├──┼──┼───────────┼───────┼─────┤│2-6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38,361│ 38,361│└──┴──┴───────────┴───────┴─────┘附表三:黃美娥遺產(投資部分)┌──┬──┬───────────┬───────┬─────┐│編號│種類│投資項目(公司) │股數(股) │遺產稅核定││ │ │ │ │金額(元)│├──┼──┼───────────┼───────┼─────┤│3-1 │投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9560│ 55,926│├──┼──┼───────────┼───────┼─────┤│3-2 │投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749│ 9,731│├──┼──┼───────────┼───────┼─────┤│3-3 │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097│ 47,525│├──┼──┼───────────┼───────┼─────┤│3-4 │投資│中環 │ 10,500│ 48,40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