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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娟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26號、97年度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美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聖賢(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明知被告游美娟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被告游美娟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接受羅正男(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之招攬,以2萬元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羅正男、鄭朝騰及許紅梅(鄭朝騰、許紅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朝騰安排洪聖賢前往大陸地區,許紅梅則包辦洪聖賢所有於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並於93年4月28日帶領洪聖賢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游美娟辦理假結婚手續。嗣洪聖賢即先行返臺後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將太宮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員誤信而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記載洪聖賢與被告游美娟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游美娟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被告游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被告游美娟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游美娟於93年12月27日搭機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認被告游美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洪聖賢、羅正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並參酌被告游美娟於入境臺灣後隨即失蹤,並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游美娟於95年8月29日遭到潛返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8月28日豐警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4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游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美娟雖對伊於大陸地區與洪聖賢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洪聖賢即先行返臺後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將太宮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游美娟入境,該管公務員於被告游美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據以核發被告游美娟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游美娟並於93年12月27日搭機入境來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伊確實有與洪聖賢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洪聖賢並非假結婚,洪聖賢之母曾出具切結書記載知悉洪聖賢赴大陸結婚之事,且洪聖賢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意見欄記載與被告游美娟為夫妻關係,然新營分局並未簽註意見,上開記載係洪聖賢陳稱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可言,另「臺灣地區旅行證」依據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4條、第14條第4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審核申請案之依據,若認為大陸地區人民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得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上述規定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屬公務員審核大陸配偶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時,有實質查核「有無通謀而虛偽結婚」之權責,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本案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委由洪聖賢於93年7月8日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至第18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委由洪聖賢以「團聚」之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因而致使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屬公務員誤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因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核是否許可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再按警察機關為鼓勵所屬警員執行面談及查察通謀而虛偽結婚,制定有「警察機關核發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面談及查察虛偽結婚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明定執行面談及查察虛偽結婚之獎勵辦法;足認警察機關所屬警員於洪聖賢前往對保時,亦有實質查核「有無通謀而虛偽結婚」之權責,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共犯洪聖賢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雖記載於被告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因警察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所為,仍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游美娟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美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游美娟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游美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