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源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源與楊富雄、鍾阿香夫婦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先前土地產權糾紛,素來不睦。詎陳德源明知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000 號住處庭院大門未設置門扇,庭院外即為社區道路及土地公廟之公眾場所,路過或聚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在住處庭院內之言行舉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日6時4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庭院,大聲以臺語接續辱罵楊富雄:「你父親被人撞死你知道嗎?垃圾」、「你是垃圾」、「楊富雄,你做人的丈夫,老婆被人欺負,六十幾歲被人欺負,沒有藍趴」等語。復於同時地,在鍾阿香向其質問「是誰欺負?誰欺負的?誰欺負?」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鍾阿香:「狗母,我家有狗公,要跟狗母…」等語,均足以貶損楊富雄、鍾阿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富雄、鍾阿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楊富雄、鍾阿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同意告訴人楊富雄、鍾阿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列為本案證據,且楊富雄、鍾阿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問,是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其等與被告於104年1月3日6時44分起對話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係違法監聽,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監視錄音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裝設於其上址住處屋簷下之監視器所攝錄,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前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製有勘驗報告附卷(含截取之影像與錄音譯文,見核交卷第21至2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勘驗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大致相符;影片畫面持續,未見有剪接或中斷之情形;影片中可見告訴人二人都在自己家庭院;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且勘驗所見4個頻道影像均為告訴人住處房屋及庭院,未見到被告住處與庭院,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5頁正反面)。參照告訴人楊富雄供述:因之前被被告騷擾太多,沒有辦法才去裝設監視器,是為了蒐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頁正反面),固非依法律規定所為監察他人之通訊,但告訴人為通訊之一方,已陳明裝設該監視器旨在蒐證,且監視器係裝設在自家庭院,顯非出於不法目的,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不罰之規定,亦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情事,稽之勘驗影像所見,確僅有告訴人自家庭院,錄音內容係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一來一往之對話,其中包含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之言語,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2頁),雖辯稱係在自己家屋內所講,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是在其住處庭院乙節,有所不同,但可認定是在自己生活起居活動範圍內,其任意性應無疑義。參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既為通訊之一方,所提出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旨在蒐證,復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三、至其餘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二人,沒有罵告訴人,是在罵我家的狗,且是在自家屋內講,只是發牢騷,自言自語,告訴人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辦法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楊富雄、鍾阿香為夫妻,二人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被告則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彼此為鄰居。雙方住處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告訴人楊富雄與被告之母陳王西及案外人陳蓮枝共有,告訴人楊富雄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其中大營段第347
3 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後,經複丈發現被告上址房屋(原為被告之父陳文章所有)之一部、化糞池、樹林、水溝等占用楊富雄所有3473地號土地0.0033公頃,楊富雄訴請拆屋交地,為本院89 年度新簡字第211號判決陳文章之繼承人陳王西(被告之母)、陳世清(被告之兄)及被告應將占有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告訴人楊富雄確定(迄未據楊富雄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爭執告訴人楊富雄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與其實際占有範圍沒有短少,爭執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已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另觀監視錄音錄影譯文(詳下述)中,告訴人楊富雄揚言欲進行拆屋,被告回稱會把土地討回去等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土地產權爭訟,彼此不睦已久。
三、次查,104年1月3日上午6時44分許,告訴人二人在自家庭院種菜時,聽聞自被告住處傳來丟瓶子撞擊告訴人住處倉庫牆壁的碰撞聲,經由住處庭院毗鄰被告庭院之芒果樹間看見被告在其庭院中,告訴人以台語向被告稱:「要給你拆屋,不然你試看看」,雙方因而展開一來一往的對話,期間被告以台語稱:「你父親被人撞死你知道嗎?垃圾」、「你是垃圾」、「楊富雄,你做人的丈夫,老婆被人欺負,六十幾歲被人欺負,沒有藍趴」等語;嗣經告訴人鍾阿香質問「是誰欺負?誰欺負的?誰欺負?」時,另以臺語稱:「狗母,我家有狗公,要跟狗母…」等語,業經告訴人楊富雄、鍾阿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4至30頁反面),證人楊富雄並稱:監視器裝在我家屋簷下。被告平常講話的聲音就很大聲,案發時音量比平常講話的音量大很多。鍾阿香亦稱:當時被告很生氣,罵人的聲音很大聲(楊富雄部分見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鍾阿香部分見同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復提出監視器所攝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為佐證,該錄音錄影光碟前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製有勘驗報告(含截取之四個鏡頭影像畫面與錄音譯文)附卷(見核交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勘驗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大致相符;影片畫面持續,未見有剪接或中斷之情形;影片中可見告訴人二人都在自家庭院;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勘驗所見4 個頻道畫面均為告訴人住處房屋及庭院,未見到被告住處與庭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5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2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乙情,要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情狀要素,為「公然」,所謂公然,乃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至被害人是否在場聞見以及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本件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相毗鄰,二戶房屋均座落在各自土地之北側,坐北朝南,各自庭院均位於房屋南面,庭院外即為聯外之柏油道路,隔著道路南面為福德廟(即土地公廟)與廟前廣場,二戶房屋北側有甫興建之樓房,告訴人房屋屋頂為黑褐色,屋前西側與被告庭院毗鄰處有種植樹木,南側庭院地面舖設水泥,直通道路,庭院未設圍牆與門扇;被告房屋屋頂為紅色,南面庭院中,靠近房屋之庭院地面及通往外側道路之通道舖設水泥,其庭院與道路間築有磚造圍牆,圍牆不高,未設門扇,由道路可直視庭院與其內的房屋,有告訴人提出在案發後所製作之現場平面圖暨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庭院前既為聯外道路與廟前廣場,庭院大門均未設門扇,在被告庭院前道路上即可看見庭院內部,互通聲息,路過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被告住處庭院內之言行舉止。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音錄影光碟,除收錄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外,亦可聽聞到狗吠聲、道路上行駛的機車聲,堪認被告在其上址庭院內提高音量說話時,行經渠等庭院前道路或廟前廣場之不特定人應可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狀態。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平面圖所附之照片4 張並非案發當場之情景,然已據告訴人楊富雄說明該平面圖及所附照片均係案發後製作,且被告對於該平面圖暨所附照片中雙方房屋、庭院、相臨之道路及福德廟之位置、景象等,與案發當時相同並無改變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其庭院在案發當時有草,及屋後甫興建的房屋案發時尚未貼上磁磚(見本院易卷第24頁),是被告爭執事項尚不影響前述「公然」狀態之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是在自家屋內為上開言語,並以監視錄影畫面中
並未攝錄到被告,否認當時身處庭院,然告訴人二人均一致指訴案發時,被告是在其住處庭院內,渠等是先聽到被告丟瓶子至告訴人倉庫牆壁之撞擊聲始上前查看。告訴人楊富雄證述:案發時被告在他家的庭院,我在我家的庭院可以看到他本人,兩家庭院沒有圍牆,也沒有圍籬,有種芒果樹,但芒果樹種得很開,還是可以看得到被告,被告房屋前面沒有建築物,告訴人庭院南面與被告庭院交界處有以前的豬舍,現在作倉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告訴人鍾阿香證述:被告丟瓶子有聲音,丟向我們家倉庫的牆壁,兩家庭院間沒有圍牆,告訴人在自己家種有芒果樹,案發時雙方都站在庭院,被告有說你不要照相,不要照過來,要照好,證明我們有看到彼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正反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位置圖,分別標示渠等與被告對話時彼此所在位置(見本院易卷第21頁),則告訴人二人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丟擲瓶子,透過兩家庭院毗鄰處種植之芒果樹間隙有看到被告在自家庭院等語,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告訴人二人原是在自家庭院不同處所活動,聽聞碰撞聲,始分別走到告訴人住處庭院堆置雜物樹枝處,且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二人均面向該堆置雜物樹枝處,互核相符。對照被告供述:對告訴人提出的地籍圖與房屋位置沒有意見,兩家中間有一個以前的豬舍,就是告訴人所說的倉庫,告訴人說我對他們家倉庫牆壁丟玻璃瓶,所指的倉庫就是這個,但我當時是把玻璃瓶丟我家的水溝,不是丟告訴人家的倉庫牆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雖爭執是將瓶子丟向自家水溝,不是丟向告訴人家倉庫牆壁,但供承確有丟擲玻璃瓶,參以告訴人提出104年1月3 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被告係站在房屋外面,照片中可見屋外有水溝,是告訴人一致指稱被告案發當時在庭院中,尚非虛構。並參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所示:
(碰撞聲,狗叫聲,潑水聲)楊富雄:你在罵什麼?陳德源:快點死,快點死,…不要過來喔,不要亂照相喔!照好,不要給我亂照喔,違反刑事法。
……鍾阿香:潑糞,這糞是誰的?你要自己吃啦。
楊富雄:土地是我的,你給我潑糞,…我要告你陳德源:…給你潑糞,沒有錯,我家的事,會把這土地討回
去,…我給你潑糞,我家的土地,我家要種菜,那都是我們的…。
從被告提及不要亂照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就潑糞乙事對話,顯然有看見彼此的動作。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取糞作肥料的照片是在我自己的庭院,是我種菜的行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頁),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為上開言語時,是在自家庭院內,核屬有據,堪信為事實,被告辯稱是在屋內所說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聽聞狗吠聲,告訴人亦未否認被
告住處養狗乙事,然觀之勘驗譯文,現場僅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爭吵對話,告訴人楊富雄復稱其父確因車禍過世,則被告陳述「你父親被人撞死你知道嗎?垃圾」、「你是垃圾」、「楊富雄,你做人的丈夫,老婆被人欺負,六十幾歲被人欺負,沒有藍趴」等語,已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楊富雄甚明。另告訴人鍾阿香是在被告對楊富雄為上開「楊富雄,你做人的丈夫,老婆被人欺負,六十幾歲被人欺負,沒有藍趴」之語後,質問被告「是誰欺負?誰欺負的?誰欺負?」,被告隨即回稱「狗母,我家有狗公,要跟狗母…」等語,顯然係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鍾阿香無訛,則被告辯稱所述不是針對告訴人二人,是在罵自家的狗,是發牢騷,自言自語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稱告訴人係裝設高敏度監聽器對其監聽,且告訴人無
正當理由長期侵入其居住範圍,其係長期受不公平非法侵入騷擾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將監視器裝在自己住處屋簷下之事實,並無爭執,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4 個鏡頭均向著告訴人住處,此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或被告之房屋、庭院等影像,應無疑義。該監視器除收錄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外,所收錄到之狗吠聲、行駛庭院前道路之機車聲等,均屬戶外尋常聽聞之聲音,不足為奇。復由勘驗譯文所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係處於爭吵狀態,針對彼此所言一來一往之關聯性對話,並非毫無交集之各說各話,可見當時相互間在正常聽力下均能清楚聽聞對方之言語,則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之敏感度如何,實非重要。其次,被告就所辯告訴人無正當理由長期侵入其住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為說明。
㈤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警察機關之錄影音譯本,與勘驗譯文
未盡相同,聲請本院比對。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報告(含截取錄影畫面與完整錄音譯文),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已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告訴人提出於警察機關之錄影音譯本(見警卷第16至17頁),係節錄之簡略譯文,本院係以經勘驗之完整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並未爰引警卷之簡略譯文,自無再為比對必要。
㈥綜上事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自家庭院內,
針對告訴人二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處於與告訴人二人爭吵對話之狀態,音量較平常音量為高,參酌當時之環境狀態,行經被告住處庭院前道路或在廟前廣場之不特定人應可處於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狀態至明。
五、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感情名譽,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在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庭院處所,提高音量,指名道姓對告訴人楊富雄稱「垃圾」、「你是垃圾」、「做人的丈夫,老婆被人欺負,六十幾歲被人欺負,沒有藍趴」等語,另對告訴人鍾阿香稱「狗母,我家有狗公,要跟狗母…」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二人感到人格尊嚴遭受攻擊,已屬辱罵之語,並顯現對告訴人二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既為個人之感情名譽,即屬於個人之專屬法益,故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格主體之數,以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對告訴人楊富雄為上開辱罵之語,嗣經鍾阿香聽聞被告辱罵楊富雄之語後,質問被告「是誰欺負?誰欺負的?」時,被告再稱「狗母,我家有狗公,要跟狗母…」,顯係另以「狗母」影射女性之告訴人鍾阿香,因認其係分別對楊富雄、鍾阿香為上開侮辱之語,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同時地,先後多次對楊富雄所為上開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個人法益,自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產權爭訟,長期不睦。被告對於告訴人循法律途徑提起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而取得之權利,原應予尊重,縱有不滿,亦應多加協調,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其於93年間因連續對告訴人楊富雄犯誹謗、公然侮辱罪,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另於94 年間再對告訴人楊富雄犯誹謗、公然侮辱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可見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心生警惕,且參其本案所為,係出於挑釁之意,以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楊富雄、鍾阿香,對渠二人之人格尊嚴產生負面影響,被告逞一時之快為本案犯行,對其與告訴人間土地產權之爭議,不僅毫無助益,反加深彼此嫌隙,更難以解決問題。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檢視自身行止,未見對告訴人有何道歉之表示,亦無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意,可見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樹木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有弟弟一人,被告原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居安養院,被告現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