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
4 號、104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宗前向許士貴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
2 樓房間居住。民國104年5月10日14時許,李明宗與許士貴在上址住處飲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及徒手毆打許士貴頭部,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倒地,許士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8 公分等傷害。
二、李明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4、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國光五街路口之公園獨自飲酒,於飲用米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與國光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查覺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9 時47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許士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宗雖領有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b122, b152;即整體心理社會及情緒功能)(有效期限:
104年8 月31日),並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104年低收入戶,有被告提出所持身心障礙證明,暨彰化縣政府以104 年12月28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被訴事實,可依憑記憶為明確之陳述,亦能針對問題應答,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復未據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被告於審理時明示不用指定辯護人,見本院易卷第48頁正反面),參之前揭法律規定,本案尚無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事存在及必要,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㈠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固供述告訴人許士貴為其房東,於前揭
時地有與告訴人及證人鄭勝利一起飲酒,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指著伊罵,伊就拿著酒瓶站起來想要嚇告訴人,告訴人被伊一嚇,自己跌倒撞傷,告訴人跌倒後,爬起來打伊,才會壓在伊身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供述:伊持酒瓶作勢要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從椅子站起來,就跟伊打架,兩個人就互相毆打,並摔倒在地,互相毆打時是徒手。伊有持酒瓶往告訴人的腿砸,接著打告訴人的頭,過程中酒有灑出來,二人都有滑倒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
屋之2樓房間居住。104年5 月10日1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及友人鄭勝利在上址一起飲酒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如前,核與告訴人許士貴及證人鄭勝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口8cm,接受縫合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並有警方現場勘驗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該8張勘驗照片其中4張為現場情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14頁),可見屋內地上置有酒瓶與地板上的血漬;2 張為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前額、右眼旁有流血,赤膊之上身有血漬,被告臉部及上衣亦有血漬;另2 張為告訴人後腦處縫針(見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其警詢否認犯行之陳述,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相毆打,並遭告訴
人以腳踹多下,因此受傷在成大醫院住了5 日等情,雖未據告訴人與證人鄭勝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部分情節有何陳述,但由前引警卷勘驗照片所見被告臉部及上衣有明顯可見之血漬多處,被告此部分供述或非無據,然未據其提出受傷住院之診斷證明,且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承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易卷第51頁),亦未經檢察官追訴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則告訴人縱有傷害被告之事實,要非本院得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訊之被告對於104年6月22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於同日9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堪信為真實,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之犯罪動機,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情形,被告犯後陳述擬以新台幣5,000元欲與告訴人和解,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有要朋友前來要求伊撤銷告訴,但伊覺得被告很惡劣,不要撤銷告訴,二人間因而未能和解。再被告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101年7月11日施行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及判定基準,其編碼b122、b152分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之障礙,本件傷害犯行非無因承受壓力之心理狀態及情緒控管功能較低而受影響。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律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其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而心生警惕,倖經警攔查,並未肇事。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104 年低收入戶,自述多年未回彰化住所,與家人均無聯絡,在本案傷害犯行後居無定所,滯留在臺南市○○區○○街與國光五街路口之公園,收取資源回收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