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槍(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之。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槍(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俊卿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部分,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日接續執行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並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俊卿仍不知悔悟,因與吳正峰有工程債務糾紛,李俊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手持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一把,恐嚇吳勝智稱:「你兒子只有一個,如果他不回來跟我了結,要一槍斃命。」,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勝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八時許,在系爭地點,手持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一把,恐嚇吳勝智稱:「叫你兒子吳正峰回來跟我談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勝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系爭地點,手持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不具有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一把拉滑套,恐嚇吳正峰稱:「我不想跟你吵架」,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正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嗣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吳正峰在系爭地點,聽到槍聲,乃通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查獲李俊卿攜帶之前揭其所有用以恐嚇吳正峰之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一把,遂將李俊卿帶回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調查。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李俊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安順派出所內,公然以「婊子」等語辱罵吳正峰,足以貶損吳正峰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案經吳勝智、吳正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而有關被告李俊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不同意證人吳正峰此等部分之供述作為證據(詳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反面),又證人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而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而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而有關被告李俊卿涉犯公然侮辱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吳正峰此等部分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證人吳正峰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因上列四款情事,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於具有上列四款情事,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列四款情事,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智,已於一0五年一月三日死亡,此有吳勝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詳本院易字卷第四九頁)可查,是於審判中已無從傳喚,審酌證人吳勝智原屬被告是否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或為訊問之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吳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是依證人吳勝智前揭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吳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未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吳正峰因被告曾持槍恐嚇吳勝智之事,為找被告談,又怕被告講一講又說沒有,才會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在系爭地點,私下以手機錄得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吳正峰於一開始要錄音時即有向被告表示要錄音,當時吳正峰方面包含其本人在內,雖共有約七、八個人在場,但並沒有人強逼被告要他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等情,業據證人吳正峰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正面),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撥放勘驗該錄音光碟後,可知雙方之對話錄音內容連續,主要對話者為被告與吳正峰二人,且被告對答之過程甚為流暢,並無猶豫不敢言之情,又主要係談及雙方工程金錢糾紛之事;另雖有其他人在旁,並偶爾插話敘及被告與吳正峰工程糾紛等事應直接找吳正峰談,不要打擾吳正峰之父母、被告在吳勝智面前持槍之事等情,暨陳稱「你注意聽...(有拿東西敲桌子的聲音)。你現在對老人家說的意思,就是金錢上,有何金錢上?你說來聽聽。該給他就給他,沒關係。」等語,並於被告自陳有持槍對老人家(按即吳勝智)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後,小聲地說「洗門風」一語。此外,吳正峰或其他在場之旁人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要求被告供認其有持槍對吳勝智為恐嚇等情,此觀之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易字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雖其他在場之旁人曾在場小聲地說「洗門風」一語,然此已在被告自陳有持槍對吳勝智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之後,是即便認其他在場之旁人係有意對被告說「洗門風」,而認有脅迫被告之意,亦與先前被告自陳有持槍對吳勝智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乙情無關;另現場雖有拿東西敲桌子的聲音,惟依前揭勘驗內容以觀,顯係其他在場之旁人以此舉動,提醒被告要注意聽之意,尚難據此即逕認係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吳正峰帶七至八個朋友,至系爭地點,由吳正峰口說強逼要伊承認有持槍給吳勝智看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㈠卷】第一頁反面);於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至十八時,吳正峰帶七至八個人,至系爭地點,要押伊出去,伊被迫承認有二次帶槍恐嚇吳勝智,當天錄影畫面尚未燒成,待本案要出庭時,伊再將錄影畫面提供給檢方偵辦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㈡卷】第四頁);嗣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陳: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地點,吳正峰帶七、八個人威脅伊,叫伊承認有威脅吳勝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另於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伊原在系爭地點樓上睡覺,吳正峰將伊叫下來之後,就看到吳正峰叫來的七、八個人在樓下等伊,吳正峰就用手機錄音,並強逼伊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正面),後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則改陳:在吳正峰持手機錄音前,吳正峰就帶了七、八個人恐嚇伊,叫伊承認有帶槍恐嚇吳勝智,之後於吳正峰質問伊當著老人家面前拿把槍在那裡,對老人家講什麼,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你有講嗎?你男子漢等語時,就有七、八個人圍過來,伊會害怕,所以才承認有持槍恐怕吳勝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九二頁正面)。經核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稱吳正峰口說強逼其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或稱吳正峰帶七至八個人要押其出去,其被迫承認帶槍恐嚇吳勝智,或稱錄音對話過程中吳正峰等人威脅其,其被迫承認持槍恐嚇吳勝智,或稱於錄音對話之前,吳正峰等人即先行恐嚇其,要其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前後所陳已有不一,且迄未能提出其警詢所陳之錄影光碟以實其說,再參以前揭㈠之說明,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吳正峰及其所帶之七、八個人強逼等情,方會於其與吳正峰之錄音對話過程中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云云,要難採憑。準此,上開私人錄音係由對話之一方即吳正峰所錄製,且吳正峰錄音之目的應係為蒐集對話他方即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又無證據證明該錄音係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對話錄音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卿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固坦認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有對吳勝智稱「阿伯,叫你兒子回來跟我談,看後面的工程款怎麼付給我」,及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系爭地點,手持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不具有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一把拉滑套,並對吳正峰稱:「我不想跟你吵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持手槍恐嚇吳勝智,且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並沒有與吳勝智說到話,又如吳勝智會害怕的話,何以於距案發後快二個月才去報案,且仍能與伊在同一地址進進出出;另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伊原在系爭地點樓上睡覺,吳正峰將伊叫下來之後,就看到吳正峰叫來的七、八個人在樓下等伊,且於吳正峰錄音之前,吳正峰等七、八個人就恐嚇伊要伊承認有持槍恐嚇他父親即吳勝智,然後吳正峰才用手機錄音,並強逼伊承認有持槍恐嚇吳勝智,再者,伊雖有拉手槍滑套之行為,但並沒有要恐嚇吳正峰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如何對吳勝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吳勝智先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指訴:第一次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系爭地點,當伊的面持一把疑似手槍,跟伊說叫伊兒子吳正峰找他談話,一槍就要他死,伊當時心生畏懼;第二次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系爭地點,當伊的面手持一把疑似手槍,說要伊兒子吳正峰回家跟他說話,伊當時心生畏懼,吳正峰有錄到與被告談話中承認上述恐嚇伊的行為,被告持以恐嚇伊之疑似手槍與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警方查獲之該把手槍很相似,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把槍等語(詳警㈡卷第五頁);再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證: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多,在系爭地點,被告持一把槍,向伊說伊兒子只剩一個,如果伊兒子不回來與他了結,要一槍斃命;另一次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早上約八點,被告在系爭地點,拿槍要伊催吳正峰回來,槍就拿在手上,有亮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2、被告如何對吳正峰及吳勝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吳正峰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伊父親吳勝智遭被告恐嚇後打電話告訴伊,伊才會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回家找被告談他恐嚇伊父親的事,在雙方談完後,於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被告拿出一把槍拉滑套,並向伊說他不想跟伊吵架,當時伊會害怕,且伊的朋友均已走掉了,過程中伊有錄音,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譯文第七頁中,甲男(按下指吳正峰)說「沒關係,我是說不要跟老人家…」,乙男(按下指被告)說「我有東西不怕你知道,其實,我身上有帶槍」,甲男說「沒關係」,乙男說「我不是要跟你吵架,你放心(拉槍枝滑套聲)」,甲男說「你是在展現什麼?你開阿」,乙男說「我跟你講,我不是要跟你吵架,你聽懂嗎?」,這段對話是伊與被告談完散場後,被告拿槍出來拉滑套恐嚇伊的情形;前揭譯文第二頁甲男說「你現在就問阿風(音譯),不要跟我說那些廢話,對嘛,包括你拿槍跟老人家講,你當著老人家面前拿一把槍在那,對老人家講什麼,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你有講嗎?你是男子漢」,乙男就說「有」,然後甲男又說一次「你有講嗎」,乙男就說「有」,甲男說「你有拿槍出來嗎」,乙男又說「有」,是伊要讓被告自己承認有拿槍出來,當時伊也有以手機錄音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
3、又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依職權當庭撥放勘驗吳正峰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錄音之錄音光碟,其重要之勘驗結果如下,此觀之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即知(詳本院易字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
吳正峰:你現在就問阿方,不要跟我說這些廢話。對嘛!包
括你拿搶跟老人家講,你當著老人家面前,拿一把槍在那,對老人家講甚麼?講說「你兒子剩一個而已」,你有講嗎?你男子漢喔。
李俊卿:有。
吳正峰:你有講嗎?李俊卿:有。
吳正峰:你有拿槍出來?李俊卿:有。
吳正峰:好。你是李俊卿嘛,對不對?李俊卿:嗯。
....
吳正峰:不是啦,我現在是在說你拿槍的事,你是男子漢,
那兩個老人家是有動你?李俊卿:我沒有跟他們說甚麼。
吳正峰:你拿槍跟他們說:你兒子剩一個,是怎樣?要讓她
死對不對?有沒有啦?李俊卿:有啦。
吳正峰:你是李俊卿對不對?李俊卿:對啦。
....
吳正峰:沒關係。我是跟說不要這樣跟老人家...。
李俊卿:我有一件事不怕你知道,其實,怎麼說,我身上有帶槍的。
吳正峰:沒關係。
李俊卿:我不是要跟你吵架,你放心。(拉槍枝滑套聲+一
名女生唉叫一聲)....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之檢察事務官錄音光碟勘驗報告一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再佐以被告坦認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有對吳勝智稱「阿伯,叫你兒子回來跟我談,看後面的工程款怎麼付給我」,及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系爭地點,手持手槍一把拉滑套,並對吳正峰稱:「我不想跟你吵架」,且該把手槍就是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的那把手槍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四頁正面、第九四頁正面),堪認證人吳勝智、吳正峰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4、被告李俊卿雖辯稱: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並沒有與吳勝智說到話,又如吳勝智會害怕的話,何以於距案發後快二個月才去報案,且仍能與伊在同一地址進進出出;另伊雖有拉手槍滑套之行為,但並沒有要恐嚇吳正峰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吳勝智之子吳正峰有工程債務糾紛,先後持手槍一把,並分別對吳勝智稱:「你兒子只有一個,如果他不回來跟我了結,要一槍斃命。」、「叫你兒子吳正峰回來跟我談話」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人認生命、身體受有槍擊之威脅,而生不安全之感覺,且吳勝智業已證述其當時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勝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又吳勝智受此等惡害之通知後,是否馬上報案及搬離其原住處,與其是否心生畏懼並無必然性,是被告辯稱如吳勝智會害怕的話,何以於距案發後快二個月才去報案,且仍能與伊在同一地址進進出出云云,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前揭二次持槍恐嚇吳勝智之犯行,然其
於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係供陳: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約七時三十分左右,伊沒有拿一把槍手槍恐嚇吳勝智,伊只是跟吳勝智說要其兒子吳正峰跟伊處理工程尾款等語(詳警㈡卷第二頁正面),再參以前揭之說明,顯見被告辯稱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並沒有與吳勝智說到話乙情,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與吳正峰就其是否持槍恐嚇吳勝智,及與吳正峰間之工程債務糾紛談論後,持手槍一把拉滑套,並對吳正峰稱:「我不想跟你吵架」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人認生命、身體受有槍擊之強烈威脅,而生不安全之感覺,現場並有一名女生唉叫一聲,且吳正峰亦證述其當時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正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其此等所為,將使吳正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要無不知之理,然仍執意為之,是其有以此等方式恐嚇吳正峰之犯意甚明,其辯稱雖有拉手槍滑套之行為,但並沒有要恐嚇吳正峰之意思云云,亦係犯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5、又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吳正峰報案後,確經警查獲其所有用以恐嚇吳正峰之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一把,該把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經檢測後,雖可發射彈丸,但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十六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幀及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一把之照片二幀附卷(詳警㈠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足參,益徵證人吳勝智、吳正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李俊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警㈠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俊卿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一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與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吳正峰間有工程債務糾紛,即以持槍等方式恐嚇吳正峰、吳勝智,且致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對吳正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貶損吳正峰在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與吳正峰、吳勝智二人之關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受僱黏貼大理石,月收入約新臺幣四、五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吳正峰、吳勝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吳正峰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易字卷第六九頁反面),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一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警方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據報查獲之手槍(空氣槍、含彈匣一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恐嚇吳正峰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下,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恐嚇吳勝智之手槍各一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上開經警查獲之手槍係屬同一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