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慶何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施慶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慶何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施美錦之訴訟代理人,而施蔡阿每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49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實際係由施蔡阿每之夫施振森使用,上開二地係屬鄰地。緣施慶輝(為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6之1土地)與李金龍(為同段6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8土地)前就1949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686之1土地、688土地就1949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確定;而施美錦與施蔡阿每亦因確定界址案件涉訟。詎施慶何認施振森、施蔡阿每未依本院判決結果執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1949土地、1950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為「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等足以貶損施振森、施蔡阿每之社會評價之文字之告示牌,而公然侮辱施振森、施蔡阿每。
二、案經施振森、施蔡阿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豎立書有前開內容之告示牌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罪嫌,辯稱:前開文字內容係因施振森等人拒絕執行本院民事判決內容,且作勢打人,方會為此記載,並無侮辱之故意;又前開告示牌豎立之處,並無外人會進入觀看,並非公開場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1949土地、1950土地間,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為「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等足以貶損施振森、施蔡阿每之社會評價等文字之告示牌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該告示牌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參見一百零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被告於前開告示牌上之記載,其中「只會耍表耍流氓」均
是指責他人行為舉止違反法律等社會規範,且屬受人非議,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文字已足以貶低受指責者之名譽與信用而屬侮辱範疇。被告雖辯稱:係因施振森等人拒絕接受判決結果,且作勢要毆打人,其方會在告示牌上書立前開文字云云。惟倘被告認施振森等人未依本院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提供路權,且作勢要毆打他人,被告大可循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判決所示,或依法以相關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擁有之權利,不得僅以自己之認知,即逕指施振森等人「耍表耍流氓」。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豎立前開告示牌之處為開放空間土地,此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參見一百零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頁),故不特人不難靠近觀看告示牌告示牌所載內容,且該處四周並無其他圍牆、圍籬可資阻絕他人靠近、觀看告示牌所載內容,是被告豎立告示牌之處,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侮辱罪所示「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豎立告示牌之處並非公開場所,否認侮辱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坦承豎立告示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