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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啟明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參 與 人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云霏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啟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啟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大來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自大來公司離職前之任職期間內,於99年11月2日申請設立大立公司,並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大立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以不知情之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與大來公司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417元、100年5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年6月10日匯款130,746元、100年6月30日匯款4,927元,共計292,90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大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大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梁啟明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啟明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大來公司內部股東傾軋不斷,導致經營偏離常軌,無法提供資金予各分公司代墊各項費用,而貨運承攬業慣例為承攬公司必須先為客戶向國外代理商墊付各項費用及於貨物運抵國內後,代客戶墊付進口稅、營業稅等費用,待貨物交付客戶後,再向客戶收取代墊之費用及酬金,故總公司若未提供資金,分公司即無法開展業務,對客戶亦難交待,最終導致信用破產。由大來公司越南站於99年7月6日轉送大來公司之信函及大來公司關係企業允通公司於99年7月22日轉送大來公司之信函,可知大來公司未向代理商支付款項及支付清關費,導係貨物無法運到客戶手上,不但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且使各分公司負責人極度為難,故被告於總公司資金不足下,以大立公司資金代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項,實係為大來公司解決問題,而非任職大來公司期間私下經營大立公司業務。

被告於98、99年間已多次向大來公司提出辭呈,且事實上當時大來公司已陷入混亂局面,被告先設立大立公司,以免將來離職後失業,實為人之常情,而無背信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梁啟明於99、100年間為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

(於100年7月5日離職),負責大來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於99年11月2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公司雷同之大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云霏;另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大立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翁茂宏名義申辦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復有大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3年12月11日服子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翁宏茂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大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大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憑(103偵續98號卷第197-203頁、第225-230頁、第279-291頁、100他3949號卷第5頁、第48-49頁、第217頁、102偵254號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要無疑義。被告於99年、100年間至100年7月5日離職前,均為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大立公司99年11月2日成立並任負責人時,迄100年7月5日離職前,仍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洵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其係以大立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項,並無背信可言云云。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

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經過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此即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⑵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

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海空運之仲介代辦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理包裝及特運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大立公司所營事業則為國際貿易業、航空貨運承攬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大立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大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同前引卷證頁碼)。足認告訴人公司與大立公司乃經營同類之業務。且證人蔡叔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進大來公司任職總經理,被告於100年7月5日表示要離職,被告離職後,始知被告另外設立大立公司,大來公司董事會也沒有討論過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3頁)。故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並未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告訴人公司同類之業務,堪以認定。

⑶查,證人即鳳記公司業務專員楊佳珊於偵查中證稱:「

(在100年間一開始是與何人接洽?)梁先生。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係。梁先生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我們不疑有他,是後來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約自100年下半年起梁先生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我都是與梁啟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電話號碼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鳳記公司後來就沒有繼續委託大來公司處理進出口業務,轉委託大立公司承辦這部分業務。我只記得梁啟明突然發通知說他們公司已經改名大立公司,大來公司後來有派經理來鳳記公司表示大來公司還在,所以我們向兩家公司詢問,讓兩家公司都報價。(提示103偵續98號卷大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鳳記公司匯款到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鳳記公司為何會匯入這些款項?)是鳳記公司要付給大立公司的運費,不是進口就是出口,大立公司都會先幫我們公司代墊,之後鳳記公司再轉帳給大立公司。」等語(102偵254號卷第106頁、103偵續98號卷第307頁)。再佐以鳳記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該公司於100年3月25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30日分別匯款137,417元、19,817元、130,746元、4,927元予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依據之相關請款單或報價單,即預收通知請款單、查詢資料-帳款作業、進口國內計數單、進口國內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關稅預收款、查詢作業-交易資料查詢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34頁),其上均載明向鳳記公司報價請款均為大立公司。況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為完成交易,乃以大立公司之名義匯款以代墊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綜上,可見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確實有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甚明。

⑷此外,鳳記公司於100年3月25日、5月10日、6月10日、

6月30日分別匯款137,417元、19,817元、130,746元、4,927元至大立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103偵續98號卷第279-291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自己名

義設立大立公司後,再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即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且以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取得鳳記公司匯付之貨運承攬報酬,足認被告已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致告訴人公司未能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並獲取報酬。

⒉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楊佳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幫你們公司寄貨

,例如墊了一些報關費、機場雜費,他們應該不是白白的幫你們服務,他們會有他們的服務費?)所以月結單上面會有報關費、理貨費。…他幫我們報關就會收一些報關費,而且不只他,任何一間都會收。(100年3月16日大立公司他們有一個收據上面是寫進口運費15112元,這個15112元的進口運費是台幣,那有可能他們幫你們墊付是美元,所以用台幣跟你們請款?)對,前面有寫。(你怎麼確認他請款的台幣,和他墊付的運費美金匯率換算之後是等值的,還是他們報多少你們就給他多少?…)對,他要跟他的上面那個人,他是中間,他跟國外的AGENT報他多少錢我們怎麼知道,他賣我們多少錢,他當然會加,每一家都這樣,哪一家會做賠本生意,所以他怎麼可能讓我看他證物2(按:即國泰世華銀行100年2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紙)的東西,他原始報我500元,那實際進來就是500元,我這邊的500元乘以這邊的匯率這樣起來沒錯,我們當然就是照這樣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辯護人在105年10月31日有幫你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裡面第一到四點有提到大立公司墊付款項,鳳記公司有匯款給大立公司的情況,第一到四點大立公司所墊付的,包括進口關稅等費用及鳳記公司所匯款的? 袺鷇O用是否是相等的?大立公司有無賺取額外的利潤?)大立公司有賺一些手續費,利潤是在運費裡面,例如英國進口,國外報給我是100英鎊,可能伊會加個2、30鎊做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據此,足認被告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此舉致告訴人公司未能獲取利潤,因而減少收入,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之總公司資金不足,才以大立公

司資金代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項,係為大來公司解決問題云云。然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相關利潤均歸大立公司所有,並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解決告訴人公司資金上之困境。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㈣承上,被告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對告訴人

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致告訴人公司未能承攬原客戶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予以比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100年7月5日離職前,均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經理,

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該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於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意圖為第三人即大立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行成立大立公司並任負責人,經營與大來公司相類業務,並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鳳記公司之貨運承攬業務,大立公司並因此獲取報酬利潤,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減少收入之財產上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與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而4次收取鳳記公司給付之貨運承攬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予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會,違反

競業禁止之原則,所為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設立大

立公司後,再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且以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取得貨運承攬報酬,其中並包含利潤,前均已敘明,並有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103偵續98號卷第279-29 1頁)。堪認參與人大立公司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大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大立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