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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660號、104年度偵字第1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12231號、10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士雅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民國104 年3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自稱「陳先生」之人,再以電話聯絡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美杏、林亭誼、林茂坤、游惠晴、歐昱誠、梁汝堯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士雅上開3 帳戶內。嗣經李美杏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亭誼、林茂坤及游惠晴、梁汝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與男友分手,為了挽回男友,去問神明,神棍說要錢從事儀式。我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當下並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

3 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104 年3 月13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卷證代號詳下列卷證代號一覽表】第40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3頁)。嗣該收件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美杏、林亭誼、林茂坤、游惠晴、歐昱誠及梁汝堯詐騙,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士雅上開3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杏、林亭誼、林茂坤、游惠晴、歐昱誠、梁汝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14至15、22至23、警二卷第8至11、警三卷第14至16、警四卷第5至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銀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紀錄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露天拍賣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21、28、33至36、28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警三卷第18、22頁、警四卷第5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或一般私人貸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本票為擔保,甚或以借款人具一定資力之親友為連帶保證,以供金融機構或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信用或償債能力,據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或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更遑論提供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屬資力證明文件,可使金融機構或貸與人提供貸款。查:

1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向銀行從事金錢信

貸,需提供哪些文件作為憑證放款?)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第二證件、薪資證明,作為憑證,俟審查後再行放款」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我名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3 月6 日有一筆新台幣99,740元的款項匯入,該筆款項隨即在當天被提領一空,這也是看網路借來的我是104 年3 月1 日和聯誠行銷信用貸款聯絡,向他們申辦信用貸應該是這日期過後沒幾天,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有在網路上找尋到一間聯誠行銷,向他們申辦過信貸。我信貸金額為15萬元。他們要我提供身份證跟第2 證件,以及薪資證明。他們要我傳真存摺封面給他們,就把借貸金額匯進去」(見警二卷第6 頁、警三卷第4 頁),是依被告所知及曾經由網路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其知悉不論向銀行或私人公司借款,放款者僅會要求借款人出具身分資料、財力證明,縱需帳戶資料,也僅止於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傳真本,待審查後即由放款者匯款至帳戶內,均不會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先生辦貸款之前我有跟聯誠行銷問過車貸的事情,只是詢問車貸,但是沒有辦下來」云云,然被告在先後警詢中就向聯誠行銷借款之日期、及貸款者要求提供之資料、收到貸款之數額、日期各情均供述明確。且其在警詢中均供稱伊係因急需買車而貸款等語(見警二卷第3 、5 頁),自無可能係向他人詢問「車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揭供述,並無可採,其應有經由網路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無誤。是被告知悉正常貸款應具備之文件證明,然被告竟提供無法做為財力、身分證明之用的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貸款使用,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2、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我係在奇摩雅虎網站搜尋信貸

,網頁中就秀出身分證借款_EZ 借款網、借錢、0000000000,我撥打該電話但未接通,後來有1 名男子回撥,說他是陳先生,他問我是否要貸款,我回稱說想要了解信貸的作業流程,他說他認識很多家銀行,要求我提供3 家銀行金融卡給他,他再就我所提供之銀行金融卡評估哪家銀行信貸利率較低,評估完後就會直接將我所要借貸金額匯到信貸利率較低之銀行帳號,屆時金融卡會一同寄還給我」、「我在一般貸款網路上面看到陳先生的貸款訊息,當初我有提供網頁資料(EZ借錢網)給警察,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廣告刊登電話0000000000聯絡很多次,對方自稱陳先生,要求提供我三個帳戶與身份證件影本給他,他說提供三個帳戶讓銀行去審核哪一個利率會最低、最快拿到貸款,我就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成功路郵局總局的三個提款卡寄送過去」等語(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3 頁),是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之代辦貸款者「陳先生」,除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薪資證明外,更要求與審核貸款資格無關之提款卡,已有悖於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再各家銀行之放款利率並非隱密,代辦貸款業者自可向各家銀行查詢,提款卡無從做為利率查詢之工具,被告所述,亦難想像。且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曾依陳先生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然如被告帳戶內留有金錢,自可做為有還款財力之認定,更可因有資力,藉以要求較低利率,而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前,各帳戶內均無餘額或餘額甚低,除無從做為財力或薪資之證明外,亦難以做為與各銀行、或放款金主商討放款利率之憑籍。再被告貸得款項後,陳先生可逕自將貸款匯入帳戶,更無需先行要求被告帳戶內借款領取一空,是被告所述借款各情,均前後矛盾,與常情相悖。

3、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接洽貸款經過為:「因為我當

時在104 年3 月間有資金方面的需求,後來在網路上看到了

1 則借款廣告,所以就在104 年3 月12日上午依循該廣告上所刊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去電和陳先生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復於同次警詢中改稱:

「我第一次以電話和陳先生是在104 年3 月13日的上午9 點左右。(問:如何確定是在104 年3 月13日的上午9 點左右和「陳先生」聯絡?)雙方通話的通聯記錄,我都有保存在我的手機裡。(問:經查你名下台新商銀帳戶裡的錢,早在

104 年3 月10日即已提領一空,為何卻推稱是「陳先生」叫你把錢領出?)我回想起來,我在104 年3 月9 日曾經用我家裡電話(00)000-0000,打電話和陳先生聯絡」(見警二卷第5 、6 頁),所供述與陳先生接洽貸款之時間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想買一部中古轎車,所以才會想要申辦貸款,原先欲申貸金額為10萬元;因為急需用錢買車,所以才會聽信陳先生的話就將金融卡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3 、5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因聽信神棍之詞,欲借錢作法術儀式云云相違。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貸款過程,可知被告並未與陳先生商討借款利率、還款期數及方式等借款細節,與一般貸款情節不同。且被告本身尚持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除未先行填寫借據以佐證借款存在外,亦未提供本票、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以擔保本件借款返還下,若「陳先生」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大可立即持存摺及印鑑將款項提領一空,在無任何憑證下,放款者無疑將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被告之供述,實屬有疑,難以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1、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悉反詐騙宣導,我知道帳戶不可

隨便交與陌生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案發前有5年之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帳戶內錢領光當下也覺得有點納悶。我到現在還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在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已對陳先生之說法心生疑慮,可發覺上開貸款有其不合常理之處,然其仍配合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2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係於何時將郵局金融卡,寄予

陳先生的?)係於104 年3 月12日將郵局金融卡,寄到高雄市○○區○○路○○號給陳先生,但是因為我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錯誤,陳先生於當日(104 年3 月12日)就寄還給我,我係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收到該張金融卡,再於104 年3月13日中午時段至台南成功路郵局申請補發並變更密碼,再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15時寄到高雄市○○區○○路○○號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卷內宅急便寄件聯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核交卷第18頁)。是依被告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提供提款卡查詢利率,根本無需使用密碼,被告經陳先生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有誤,自然可知持有提款卡之人已曾試用提款卡功能,應會警覺帳戶已全然在他人支配之中,且持有提款卡之人有意使用該帳戶,然被告仍在陳先生將提款卡寄回後,為對方更改帳戶密碼再次寄交,其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意甚明。

3、 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3 月17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8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各供稱:「我約於104 年3 月19日間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的警示單,我就馬上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陳先生,但是都沒接通,後來打通是由一名女生接聽,說陳先生在外面跑業務,所以沒辦法馬上回電」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因為他那時跟我說要三間銀行去做審核,他說三二天之內就會馬上給我答覆,然後直接把我需要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既需款孔急,應會持續觀察帳戶進入款項之情形,其在郵局帳戶遭警示後,當立即將所有寄交之帳戶通知銀行停止交易,竟遲至3 月19日始經由銀行通知發覺帳戶異常。且依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在3 月19日均無任何與「陳先生」聯繫之紀錄(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其稱伊在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有立即與「陳先生」聯絡乙情,並不可採。顯見其在寄出帳戶資料而脫離對提款卡、密碼之管領支配後,全然不在意該帳戶遭人如何使用,心態已有可議。

4、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沒有用他的手機門號

下去查,陳先生資料是我事後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僅在網路上獲得借款之訊息,接洽過程中僅知辦理貸款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雙方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僅單以電話與聯絡,復未查證該提供借款之公司、聯絡資料,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提款卡,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可做為不法使用之資料交付他人。且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其在寄出帳戶資料後,於3 月14日、3 月17日、3 月18日均有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均有數十秒至1 分多鐘之通話(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期間甚已有郵局帳戶遭警示,其大可在此期間向陳先生積極催討提款卡,或報案、或掛失帳戶,然其絲毫未做任何事後防止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措施,其對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而予以容任之心態,已然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在網路上搜尋到借款資訊及案發前為被告施作儀式之人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就上開貸款原因前後所證不一,就貸款內容亦多違常情,其所稱貸款之原因,已難盡信。且依其所提出之資料,該支門號亦可「門號換現金」(見本院卷第13頁),在被告供述貸款經過悖於常情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均已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人不法使用,而其仍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要難以前揭有疑義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被害人李美杏、林亭誼、林茂坤、游惠晴、歐昱誠及梁汝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1 │在露天拍賣佯以販賣象印│被害人 │104年3月16日│ │上開郵局││ │保溫瓶500個,經李美杏 │李美杏 │12時30分許、│44,000元 │帳戶 ││ │匯出款項。 │ │13時30分許、│30,000元 │ ││ │ │ │13時35分許 │16,000元 │ │├──┼───────────┼────┼──────┼─────┼────┤│2 │在露天拍賣佯以販賣家電│告訴人 │104年3月16日│ │上開中國││ │用品,經林亭誼匯出款項│林亭誼 │12時34分許 │30,000元 │信託銀行││ │。 │ │ │ │帳戶 │├──┼───────────┼────┼──────┼─────┼────┤│3 │在露天拍賣佯以販賣SONY│告訴人 │104年3月16日│ │上開中國││ │ Xperia Z3白色手機附贈│林茂坤 │12時49分許 │10,000元 │信託銀行││ │DK48充電座,經林茂坤匯│ │ │ │帳戶 ││ │出款項。 │ │ │ │ │├──┼───────────┼────┼──────┼─────┼────┤│4 │在露天拍賣佯以販賣PS4 │告訴人 │104年3月16日│ │上開中國││ │遊戲機,經游惠晴下標後│游惠晴 │12時56分許 │8,000元 │信託銀行││ │匯出款項。 │ │ │ │帳戶 │├──┼───────────┼────┼──────┼─────┼────┤│5 │佯稱歐昱誠先前網路購物│被害人 │104年3月16日│ │上開台新││ │時因服務人員輸入錯誤為│歐昱誠 │19時26分許、│30,000元 │銀行帳戶││ │14筆,可能導致持續扣款│ │19時32分許、│30,000元 │ ││ │,而要求渠前往AT M操作│ │20時43分許 │13,000元 │ ││ │以解除設定。 │ │ │ │ │├──┼───────────┼────┼──────┼─────┼────┤│6 │在露天拍賣佯以販賣洗衣│告訴人梁│104年3月16日│9,225元 │上開郵局││ │機,經梁汝堯下標購買。│汝堯 │13時5分 │ │帳戶 ││ │ │ │ │ │ ││ │ │ │ │ │ │└──┴───────────┴────┴──────┴─────┴────┘卷證代號一覽表:

1.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三卷】

4.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警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308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723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審易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