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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哲洋前於民國99年間與王文勇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夥經營釣魚蝦場,由王文勇負責興建釣魚蝦場之硬體設施,如有資金不足情形則由林哲洋、王文勇共同追加補足,嗣由王文勇覓得臺南市○○區○○段地號4856、4856-1、4856-3、4857號土地,並出面承租設立「文化釣魚蝦場」,於100年1月1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勇、組織種類登記為獨資,營業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嗣於同年月19日,王文勇再將上開釣魚蝦場申請更名登記為「大同釣魚蝦場」。王文勇陸續在「大同釣魚蝦場」挖掘魚池、搭設鐵皮屋、裝潢、添購KTV包廂設備,並負責「大同釣魚蝦場」之營運事宜,後王文勇因個人資金需求,將其股分部分轉讓林忠和、林春長、郭淑貞等人。「大同釣魚蝦場」於100年4月1日開始正式營業,惟林哲洋質疑王文勇違背合夥契約約定而未實際出資,且不滿王文勇未徵得其同意將股分轉讓他人,乃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王文勇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邀集所有股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討論解決相關爭議事宜,副本並通知林忠和、林春長及郭淑貞。100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林哲洋、王文勇、林忠和及林春長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會場共同參加調解,林哲洋同意在林忠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清單上簽名,據該股東名冊之記載,「大同釣魚蝦場」由林哲洋出資300萬元、持有2.5股,林忠和出資60萬元、持有0.5股,郭淑貞出資120萬元、持有1股,王文勇出資60萬元、持有0.5股,林春長出資60萬元、持有0.5股。該次調解最後雖未能成立,惟決議「大同釣魚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出資最多之林哲洋,並由王文勇於同日偕同林哲洋共同前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辦理變更登記。林哲洋復於101年1月3日簽立聘書,委由林忠和經營管理「大同釣魚蝦場」。同年3月21日,因合夥內部紛擾不斷,王文勇、郭淑貞將自己所持有股分全數讓售予林忠和,然因糾紛遲未能獲得解決,林忠和於101年5月24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辦理「大同釣魚蝦場」停業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在「大同釣魚蝦場」外公告內部整修暫停營業,惟林哲洋又於同年6月15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辦理復業登記,並自行重新開始營運「大同釣魚蝦場」,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哲洋乘此「大同釣魚蝦場」登記為其所獨資經營,且正由其實際營運之機會,明知「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資產係由其與林忠和、林春長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向不知情之林素慧宣稱「大同釣魚蝦場」係由其獨資設立經營,與林素慧簽立轉讓契約書,表示將「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股權之一半轉讓林素慧,作為林哲洋向林素慧借款之擔保,並於102年1月7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林素慧為「大同釣魚蝦場」合夥人;因「大同釣魚蝦場」營運狀況始終未見起色,林哲洋復接續先前侵占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將「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設備資產(未含魚蝦貨、電動娃娃機、電腦、冷飲冰箱、歌唱機等),以120萬元之代價讓售予陳財慶,並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變更登記陳財慶為「大同釣魚蝦場」負責人,另與林素慧共同簽立讓渡書,表示將「大同釣魚蝦場」讓與陳財慶及其合夥人戴福財,以此方式將「大同釣魚蝦場」資產侵吞入己。

二、案經林忠和、林春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部分雖據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至24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則稱:對全部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背面),而不再爭執,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洋固坦承未經合夥人林忠和、林春長之同意,將「大同釣魚蝦場」股權之一半質押處分予林素慧,復將「大同釣魚蝦場」轉賣予陳財慶等,事後亦未將賣得價金分配予林忠和、林春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大同釣魚蝦場」負債太多,不得不將「大同釣魚蝦場」處理掉云云。

(二)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9年間,伊與王文勇協議共同投資釣蝦場,雙方各出資300萬元(共出資600萬元),由王文勇負責興建釣蝦場之硬體設施,如資金不足,由雙方共同追加補足,並由王文勇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3頁);核與證人王文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間合夥釣魚蝦場,雙方各出資一半等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卷2】第95頁背面);則被告及王文勇二人既已有合夥經營事業之合意,合夥契約已定,至於王文勇事後是否有依約實際出資,為其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於合夥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證人王文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實際出資300萬元,並有投入承租土地施作釣魚蝦場水泥工程、鐵皮屋、KTV包廂等設施,另自「大同釣魚蝦場」於100年4月1日開幕營業後負責經營持續至101年初交接予林哲洋為止等語(偵卷2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下稱偵卷5】第58頁背面、第60頁),而據卷附照片(偵卷2第61至62頁),「大同釣魚蝦場」內確實有魚池、鐵皮屋等設施,又據卷附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租借合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卷7】第21至25頁),「大同釣魚蝦場」所在土地係由王文勇出面承租,王文勇並先後於100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前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辦理釣魚蝦場設立登記事宜(先登記為「文化釣魚蝦場」、負責人登記為王文勇、組織種類登記為獨資,後又更名登記為「大同釣魚蝦場」,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旁),除依合夥契約提出興建「大同釣魚蝦場」硬體設施等勞務出資外,對於「大同釣魚蝦場」之設立營運,亦投入相當大心力。被告於警詢時爭執稱:王文勇無法提出出資之證明,因此「大同釣魚蝦場」應為被告獨資之事業,王文勇並非與伊合夥,僅係受伊委託經營「大同釣魚蝦場」云云(警卷2第3頁),自不可採。

2、復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和、林春長於警詢時分別證稱:王文勇先前因向渠等借款無力償還,協議將王文勇自己持有之「大同釣魚蝦場」部分股分轉讓予渠等抵償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2頁),核與證人王文勇於偵訊時結證稱:「大同釣魚蝦場」由伊與被告各出資300萬元成立,每股120萬元,共5股,伊與被告各持有2.5股,因林春長等有意加入,然當時伊已經將自己所持有股分其中1股轉讓郭淑貞,伊便將自己所剩餘1.5股中其中1股轉讓林春長、林忠和兄弟,自己持有半股等語相符(偵卷2第96頁),此外並有王文勇向林春長、林忠和及其二人父親林添副借款之相關匯款回條、本票、借款條影本等,及林忠和於100年5月30日書具之股東名冊清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1第14至15、13頁)。堪認證人林春長、林忠和、王文勇上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被告嗣於100年10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文勇,副本送林忠和、林春長、郭淑貞等收受,質疑王文勇先前承諾賣地與被告共同籌資合夥經營釣魚蝦場,係為詐取被告資金供自己經營事業所用之騙詞,要求王文勇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攜帶「大同釣魚蝦場」股東名冊、出資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說明,並邀集股東協商,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下稱偵卷1】第34至35頁存證信函),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10月27日已知王文勇將部分股權轉讓林春長、林忠和、郭淑貞之事實。又據卷附股東名冊清單(警卷1第13頁),其上載明王文勇轉讓部分股權予林忠和等之經過,並於「股東芳名錄」欄位明列被告出資為300萬元、占2.5股,林忠和出資60萬元、占0.5股,郭淑貞出資120萬元、占1股,王文勇出資60萬元、占0.5股,林春長出資60萬元,占0.5股,林忠和、王文勇、林春長均簽名其上,被告亦在股東芳名錄中其姓名欄位旁簽名表示承認該股東名冊清單。足見王文勇將自己所持有股分部分轉讓林忠和、林春長、郭淑貞時雖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惟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業已簽名表示追認同意林忠和、林春長、郭淑貞加入「大同釣魚蝦場」合夥事業。被告事後於警詢、偵訊時空言辯稱:未詳閱上開股東名冊清單內容,因為林忠和說不簽名就不調解才會在該名冊清單上簽名,但該次調解未成立,該份股東名冊清單不能作為任何證明,「大同釣魚蝦場」係由其獨資經營,林忠和非股東云云(警卷2第3至4頁、偵卷2第51頁),為不可採。

(3)況該次調解雖未能成立(見警卷2第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達成決議將「大同釣魚蝦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出資最多之被告,並由王文勇於100年11月14日當天協同林哲洋前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將「大同釣魚蝦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哲洋,另於101年初將「大同釣魚蝦場」正式移交林哲洋經營,林哲洋則於101年1月3日書具聘書,委請林忠和負責經營「大同釣魚蝦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警卷1第9、10頁、偵卷2第17頁背面、第18頁及其背面、第51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王文勇、林忠和、林春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偵卷5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偵卷2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並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聘書各1紙存卷可憑(偵卷7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警卷1第17頁),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1年1月3日當時,對於王文勇將股分轉讓他人之行為若仍有爭執,不同意林忠和等人加入「大同釣魚蝦場」合夥事業,焉有將「大同釣魚蝦場」委由林忠和經營之可能?益見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名於系爭股東名冊清單上之行為,確係追認同意王文勇將股分轉讓林忠和等人之意思表示。

(4)據證人王文勇、林忠和分別於偵訊、警詢時之供述,王文勇與郭淑貞嗣於101年3月21日將餘下對於「大同釣魚蝦場」所持有全部股分轉讓林忠和,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1張存卷可參(偵卷1第4頁背面、警卷2第7、12頁),此節亦堪認定。則據前揭民法第683條後段規定,既林忠和已為「大同釣魚蝦場」合夥人之一,無論被告是否同意王文勇、郭淑貞將對「大同釣魚蝦場」所持有之股分轉讓林忠和,均無礙該轉讓行為之效力。至此「大同釣魚蝦場」之合夥人應僅餘被告、林忠和、林春長3人。

3、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將所得變為己有,即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

(1)林忠和經營至101年5月間,於101年5月24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在「大同釣魚蝦場」外公告暫停營業,經被告再於同年6月15日申請辦理復業登記等情,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同釣魚蝦場」公告照片、南區國稅局101年6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警卷1第18頁、偵卷2第72頁、第24頁),此情應可認定。

(2)被告嗣為擔保向林素慧之借款,向林素慧表示將「大同釣魚蝦場」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轉讓予林素慧,並於102年1月7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大同釣魚蝦場」組織種類變更登記為「合夥」,並登記林素慧為合夥人,股權與被告各持一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易字卷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素慧、顏啟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易字卷第59至66頁、第71至72頁),並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7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復據證人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轉讓股分予證人林素慧當時,向林素慧表示稱:「大同釣魚蝦場」係被告獨資經營,並無其他股東等語(易字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明知「大同釣魚蝦場」係其與林忠和、林春長合夥經營,「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資產為其與林忠和、林春長所公同共有,竟向林素慧表示「大同釣魚蝦場」為其獨資經營,將股權一半轉讓林素慧,顯然被告於斯時已變易其持有之意思,乘「大同釣魚蝦場」係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且正由其實際經營之機會,將「大同釣魚蝦場」作為其獨資所有之事業而侵吞入己。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2年3月13日,以120萬元之代價,將「大同釣魚蝦場」轉讓陳財慶等語(易字卷第81頁背面),並有讓渡證書、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2第65至66頁,讓渡證書註明轉讓標的中不含魚蝦貨、電動娃娃機、電腦、冷飲冰箱、歌唱機等)。又被告於將「大同釣魚蝦場」讓售予陳財慶當天即前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附林素慧簽名其上之讓渡書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大同釣魚蝦場」更名為「南北釣魚蝦場」,並變更為陳財慶與其合夥人戴福財經營等情,則有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等附卷足憑(偵卷7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大同釣魚蝦場」侵吞入己後,復進一步將「大同釣魚蝦場」讓售他人。

4、被告雖請求調查⑴「大同釣魚蝦場」收入支出項目、憑證流水帳冊,欲證明王文勇未將其出資應用在「大同釣魚蝦場」,並不實將股權轉讓林忠和、郭淑貞等人;⑵收入支出帳冊及月報表,欲證明王文勇等人侵占公司盈餘;⑶股東分紅簽名帳冊,欲證明王文勇未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侵占「大同釣魚蝦場」獲利盈餘;⑷股東分紅四版本,欲證明王文勇、郭淑貞、林忠和、林春長向檢察官說謊掩飾未分配盈餘予伊之事實(易字卷第31頁背面),經核或為被告所未提出、或於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無影響或無關聯性,均不予調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大同釣魚蝦場」為其與林忠和、林春長所共同合夥經營之事業,「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資產應為其與林忠和、林春長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竟乘「大同釣魚蝦場」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且正由其實際經營而基於業務上原因持有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向林素慧宣稱「大同釣魚蝦場」為其獨資經營而將「大同釣魚蝦場」股權之一半轉讓林素慧,並登記林素慧為共同合夥人,復於102年3月13日徵得林素慧之同意,將「大同釣魚蝦場」轉賣陳財慶,自係將「大同釣魚蝦場」侵吞入己之行為,其辯稱:因「大同釣魚蝦場」負債太多,不得不將「大同釣魚蝦場」處理掉云云,非得作為正當化其前開侵占行為之理由,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大同釣魚蝦場」據為己有,而先向林素慧宣稱「大同釣魚蝦場」為其獨資經營,轉讓一半股權予林素慧、登記林素慧為合夥人,復將「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轉賣予陳財慶,時間緊接,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一行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大同釣魚蝦場」為其與告訴人林忠和、林春長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大同釣魚蝦場」全部資產為其與林忠和、林春長所公同共有,竟乘「大同釣魚蝦場」登記為其所獨資經營,且正由其實際營運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大同釣魚蝦場」據為己有,並先後處分「大同釣魚蝦場」股權及全部資產,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忠和、林春長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等道歉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妻子患有恐慌症無法工作,被告現在高雄地區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8,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