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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毒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信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此項事實為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自無庸舉證。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信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後准其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3 月11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同日9 時58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3 、5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咳嗽藥物,係服用井田涕可止、光南治嗽糖漿(Anticough syrup )云云。然查,「井田- 涕可止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39804號)」主成分含甲基麻黃鹼「DL-Methylephedrine」,「光南- 治嗽糖漿(衛署藥製第031016號)」主成分含鹽酸偽麻黃鹼「Pesudoephdrine HC1」,上述2 種成份經人體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進行初篩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6 月1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關於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4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1096ng/ml ,遠超出據以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及安非他命≧100ng/ml)乙節,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且佐以氣相層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情形,自堪認被告採尿送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其於10

4 年3 月11日9 時5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函示意旨,顯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 小時(即4 至5 日)間之某時,是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應更正為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六、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1日9 時5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0年11月15日,顯已逾

5 年之久,期間被告既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