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1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佳昀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何佳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4年3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3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