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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毒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羽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04年度聲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羽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羽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貴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年5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年5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誤。則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