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秋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秋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胡秋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733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97年5月31日發監執行,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茲臺南市政府檢具受刑人胡秋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份,認受刑人經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仍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應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胡秋寶係於89年4月26日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及同案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於102年8月10日出監後,歷經多次身心治療及轉導教育,並由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4日第8次性侵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刑人於處遇期間,其急性、穩定動態危險因子大多落於中低至中高區間,而104年度9月急性動態危險因子分數偏高為8分,且處遇期間因反違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罪而遭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306、6307、7080、7081號),顯現其自我規範能力低且存在暴力危險性。另以其與父母同住,無穩定工作及未來規劃,在處遇團體中有多話、離題、對治療師出現敵意、疲倦等現象,無法完全排除其有不良交友或物質濫用之可能性。再者,其對犯行隱瞞部分細節,缺乏自省及同理,且存有強暴迷思,也缺乏對自身危險因子及因應策略之暸解,經處遇後仍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2年5月1日高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受保安處分人身分簿、強制診療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期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