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燦輝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李銘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程序事項⒈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三㈡固記載:再議意旨一㈠認被告所
為,亦會構成背信罪,及再議意旨一㈢,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履約詐欺等節,因此部分未在原告訴範疇,且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附此敘明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最末係認:「倘告訴人指訴確實為真,被告所為僅得認係違反雙方借名登記約定,要難令其負刑法侵占罪責」等語,則:⑴倘被告於訂約之際,原有履約之誠意,其嗣後惡意違反雙方借名登記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擅為處分,究應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竟謂「背信部分不在原告訴範疇,再議不合法」云云,顯係將同一案件,強分為二,於法顯有未合。⑵倘被告於訂約之日,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而構成履約詐欺,就客觀事實以觀,仍係惡意違反借名登記約定,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在同一案件之範疇內,原處分書認定再議不合法,於法亦有未合。
㈡實體事項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固記載:「本件被告既經登記為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其於95年及101年間以上開不動產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間對外表示自己為所有人...倘告訴人指訴確實真實,被告所為僅得認係違反雙方借名登記約定,要難令其負刑法侵占罪責」云云。然: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認「...,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之物權處分,既應屬無權處分;則從刑事侵占罪要件觀之,出名者就所持有之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之物權處分,對於借名者而言,自應屬侵占自己持有委託人之物。...,」,上揭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似,同為合夥購買土地再借名登記在合夥人名下,其認定被告觸犯侵占罪,檢察官為何不採,全然未敘明其理由,於法顯有未合。⑵退萬步言之,縱檢察官不採納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亦有涉及背信之罪責。此有臺灣高等院102年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認「...,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所違反者,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足佐。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三、雙方共同向富析公司承受債權,債權人應登記雙方公同共有,由雙方具名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以雙方名義主張債權人承受取得嘉義市○○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登記為雙方公同共有」,於94年7月29日所立之B方案協議書記載:「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⑷再就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7月29日所簽立之A方案協議書內容以觀,其記載:「三、前述之標的出售之金額,扣除乙方(即告訴人)應支付甲方之參仟陸佰萬元及本契約第二條甲方代墊之金額後,剩餘之金額全部歸乙方所有」、「四、前述標的出售之金額如超過新台幣
75 00萬元,超過之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分享二分之一」,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應為二分之一,被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擅自處分,並對外表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應構成侵占之罪名,縱不構成侵占罪,亦會構成背信罪。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顯然於法有所未合。
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固記載:「且依告訴人證述情節,及所
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93年6月30日協議書、93年4月1日修正協議書收據、94年7月20日B方案協議書、94年7月29日特別約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03年5月5日律師函及回執條、103年5月30日律師函及回執條等資料,足見被告就承受上開不動產亦有出資,非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云云,然:⑴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數人合夥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在其中一合夥人名下,亦成立借名契約,縱有出資,惟就超過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為何不能成立借名契約,檢察官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⑵如上所述,B方案協議書載明:「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三、乙方(即鄭豔玫、邱鳳鍬)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予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給甲方之金額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則告訴人將自己所有權利範圍持分二分之一之財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誠屬當然。
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被告李銘益堅決否認上揭侵占
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洪燦輝於93年間遊說伊出資2500萬元購買不良債權及所屬之房屋土地,再由告訴人負責尋找適當人選售出,告訴人保證售出之價格超過3600萬元,並開立面額900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供擔保,詎料本案不動產承受之後,告訴人始終無法履行上開承諾,因而將其上開不動產之持分移轉與被告以代清償」云云,則被告簽立A、B方案協議書,取得告訴人二分之一持分之際,顯係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亦涉有詐欺之罪嫌。蓋:⑴「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例如:行為人當時的資力狀況、事後的反應處置等),綜合審認。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不外二種:㈠締約詐欺:....;㈡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足佐。⑵本案被告簽立A、B方案協議書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供他人或自己借錢,且又片面主張告訴人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係清償債務,置A、B方案協議書之內容於無顧,參酌上揭判決意旨,由被告事後之行為反向判斷,被告自應成立履約詐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收受處分書,於104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可知交付審查之範圍,不得逾原告訴之界限,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93年3月19日,與聲請人洪
燦輝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共同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承受其對於案外人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郭錦卿等人之全部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含坐落於嘉義市○區○○段地號343之7、343之10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117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雙方再於93年6月30日就上開事項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燦輝)向甲方(即李銘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嗣因透過法院拍賣將債權物權化過程不順利,雙方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條文為:「乙方向甲方保證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貳仟萬元),乙方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玖佰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等文字,並由聲請人補貼被告162萬元之利息支出。詎料上開抵押債權屆期仍無法透過法院完成拍定程序,且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移轉費用,被告遂於94年7月29日,再與聲請人之友人鄭艷玫、邱鳳鍬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承擔,由乙方支付......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而被告、聲請人與案外人鄭艷玫、邱鳳鍬4人再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兩方案,若因故B方案須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等。後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依B方案之約定,與被告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受本案上開房地,並於95年1月9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再於同年2月20日,將上開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以借名契約之方式),因上開房地係以2,500萬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受,在2年內,銀行有管制不能申貸超過承受價格,致鄭艷玫、邱鳳鍬2人一時之間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清償聲請人應支付之3,600萬元,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95年9月29日,擅自將上開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元,用以擔保其相當金額之債務,而將上開房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生上開房地交換價值至少降低上開擔保債權額度,而生損害於聲請人。⒉於101年7月26日,擅自將上開房地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用以擔保其相當金額之債務,而將上開房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生上開房地交換價值至少降低上開擔保債權額度,而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
㈡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侵占犯行,辯稱:本案係聲請人洪燦輝
於93年間遊說我出資2,500萬元購買不良債權及所屬之房屋土地,再由聲請人負責尋找適當人選售出,聲請人保證售出之價格超過3,600萬元,並開立面額900萬元之支票4張與被告以供擔保,詎料本案不動產承受之後,聲請人始終無法履行上開承諾,因而將其上開不動產之持分移轉與被告以代清償,並表明會履行其擔保之金錢,惟聲請人自己竟逃匿無蹤,使被告必須自行負擔當初向他人借貸之金錢利息,苦不堪言,況聲請人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移轉與被告,被告並非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㈢檢察官偵查後以:⒈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遽認
聲請人將上開房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⒉參照卷附聲請人、被告與富析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前述之3份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律師函及回執條等資料,認被告就受承上開不動產亦有出資,非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⒊被告既經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於103年間對外表示自己為所有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本院認: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構成要件主觀上需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3份協議書,第1份為聲請人與被告於93年6月30日簽訂,內容為雙方向富析公司承受上開房地(按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嘉義市○○段○○○○○○○號土地於95年2月10日分割自該段343-7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從屬債權後,各自之權利義務。嗣該協議書簽訂後,聲請人因無法於約定期間內找尋到第三人承買上開房地,雙方乃於94年7月29日簽立第2份協議書(A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載),另被告於同日又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友人鄭豔玫、邱鳳鍬簽立之協議書(B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聲請人、被告、鄭豔玫及邱鳳鍬並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二個方案,若因故B方案必需自動做廢,則自動起動A方案」,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意思,係先依B方案履行,且依卷附之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B方案已作廢,而依B方案第3條所載:「乙方(指鄭豔玫、邱鳳鍬)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給甲方之金額新台幣3600萬元。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甲方將前述標的過戶給乙方尋找到人選前,應先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4320萬元」,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甲方在標的過戶予適當人選前,應先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自己權益,則被告在聲請人友人找尋適當之人選買受上開房地前,將該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3480萬元抵押權,及向華南銀行設定5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係本於B方案契約書而為,自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符。又被告持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雖超越前述雙方約定之4320萬元,然依民法第881條之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可知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而依前述協議書(B方案),被告有權設定4320萬元抵押權,以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換言之,聲請人係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實際借款4320萬元,而本案依卷附之證據尚無從得知被告與華南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已逾4320萬元,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嫌。
⒉至於聲請人將上開房地之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無論依照
協議書A方案或B方案,仍應再另尋第三人,以買受上開房地,並分配買賣所得之利潤,可知依當事人之意思,聲請人將上開房地之持分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移轉所有權以代清償,否則所有權既已全部由被告取得,何以又需由聲請人或其友人負責再另覓買主,且又約定於覓得買主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貸款金額,尚需支付被告3600萬元,而不需將聲請人用以代清償之持分價值扣除。嗣聲請人之友人經過數年仍遲遲未能找到適合之買主,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持分究竟有無變更為代清償之意,因聲請人與被告於協議書中均未約定,自難遽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一登記之絕對效力,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不因此一登記而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雖與處分書不同,然依卷附證據仍難認被告有侵占之嫌疑。
⒊至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所為有無涉犯背信或履約詐
欺,因不在原告訴範疇,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再議不合法等情。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是告訴既為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指訴之罪名無關,僅在告訴乃論之罪,需再加上告訴人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則在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無經告訴,自應就申告之犯罪事實觀之,而非以所訴罪名為判斷標準。本案聲請人就被告所為同一事實,於告訴及再議時,先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及詐欺罪名,雖罪名指訴不同,然申告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認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有關背信及詐欺部分不在原告訴範疇等情,應有違誤。然縱認此部分業經告訴,被告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係依據協議書B方案而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嫌。又依卷附2份律師函(內容為:聲請人及其友人鄭豔玫、邱鳳鍬係分別於103年5月5日及10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已覓得買主,希望被告出面處理等情),與上開協議書A及B簽訂之日已間隔長達約9年,並非94年間一簽訂協議書後,被告立即拒絕履行,是僅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意,或係簽約後,因聲請人方面遲未覓得買主以將上開房地過戶變現,嗣後始單方面認定聲請人有移轉所有權以代清償之意,自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所為之答辯,而認被告有履約詐欺之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指摘亦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件一:協 議 書(A方案)┌────────────────────────────┐│立協議書人:李銘益(以下稱甲方)、洪燦輝(以下稱乙方)因93年││間訂定有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今因乙方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應完成之程序,故而甲乙雙方在訂定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一、乙方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 賣之嘉義市○○段○○○○○○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登記為分別甲乙雙方「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乙方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甲方應於前述之標的全部登記至甲方名下完成││ 三日內,將乙方開立給甲方於94年7月3日到期之支票共計四││ 張(詳如附件)返還給乙方。在辦理之過程中乙方未有故意││ 不會同辦理之情況,甲方不得將前述四張支票提示兌現。 ││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進行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 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承擔但由甲方先行代為支付,││ 此部分之金額於日後出售時,甲方再從乙方於前述標的出售││ 後應取得之金額中扣回。 ││三、前述之標的出售之金額,扣除乙方應支付給甲方之參仟陸佰││ 萬元、及本契約第二條甲方代墊之金額後,剩餘之金額全部││ 歸乙方所有。另外,甲方應另補貼新台幣60萬元正費用給乙││ 方。 ││四、前述之標的出售之金額如超過新台幣:7500萬元,超過之部││ 份,由甲、乙雙方各分享二分之一。 ││五、前述之標的,其出售之金額由甲方決定,但甲方需以書面通││ 知乙方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乙方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乙方應││ 接獲甲方通知隔起算七日內,至甲方所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及││ 地政士,以銀行本行支票簽訂買賣買賣契約,買賣之價格及││ 價金支付之方式,比照甲方所通知購買人之買賣價格及買賣││ 條件。 │└────────────────────────────┘附件二:協 議 書 (B方案)┌────────────────────────────┐│立協議書人:李銘益(以下稱甲方)、鄭豔玫、邱鳳鍬(以下稱乙││方)因93年間訂定有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今因洪燦輝未能於 ││約定期間內完成應完成之程序,故而甲乙雙方在訂定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 行拍賣之嘉義市○○段○○○○○○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 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進行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 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承擔並由乙方支付。如果乙方││ 有任何可以降低或減少稅額、或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壤之方式││ 或方法,在不影響劉程序進行之情況下,得由乙方採取適當││ 之方式去爭取降低或減少稅額、或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 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 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給甲方之金額新台幣:3600萬元。為保 ││ 障甲方之權益,於甲方將前述標的過戶給乙方尋找到人選前││ ,應先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為新台幣:4320萬元。 ││四、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甲方與洪燦輝以債權人身份承受前述標││ 的,所需代債務人先生繳納之土土地增值稅,乙方應於收到││ 稅單15日內繳納完畢,逾期本契約即自動作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