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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金城

施耀舜共同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被 告 蔡孟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金城、施耀舜就被告蔡孟原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張貼「10問蔡金城、施耀舜」質問聲請人2人關於開基靈祐宮修復工程及緣金簿等之告示於開基靈宮門口部分,認被告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於104年3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聲請人施耀舜於104年3月18日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人蔡金城則於104年3月20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兩人旋於104年3月30日共同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聲請人2人前揭提起再議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陳述聲請人2人

於驗收時簽名同意驗收及其他涉及誹謗犯行之陳述應非出於惡意,及認定之證據、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於法有違:

1.本案實係起因於被告之父蔡燦宗前於開基靈祐宮任廟祝乙職並領有薪資,然102年間遭廟方解雇資遣,自此乃心生怨懟,遂父子二人沆瀣一氣,挾怨報復,否則何以遲至103年即開基靈祐宮修復工程已完工近10年之後,始就10年前修復工程之細項提出疑義?對照時間點即可輕易得知,渠等實係因被告之父蔡燦宗於102年間遭解雇廟祝職位乙事心懷怨恨,故意於委員會改選之際,借題發揮,明知不實仍為無的放矢,散佈虛偽之陳述以企圖影響開基靈祐宮委員會改選之結果,其故意為減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至明。

2.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以張貼「10問蔡金城、施耀舜」之巨幅海報於開基靈祐宮入口處公布欄之方式致所有經過之路人及入內參拜、參觀之人均可看見,顯係被告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以誹謗聲請人2人,且上開張貼之海報所指事項俱皆係未經查證即為指稱、影射聲請人2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毀損等罪,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於瀏覽後對於聲請人2人之個人品格、操守等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詆毀聲請人2人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加重誹謗罪。被告更於委員會選舉當天即103年2月16日於中庭四邊故意張貼告示4張,企圖藉此影響選舉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非出於惡意。

3.且縱其欲針對開基靈祐宮修復工程提出疑義,亦應係向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之,何以僅針對聲請人蔡金城1人及工程當時僅為廟內信徒身分之聲請人施耀舜提出?足認被告蓄意影射聲請人虛報工程款項,並為監造、驗收等不實指控。實則因開基靈祐宮為市定三級古蹟,其修復工程之估價、驗收單位俱係臺南市政府,並由黃秋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偵查中更已查明驗收會勘紀錄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此有驗收紀錄可資為證。是以,無論係修復工程之估價、監造、驗收等程序皆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並無權限為修繕工程之估價及監造,實際上亦根本從未經手,甚就該工程之驗收亦無從為之,且被告之父蔡燦宗長年服務於廟方,何以竟推諉不知孰為施工監造單位?孰為驗收機關?是被告與其父2人對於聲請人2人就修復工程並未有估價、監造、驗收之權限乙節顯然皆心知肚明,竟昧於事實強加莫須有之職責與罪名於聲請人2人,原檢不察,顯然已嚴重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4.被告於案發當時任開基靈祐宮之監察委員,本即有查閱廟務文件、詳以調查之權限,自應就所提陳述負有更高之查證義務,然其竟捨此途徑而不為,未盡任何查證之義務(若其先行查證修復工程之相關文件,即可輕易於「臺南市第三級古蹟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中得知驗收紀錄未有聲請人2人之簽名),即逕予公告、散布「施工品質低劣,蔡金城、施耀舜卻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簽名同意驗收,顯有護航及圖利之嫌」等不實陳述,誣指聲請人等2人事涉不法,其於發表言論前未經善意篩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海報張貼於廟前公告欄之方式加以散布,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惡意之攻訐至明。

㈡另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顯然錯誤,並經聲請人就此為再

議事由提出刑事聲請再議㈡狀,然原處分仍疏未加以審酌,亦未闡明不採之理由,是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1.被告故意出示非驗收當時之照片誤導原檢,致使承辦檢察官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資處科員傅清琪誤信該紙照片為真,並以之認定「驗收當日聲請人皆到場參與驗收」;然查,該紙照片所攝時日實非驗收當天,而係修繕工程進行過程中所為之影像紀錄,足認被告未盡其應為查證之義務,僅憑主觀臆測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就「聲請人2人於驗收時為同意驗收之簽名」此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之陳述,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已構成刑法上加重誹謗罪。原處分就此未充分說明,亦未另為證據之調查,遽憑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不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尚嫌速斷。

2.系爭修復工程之監造,聲請人2人亦完全無任何權限,況當時施耀舜僅為廟中信徒,蔡金城為總幹事且未擔任委員,被告顯係挾怨蓄意誹謗至明。原檢未查明工程進行權責主體機關單位、監督權限所屬、驗收權限繫屬,及聲請人是否確就估價、監督、驗收等相關程序具有決斷之權限等情予以劃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上揭事項處理權限、更因此採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顯有偵查未完備。

3.依照文化局文資處科員傅清琪於偵查終結之證述,可知被告之父蔡燦宗於驗收時在場,非如告示所載僅有蔡金城、施耀舜二人知道驗收日期,何來密室協議之有?被告若認驗收有問題,被告之父親蔡燦宗於驗收當日亦在場清楚驗收情況,按理被告亦應與向蔡金城、施耀舜提出相同質疑,認其父蔡燦宗於驗收紀錄為簽名之同意,惟被告就此避重就輕,避未談及何以其父亦明知驗收日期卻為「驗收日期只有蔡金城、施耀舜知情」之不實指陳。

4.就被告所列第6點「信徒要求缺失改善,蔡金城、施耀舜為包商講話,不敢要求廠商作缺失改善?違背工程常理?」部分:工程缺失之改善為管理委員會及當時主委王金田之權責,與聲請人2人全然無涉。且開基靈祐宮修護工程之缺失早已經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營造公司)修復改善,更由主委王金田主持會議並為決議返還保固金予正宇營造,顯見管理委員會已認系爭工程應無缺失。且就開基靈祐宮修復工程之相關缺失,皆由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公眾所共同討論,並非聲請人2人得以自決,而證人許正忠所證虛偽不實,是殊無聲請人2人為包商講話、不敢要求作缺失改善之事實存在。

5.就被告所列第7點「92~95年蔡金城擔任總幹事期間,多項帳目不清,13本緣金簿遺失,不法獲利百萬以上?」部分:總幹事並未涉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且空白之緣金簿歷來之通例均係由廟祝蔡燦宗保管,有蓋大印之緣金簿均由蔡燦宗交由主任委員用印,每次約3本,至多5本,亦皆保管於廟祝蔡燦宗處,若有人捐獻始至廟中填載。95年交接時,就廟中之財務清點,所有帳目皆已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核對處理無訛。可證聲請人2人更無被告所稱百萬之不法所得存在,被告所述顯係捏造事實,被告亦未就此為事實之舉證,原檢就此據採為不起訴及駁回之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6.就被告所列第8點「98~99年間施耀舜接管帳目後,片面聲稱在本廟倉庫找尋遺失的13本緣金簿,且皆為空白?」、第9點「13本緣金簿紙質、顏色與同一批明顯不同,涉及偽造?」、第10點「經信徒檢舉,施耀舜夫婦未經委員會同意下毀損緣金簿?」部分:緣金簿於98年詹鐷榮為主任委員時親自於廟內之倉庫找到當時有被告之母亦在現場,故證人許正宗謊稱燒毀緣金簿,顯非屬實,被告亦未就聲請人2人涉及偽造、燒毀緣金簿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檢據採認為基礎作成不起訴及聲請再議之駁回處分書,顯有可議。

7.綜前,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為陳述公告之不實顯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進行傳播不實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何其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原檢不察,遽為前揭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顯有上開理由未備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㈢再者,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父蔡燦宗所涉案件即前揭103

年度偵字第4398號案件事實多為相同,皆事涉開基靈祐宮於93年間之修繕工程及廟內財務(緣金簿)之管理問題,與之相比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海報所載,就不實事項之細部陳述更為鉅細靡遺、所列之虛偽事實更為廣泛,猶有過之而無不及,何以前揭案件經該署為起訴之處分,而本件情節更甚,造成聲請人等2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更鉅,竟乃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實令人費解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欠缺加重誹謗之故意,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張貼上開質問聲請人之告示,惟辯

稱:告示中第1點部分,因正宇營造公司應搭臨時工務所,但是用廟方後面倉庫做工務所,還未申請臨時水電,而是使用廟方水電;第2點監造不實是有市府公文,市府請正宇營造公司要儘速於驗收前完成改善,但該公司仍未完成改善,王金田前主委曾發函市府、正宇營造公司、市議員表示正宇營造公司未依契約施工,總共30幾項,聲請人2人代表廟方會驗,有參與驗收的權利,如果他們有提出異議,應該可以阻止驗收通過,為何他們還讓工程驗收通過;第3、4點驗收日期只有聲請人2人知情,市府公文在驗收前會勘要求正宇營造公司驗收前完成改善,所以聲請人2人知道何時驗收,市府人員也有通知驗收,且聲請人蔡金城確實有參與驗收,有照片為證,伊認為聲請人蔡金城實質參與工程驗收,雖然沒有簽名,但有同意驗收的事實;第5點王金田有告訴伊正宇營造公司同時承攬其他廟宇工程,在別的工程有回饋金捐給廟方,但本廟卻沒有;第6點伊聽到聲請人蔡金城說相關缺失等廟方以後有錢再自行改善,聲請人施耀舜說公共工程品質本就很差,廟方無法請包商作缺失改善;第7到10點是指同一件事,即帳目問題,聲請人蔡金城擔任廟方總幹事期間約87至95年,王金田在95年底接任主委時,要請聲請人蔡金城將92至95年帳目交出,渠拖了半年以上才交出,來發現帳目短少新臺幣(下同)96餘萬元,委員會後來決定以12萬元作為象徵性賠償。後來聲請人施耀舜接管帳目,將所有帳目重做,帳目與緣金單記載不符,金額約180餘萬元。許正忠又告訴伊,他有看到聲請人施耀舜夫妻在本廟金爐燒緣金簿,伊去查緣金簿確有3本遺失即編號3401至3450、3451至3500、3501至3550號等語。

㈢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應審究

其事實陳述是否合乎「實質惡意原則」,就意見表達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首就開基靈祐宮修復工程之陳述部分,論述如下:

1.依照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資處科員傅清琪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工程驗收時伊有致電廟方,但沒有發文,伊通知廟方的窗口是總幹事蔡金城、施耀舜及被告的父親,他們當時都有到場,本件是市政府所辦的公共工程採購,依法須由市政府驗收,廟方是會驗,他們有到場,但是會後廟方不願意簽名,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會驗單位是否認同驗收,並不影響驗收效力,被告有詢問過伊複驗時廟方有無參與,就伊看照片的結果,並未看到廟方的人,複驗當時應該是有通知,但伊無法確定,可能第1次驗收就沒簽名,後來就沒有再到場。被告有詢問過驗收有無通知廟方,伊回覆說有電話聯絡,照片上也有蔡金城、施耀舜及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正面),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蔡燦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開基靈祐宮廟公,聲請人2人沒有該工程的驗收權限,但為代表廟方的窗口,有事向他們反應,他們再向包商反應,也是由他們向市政府反應,當時廟方沒有授權聲請人代表廟方,只是想說有人做就好等語(見他卷第155頁反面)。

2.佐以當時聲請人蔡金城雖非該工程之主驗人員,然確有參與該工程設計、施工、保固會勘等審查相關會議,且為當時驗收之會驗人員,至聲請人施耀舜亦曾出席該工程之保固會勘會議等情,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4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中說明第1點載明:「本工程由市府發包,惟產權為廟方所有,且其中2成經費由廟方負擔,設計過程審查會議及施工過程中開工說明會、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保固會勘等相關會議均會邀請廟方人員一同出席」,及第4點亦載明:「工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於本案為廟方人員,經查本案於驗收前,事先電話通知廟方聯絡窗口,驗收過程廟方亦有人員參與(詳如照片,附件4),惟因故拒於驗收紀錄上簽名,考量驗收係由主驗人員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爰同意驗收過程,交由廟方使用」及該函文所檢附之會議記錄簽到單、驗收照片至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49頁)。是由證人傅清琪、蔡燦宗之前開證述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2人應曾參與該工程之驗收過程。

3.又該工程完成後仍有諸多瑕疵須改善乙節,亦據證人許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中央有撥款要修繕開基靈祐宮,好像補助1600萬元,廟方出400萬元,廠商設置臨時辦公室,是廟方提供空間、水電,完工後不久,1、2個禮拜大雨,廟裡四處都漏水,後來改選委員,發現梁柱一戳就破,偷工減料,新任委員就告知廠商,才做第2道工程,將梁柱換掉重做。本來廟不會漏水,修理完後反而漏水,伊有跟廠商及文化局的科員指責說為何廟會整理成這樣,聲請人蔡金城把伊拉到旁邊說因為水槽塞住了,跟工程無關,伊也有聽聲請人施耀舜說過政府公共工程本來就很差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及證人蔡燦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廟本來不會漏水,修理的會漏水,很多工作沒做,偷工減料,有修理跟沒修理看起來都一樣;有人向聲請人蔡金城反應包商修理不好,他回說包商是專業,講了沒用;伊有跟被告說過聽王金田講聲請人代表驗收,想說驗收就是要簽名,沒有簽名驗收,工程怎會通過等語(見他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正面)明確,復有開基靈祐宮96年2月1日函文檢附之工程缺失列表及照片等資料可佐(見他卷第95頁至第131頁)。

4.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係經過查證,並據以質疑聲請人2人就該工程之處理方式,並非僅憑一己之見任意杜撰前揭告示關於該工程監造不實、施工品質低劣、聲請人未經委員會同意而簽名同意驗收等內容。且該工程施工、驗收事項事關公共利益,被告依照上開查證結果,對可受公評事項質疑聲請人有護航、圖利包商之嫌等意見,雖屬尖刻,然並非全然不合理。被告雖或因誤信其父蔡燦宗之陳述而誤認聲請人未經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簽名同意驗收(實際上並無簽名),有所疏漏之處,然依照偵查中顯現之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憑空虛構事實而誹謗聲請人之惡意。

㈣就開基靈祐宮緣金簿部分:

1.據證人許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施耀舜的太太和1個女兒及另1個其認識但忘記名字的人,在廟裡的金爐燒緣金簿,其一開始也沒注意,後來才發現在燒緣金簿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2.又開基靈祐宮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因時任監察委員之鄭東汎核對緣金簿收入等帳務款項後,發覺金額有出入,短缺961,606元,遂交由管理委員會加以決議後續處理等情,亦有鄭東汎於96年3月13日所製作之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靈佑宮緣金簿及其他收入總差額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8頁),復有開基靈祐宮96年9月30日、12月15日之第5屆第

3、4次常務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觀前揭第3次常務會議決議第9項記載:「帳務疑問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常務顧問、會計師、蔡金城先生於10月15日前針對帳務疑問討論說明,否則移送法辦」;以及第4次常務會議臨時動議第3項:「前總幹事蔡金城先生,補足先前結算金額,捐款12萬元整」(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可知,聲請人蔡金城確有因帳務差額問題補足結算款。又被告對聲請人蔡金城、施耀舜另案(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40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卷附臺南地檢署一審辦案系統畫面1紙可憑。

3.是綜參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資料、明細表及證人許正忠之證言,應認被告就聲請人2人對緣金簿款項控管問題加以指摘,亦經過相當之查證,始就聲請人蔡金城任職總幹事期間帳目不清、遺失緣金簿13本、聲請人施耀舜毀損緣金簿等事項加以質疑。且該緣金簿控管事關開基靈祐宮之財務,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依照上開查證結果因而質疑聲請人蔡金城有不法獲利之嫌、聲請人施耀舜有偽造緣金簿之嫌等意見,雖尖銳直接,然尚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隨意揣測,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難以認定此部分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誹謗之故意,當未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照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具誹謗之故意,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達到誹謗罪之起訴門檻,因而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從而,依原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