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楊文禮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林天得被 告 劉世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天得與告訴人楊文禮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天得以新臺幣(下同)5,3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60之股份,嗣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後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限制告訴人不得出售逾百分之50股份予他人,告訴人遂移轉百分之40股份予被告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等登記名義人,再於89年1 月11日移轉百分之9.95股份予被告林天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劉世錦,合計告訴人已依約移轉百分之49.95 股份予被告林天得。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天得於91年間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佯以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40股份為由,請求告訴人將其餘百分之20股份移轉予被告林天得並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元及利息290 餘萬元。嗣因被告林天得於
102 年7 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函請求主人廣播電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函文中表示被告林天得持有股份為百分之49.95 ,而非被告林天得在前開民事訴訟中所佯稱之百分之40,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
5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 號駁回再議等情,嗣經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加重誹謗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林天得、劉世錦固承認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楊文禮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天得辯稱: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40股份予伊,伊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劉世錦所有百分之9.95股份與伊無關,上開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律師函內,所指百分之49.95 之股份係包括被告劉世錦之百分之9.95部分在內,被告劉世錦並非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被告劉世錦辯稱:伊並非被告林天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伊係見主人廣播電台經營不善,告訴人出售百分之60股份予被告林天得後仍未見起色,遂向告訴人表示由伊出任主人廣播電台之總經理,出資
80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百分之10股份,雙方有簽訂合約,伊已繳清價款等語。經查:
1.被告林天得於88年5 月15日,以5,300 萬元,向告訴人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60之股權,依約定告訴人應於同年月18日,89年1 月1 日分2 次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天得,然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40股權,其餘百分之20股權迄未移轉,因而對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訴第字9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1198號等案件審理後,最高法院最終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告訴人及被告林天得之上訴始告確定,確定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林天得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前揭各審級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告訴人認被告2 人因有訴訟詐欺情事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首應審究在於被告2 人是否有於歷次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實訴訟資料或以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藉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命告訴人給付之確定判決,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斷。
2.綜觀前揭歷次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之主要認定理由之依據有三點:①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 、施行細則第18條、7 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②告訴人與被告林天得間有無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40?③告訴人移轉與被告劉世錦、訴外人劉力元之股權數百分之9.95,是否係被告林天得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 人之股權?準此,如歷次系爭民事事件在法院審理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時,係因受被告2 人所提出不實訴訟資料或以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影響為斷,始足該當實務上所稱之訴訟詐欺,又歷次系爭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在認定事實之證據上均係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之證據」,以下細繹歷次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理由及所提證據,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1310號判決理由析論如下。
⑴就判斷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 、施行細則第18條、
7 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乙事?判決理由謂【①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②又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廣播電視法第1 條參照),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此由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88年12月20日,參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等語,即堪佐證。③又兩造訂立契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不宜由個別家族掌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移轉百分之40股權時,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廣播電台股東名簿可按,因此,只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④又訂約當時,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 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2 月16日新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查主人廣播電台在89年3 月2 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則上訴人於89年間,若將其餘百分之2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致其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以上,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播電台許可之設立。是證人郭銘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取得執照後,還是可以移轉,但不能超過百分之50。」云云,因其自承並未向新聞局查詢,先前亦未辦過類似案例,核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可採。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後始查悉上開廣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無效,因此合意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40云云,即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參,稽此,認定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 、施行細則第18條、7 條等相關法規並非強制規定,係法院基於「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而為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之結果,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2 人有以欺罔之手段,致法院適用法律陷於錯誤之情。
⑵告訴人與被告林天得間有無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
分之40?判決理由謂【①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第1 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88年5 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股東占百分之六十股權」,嗣於同年
6 月4 日上訴人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存執,就上開讓渡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 月4 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百分之四十股權,於89年1月1 日第2 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百分之二十股權」,此有讓渡契約及收款及申明書可按,2 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百分之60,並無從百分之60減為百分之40之記載,至為明確。查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股權之轉讓,並非僅僅股權數量多少之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造由誰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之問題,牽涉兩造利益巨大。證人劉世錦於原審證述:「本來要買百分之80,一直討價還價,最後才以百分之60訂立契約,因為他要能夠掌控電台經營方針,才要投資」,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上訴人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②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數為百分之40?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被上訴人乃同意變更為僅移轉百分之40,並共同向主管告知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月29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12月20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廣播電台相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楊文禮、總經理劉上豪(即劉世錦)接受面談,有該局92年8 月15日新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面談流程可稽,依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百分之40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準此,法院為上開認定顯係根據被告林天得於訴訟時所提之【88年
5 月15日及88年10月29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收款證明書】及【收款及申明書】為據,而上開文書證據,告訴人於歷次法院審理過程均未爭執其真正,且告訴人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自承上開文書並未經過被告林天得偽造或變造等語無訛,自堪信被告林天得就此部分並未以欺罔之手段提供不實資訊使法院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指稱證人劉世錦於法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詞云云,然查,系爭民事事件中,證人即本案被告劉世錦、訴外人郭銘農皆係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由被告林天得主動提出聲請,由此已難認被告林天得有何提出不實證據供法院調查之舉,且亦查無被告林天得有與上揭證人勾串證詞,誘使告訴人聲請調查之情;再查,告訴人前因認被告劉世錦於前案訴訟有虛偽證述情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查無證人劉世錦於前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有故意虛偽陳述之犯行,而以98年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以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1516號處分書可佐,是告訴人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已難遽採,又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可採及證明力高低程度為何,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綜合斟酌,此觀判決理由謂「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告訴人)聲請訊問,且其等又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甚明,益徵法院就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綜合卷內事證,認其所證與客觀基本事實相符,是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告訴人己意指摘法院已因證人虛偽證詞而陷於錯誤。另告訴人認雙方係合意變更為轉讓百分之40股權,且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而提出【88年10月29日之收款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11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錦之電話錄音】、【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錄音談話部分】等證據為佐,惟法院仍認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百分之40,而前揭證據又係告訴人於歷次民事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主張,而非被告2 人所提出,縱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為法院所不採,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欺罔之情事。
⑶就告訴人其移轉與被告劉世錦、訴外人劉力元之股權
數百分之9.95,是否係被告林天得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 人部分?判決理由謂【查:1.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得沒有關係,不是林天得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文禮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百分之9.95是林天得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林天得的。」。2.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的百分之40股份賣了3,000 多萬,是賣給林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2 次簽約後8 、9 月份,叫我賣百分之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120 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百分之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800 萬元,拿到
700 多萬元。」。3.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1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10期,現只剩37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劉世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已,要求楊文禮釋出百分之10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
⑷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約
書,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百分之10,即每股新台幣十元共五十萬股轉讓乙方…」。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百分之9 . 95股
份,亦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40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
為百分之40云云,並無可採。】,稽此,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法院為上開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係採取【經營合約書】、【劉世錦證詞】等證據勾稽以論,而前揭【經營合約書】是否真實,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並未爭執,且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表示上開經營合約書並無記載不實之處等語,堪認此【經營合約書】並非被告2 人所提供予法院之不實資訊;繼查,【劉世錦證詞】既非被告2 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且【劉世錦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係法院本諸職權認定結果而認可採,甚且該證詞究竟有無偽證之情事亦歷經偵查實體調查而查無不法,均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前案民事事件歷次審理之法院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遽此歸咎係因被告2 人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或隱瞞所致,核與訴訟詐欺須以欺罔之手段有間。至告訴人再因被告林天得於102 年7 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函請求主人廣播電台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該函文中表示被告林天得持有股份為百分之49.95 乙事可知,被告林天得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佯稱之百分之40顯屬虛偽云云。末查,經台南地檢署傳訊證人即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其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2 年他字卷4240號告證㈢『偵訊筆錄誤載告證㈡』】為何函內記載全部股份總數為百分之49.95 ,你可否具體說明當時經過情形為何? )當時我們的目的是要算哪些股東支持出具財務報表,我就請我的當事人的助理要他去要公司股東持股的詳細資料,確認他們會支持出具財務報表,這個助理就要求我當事人公司的小妹傳真資料來,上面有所有的股東,原本屬於我們的友性股東請他用不同顏色的用螢光筆註記起來,但是因為楊文禮也有告劉世錦,所以劉世錦也想要看財務報表,我們也認為他也會支持我們,後來那個小姐也認為劉世錦會支持我們,就把他股權持有部分用不同顏色的螢光筆註記,這些資料是一同傳真到事務所,但因為傳真的結果,註記部分都變成灰色,實際上委任的人只有5 人,不包括劉世錦,但是因為我的事務所小姐也是新來的,就把他全部加總,才會有函文提到的百分之49.95」、「(檢察官問:林天得委任你的時候有無表示他實際持有的股份是百分之49.95 ,其餘5 人包含劉世錦都只是股權的登記名義人? )沒有。他只是跟我們表示要如何才能看到公司財務報表,我就說你是股東本來就有權利看財務報表,他說對方不給他看,我就說那就來開股東會」等語,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係宏恩法律事務所受被告林天得委託,向主人廣播電台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為統計支持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所持之股份總數,除將被告林天得及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所持股份加總外,亦將被告劉世錦所持股份部分誤加入被告林天得所持股份總數所致,是以,從而自無從證明係上開百分之九點九五股份係被告林天得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被告劉世錦,尚難僅憑該律師函片面之轉載內容,而遽論被告2 人有何訴訟詐欺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人不服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 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按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法院係因受行為人所提出不實訴訟資料或以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影響所為判決,始足以該當實務上所稱之訴訟詐欺。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 人因有訴訟詐欺情事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於歷次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實訴訟資料或以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藉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命聲請人給付之確定判決,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斷。查本件歷次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訴第字9 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119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等判決,係根據被告林天得於訴訟時所提之【88年5 月15日及88年10月29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收款證明書】及【收款及申明書】為據,而上開文書證據,聲請人於歷次法院審理過程均未爭執其真正,且聲請人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亦自承上開文書並未經過被告林天得偽造或變造等語,堪信被告林天得就此部分並未以欺罔之手段提供不實資訊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就上開判決以觀,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審判者綜合卷內事證,認其所證與客觀基本事實相符,本於其心證為自由判斷而為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憑聲請人己意指摘,認為法院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意旨,僅就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而為批判,均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因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林天得、劉世錦所涉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證人聶瑞瑩律師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林
添得實際持有股份數額之證述係屬虛偽,而檢察官竟未傳訊被告劉世錦、證人賴瑞徵、楊玉仙、林珍妮到案查明;且亦未查明聶瑞瑩律師所陳述之助理、當事人公司小妹為何人?是否確有以瑩光筆註記畫線、傳真等事由,因認原偵查程序未盡詳盡,主張被告被告林天得、劉世錦均涉詐欺犯行之罪嫌云云。
㈣本院審閱前開卷證後認:本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天得利用
訴訟之方法,提供不實之資訊致法院陷於錯誤,判決聲請人楊文禮敗訴,向聲請人楊文禮詐取一千萬元及其利息云云。
依此,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天得實施詐術之對象為承辦其等民事訴訟之法院,而詐騙之方式則為提供不實之資訊,故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林天得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即應以被告林天得等人於前開訴訟中,是否提供不實資訊、證據給予承辦法院審酌,以致於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決而定。倘前開案件審理依憑之證據並非由被告林天得以詐術提供,縱事後查得有其他證據足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此亦屬得否依法就該判決聲請再審以變更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而無逕認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曾實施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查本件係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係聲請人亦不爭執之書證、物證與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等情,已經前述不起訴處分詳列如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指摘證人聶瑞瑩律師於不起訴處分做成前之偵查過程所為之證述不實,而有調查未詳盡之處云云,然此已非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時,藉以判決之依據,自非被告林天得等人是否涉嫌訴訟詐欺犯行之判斷事項,故聲請意旨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林天得、劉世錦等2 人所涉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