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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浚洧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浚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9 月8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略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於101年7 月3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案件中,向該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本案所指訴之170 萬元與94萬元等2 筆匯款爭議。聲請人更早於100 年4 月14日,在同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中,具狀記載本案原告訴狀所示500 萬元轉帳之爭議。聲請人至遲於101 年7月31日已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點涉及侵占該三筆款項之行為,聲請人竟遲至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5 月15日始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署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法定期間」、「經查本件聲請人早在100 年4 月14日、

101 年7 月31日,於與被告之相關民事案件中,已針對上述

170 萬元、94萬元及500 萬元之匯款轉帳爭議,透過民事陳報狀及理由狀表達意見,聲請人無法就被告之上開行為諉為不知。而聲請人卻遲至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5 月15日始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卷第4 頁)及原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然:

1.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以上合先敘明。

2.本案中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下同)93年

7 月份起借予告訴人使用,93年底起至97年6 、7 月份左右,被告承認此段期間上開存摺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如要用錢會請被告提領再匯款予告訴人。

3.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時間、金額,共有三筆金錢:⑴95年4月7日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170萬元,匯至其配偶陳郭雅湘帳戶中。⑵95年4 月7 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94萬元,匯款至其配偶陳郭雅湘帳戶中。⑶95年4 月17日被告自系爭開帳戶轉帳500 萬元,匯至其配偶陳郭雅湘帳戶中。

4.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1日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案件中,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報(十)狀,內容為「若原告記憶無誤,170 萬元之性質為原告(即聲請人)資金與他人共用陳郭雅湘人頭帳戶」(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

8 行),當時聲請人並不確定相對人是否侵占此170 萬元,故以假設語氣(若記憶無誤),並未確定知悉,且聲請人以為此170 萬元之性質,是聲請人與他人共用相對人配偶陳郭雅湘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與相對人無關,自不能謂聲請人已確定知悉相對人有侵占此170 萬元之意圖。

5.同上陳報狀,有關94萬元部分,「94萬元之性質則應與裝潢補貼款相似」(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1行),聲請人只是單純陳述此94萬元之用途,並不知悉或確認是由相對人匯至何人之帳戶,更不知悉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故自無已逾時效6 個月期間之狀況。

6.有關轉帳500 萬元部分,因當時存摺、印章由相對人保管,故聲請人誤以為這筆500 萬元也是由相對人匯款,偵查庭上檢察官稱相對人已查明500 萬元是聲請人自己所匯款( 時隔太久,聲請人已經遺忘由誰匯款),既然這筆資金為聲請人自己匯的,聲請人早於偵查庭上撤回這筆500 萬元的告訴,故不在交付審判聲請範圍內。

7.基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告訴期間6 個月之時效,應自確實知悉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起算,本案中聲請人起初只是有所懷疑不確定或根本不知悉,相對人有侵占聲請人之金錢,故此期間內時效自不能進行。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上開金錢被侵占之時間,應自102年7月25日起算之理由:

1.如上所述,因兩造是兄弟關係,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倘無確切之證據,法律實難強求立即對自己兄弟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是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才闡明知悉應自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起算。

2.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聲請人於鈞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20號,所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第3 頁亦明白記載,「另外陳郭雅湘於民國95年4 月17日,以其境外持股1.3226百分點,換取陳浚洧台灣現金500 萬元」,上開陳述與另二筆於95年4 月7 日匯款並無牽連關係,彼此不生影響。

3.故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就上開三筆金錢用途不明,故請被告加以解釋,此也符合一般人的作法(更何況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二、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非人頭戶。三、該帳戶亦無擅自轉帳台端款項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於102 年12月25日遞狀之「台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答辯七狀第1 頁第二大點中,表示中信敦南帳戶係被告所有,故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至此,聲請人才恍然大悟,相對人利用保管存摺之名義意圖侵占,尤其若聲請人之記憶果真無誤,則那筆170 萬元是聲請人與他人共用相對人配偶陳郭雅湘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

4.至此,聲請人才確實知悉相對人有意圖要侵占聲請人此三筆金錢之事宜,故知悉時間應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更正確,今聲請人以102 年7 月25日起算,已相較寬鬆,是聲請人於

103 年1 月9 日提出告訴,實未逾6 個月之時效。㈢不起訴處分書謂「換言之,倘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從上

開資料即可證明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業已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三筆款項,然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9日及103 年5 月5 日始分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然:

1.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1日所提出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之書狀中,不確定的假設句(倘記憶無誤,170 萬元部分),及並不知悉另一筆94萬元已被侵占,並無所謂已確實知悉上開二筆提款已被相對人侵占之認知。

2.其次,不起訴處分書也用假設句「倘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也可顯示檢察官不認為聲請人已確實知悉。

3.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但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以假設語氣,一方面卻「從上開資料即可證明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業已知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上開三筆款項」,其論述不但是以推測來論定聲請人已知悉,已有所違誤,而前後也生矛盾(一為假設語句,一為肯定語句),故其認事用法自有所不當,但高檢署全部採信,未發回續行偵查,難謂無失察,為此狀請將本件裁准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浚洧以被告陳浚鎰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9 月14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10

4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詳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1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1 頁),二人有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3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係指對被告之是否涉及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懷疑,惟尚無法確切認定。如告訴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在其他案件指出該事實,據而提出具體之法律主張,又或在其他案件已經明確指陳該犯罪之基礎事實,僅未主張其罪名,則告訴人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之犯罪據以成立之基礎事實,自難以其未指出具體罪名或指出罪名有誤,即謂其尚不知悉事後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初意疑其有此犯行」有間,自難認此種情形猶屬尚未知悉。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理由第四項第二點業已載明「本件聲請人早在100 年4 月14日、101 年7 月31日,於與被告之相關民事案件中,已針對上述170 萬元、94萬元及500 萬元之匯款轉帳爭議,透過民事陳報狀及理由狀表達意見,聲請人無法就被告之上開行為諉為不知。而聲請人卻延至103 年1月9 日及103 年5 月15日始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林地檢卷第4 頁) 及原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顯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資料,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認為聲請人告訴其兄(即被告)侵占案件,其知悉被告侵占之時間點距其提出告訴之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認為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後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所引之書狀及所示日期均無違誤,應可採信。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5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37號民事案件遞狀民事答辯七狀中表示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伊才知悉對本件之款項有侵占意圖,故本件其知悉被告侵占犯行,應從該日起算6 個月,故伊提出告訴並無逾6 個月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誤等語。惟查: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請求協同辦理汽

車過戶案件中於101 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㈤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多次轉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人頭)帳戶,除提出各項匯款證明及存摺資料外,並聲請法院調閱被告名下三個帳戶及聲請人女兒名下一個帳戶之交易紀錄(詳該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⒉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在101 年5 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㈧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係聲請人所有,並提出多項匯款資料證明(詳該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⒊聲請人於前開案件101 年7 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十)

第8 頁清楚載明,「被告所稱兩筆匯款之真實性質如下所述:( 1) 95 年4 月7 日同一時間自敦南分行,其實有2 筆匯款轉帳【證56】:①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轉帳170 萬元至陳郭雅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②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94萬元至陳浚鎰第一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若原告記憶無誤,170 萬元之性質為原告資金與他人共用陳郭雅湘人頭帳戶,進行投資之匯款,原告曾於證人陳郭雅湘之共用帳戶上記載此事;94萬元之性質則應與裝潢補貼款相似」(詳該卷三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㈤聲請人雖因進行民事訴訟,自101 年3 月20日起始多次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惟依其前開各狀內之主張及聲請調查之事項,均足以佐認其對系爭帳戶自94年3 月間之後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一節,有明確認識,並在各項民事訴訟案件據而主張權利,其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自難謂無確信。況依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在100 年4月14日、101 年7 月31日,於與被告之相關民事案件中,已針對本件170 萬元、94萬元及500 萬元之匯款轉帳爭議,透過民事陳報狀及理由狀表達意見,則聲請人顯然至遲於各該書狀提出時即已知悉其所使用人頭帳戶內其所有之款項遭被告以轉帳及匯款方式轉至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帳戶。依上開聲請人對被告侵占其款項之犯罪事實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應已知悉,其對上開轉帳匯款之原因是否記憶清晰明確,並不影響其就自己名下所有款項遭人挪用侵占事實之認識,尚難以其記不清楚移轉之原因,即謂其尚不知悉遭侵占之事實。聲請人卻於103 年1 月9 日及103 年5 月15日始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