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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浚洧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浚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浚鎰與告訴人陳浚洧為兄弟關係。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約定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740Li 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陳氏宗祠協調會中答應將該車過戶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辦理汽車過戶,被告仍不予理睬,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甚至於一百年三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拒不過戶註銷」之廣告,並於一百年十月六日間註銷上開汽車牌照,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而提起民事訴訟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 二百萬元,被告出資二百十五萬元,共同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BMW740Li 自小客車乙台供二人之父親陳見財乘坐看病之用。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自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 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匯款予車商聯德汽車有限公司,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於同日由第一銀行匯款購車尾款,同年月八日告訴人請被告自其借予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敦南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以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出資額,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提領二百萬元後,即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侵占入己作為己用。被告購買上開汽車後,並將該車登記於其配偶陳郭雅湘名下。嗣二人之父親陳見財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住進臺南市關廟區悠然山莊安養院,即未再使用上開汽車,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合資購買上開汽車之合資關係,並請求返還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 已扣除折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汽車侵占入己,且未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陳浚洧與被告陳浚鎰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惟就聲請意旨( 一) 部分,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到庭自承: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仍不將車輛歸還,伊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月間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然告訴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就聲請意旨( 二) 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八年九月間,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但告訴人分別遲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同此看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發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時,僅係懷疑被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作為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之時點,亦即以此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有所違誤云云。惟聲請人就其與被告就本案相關之合資購車與借名登記等事項知之甚詳,此觀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中,針對被告要求之應為事項甚為明確亦可得悉。顯見聲請意旨於發送存證信函之際,並非單純懷疑而已。況且,聲請人於一百年與一百零一年間,分別曾就前揭二事項,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及一百零一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承審,而被告於該二訴訟中均否認告訴人之主張,是聲請人至遲於一百零一年間,經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業已確知被告之主張,然其遲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所提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獲得被告侵占犯罪嫌疑之確切證據,否則未得證據逕行提告,將有誣告之嫌,因認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惟民事訴訟之本質係承審法院就民事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變動或不變動,是否有理而為判斷之程序。其中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所以資判斷者,除事實之認定外,尚牽涉者係原告與被告攻防之間,彼此所主張、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權利、是否正確而符合法律之規範,此與刑事審判之目的在於藉由刑事訴訟之程序,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刑罰權,兩者迥異。聲請意旨主張需待民事訴訟之結果以為證據,告訴期間方能起算云云,顯有誤解。復以刑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本於誣告之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為提告為前提,此與提告者本身蒐集證據完備與否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意見顯有誤解,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業已逾越告訴期間之規定,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