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男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梁世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甲男(年籍詳卷,因本案事發經過另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被害人乙女(年籍詳卷)之子,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梁世維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世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與劉長霖(劉長霖涉嫌過失致死、乘機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聰明(劉聰明涉嫌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害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北成路口之「大象海鮮燒烤」用餐,用餐完畢離開時,被害人可正常走至結帳櫃臺前,隨後四人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玫瑰紅餐飲」續攤,被害人自「玫瑰紅餐飲」離開時,係由被告、劉長霖分別抬被害人之手、腳至包廂門口走道,被告、劉長霖、劉聰明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毆打頭部,將造成人體生命安全之危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容任造成生命危害之結果發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長霖分別抬被害人之手、腳,劉聰明踹被害人之左右側身體,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後劉聰明隨即離去,被告、劉長霖於攙扶被害人過程中,曾重心不穩鬆手,致被害人身體往右側倒,後被告自行開車離去,劉長霖與被害人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文成路口「夏閣汽車旅館」,並經2名房務人員協助,將被害人攙扶進該旅館501室,約20分鐘後,劉長霖獨自離去,詎於翌(11)日中午,被害人經夏閣汽車旅館房務員發現陳屍於該旅館501室內,因認被告與劉長霖、劉聰明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罪嫌。
叁、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24、532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梁世維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4年10月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與聲請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0頁)。而聲請人不服前揭處分書,遂於104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紙可憑,程序部分自屬合法。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係針對被害之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報,不以明示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聲請人已對被告梁世維等人分別涉犯殺人、傷害、遺棄等罪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故原檢察官自應依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梁世維是否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分別於大象碳烤店、玫瑰紅卡拉OK店、夏閣汽車旅館,對被害人為殺人、傷害與遺棄等犯罪行為。㈡被害人於玫瑰紅卡拉OK包廂內,遭劉聰明以徒手毆打臉部,頭部遭推擊後撞擊牆壁,再以腳踹擊臉部,並將其自椅子上拉下,頭部撞擊地板等方式,使被害人之頭部數度遭猛擊並撞擊牆壁、地板等堅硬物品,且於劉聰明出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始失去意識無法言語,絕非被害人酒醉而不醒人事。關於劉聰明於玫瑰紅卡拉0K包廂中對被害人實施暴行之過程,業經證人潘玉玲即玫瑰紅卡拉0K店內服務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㈢另劉聰明再度於玫瑰紅卡拉OK包廂外用腳踢擊、踹擊被害人之頭部3次,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數拳,故被害人之頭部重創,乃肇因於劉聰明連續於玫瑰紅卡拉OK店包廂內、外之毆打所致,絕非因嗣後劉長霖於夏閣汽車旅館因雙手力量不足,於搬運被害人時鬆手,導致被害人撞擊地面所致。㈣被告將頭部受重創並失去意識之被害人,自玫瑰紅卡拉OK包廂外拖行出玫瑰紅卡拉OK之店門外,並於拖行被害人之過程中,疏於注意將被害人摔擲於地,造成被害人之膝蓋、身體等多處再度受到撞擊,應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㈤被告於過失傷害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已無自救之能力,依法令有照顧、保護被害人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有涉犯刑法第294條遺棄致死之罪責。
伍、交付審判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梁世維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女自己走進玫瑰紅卡拉OK店,但當我們進到包廂後,乙女可能天氣冷加上吹到風,馬上不醒人事,劉聰明看到就用桌上的杯水潑乙女,這個動作引起其他人很大反彈,「豆漿」就起身結帳馬上離開,我跟劉長霖抬乙女通過玫瑰紅卡拉OK走道時,劉聰明有用腳撥乙女左手臂,乙女沒有反應,劉聰明在通道內告訴我,他要去大象碳烤店騎乘機車回玫瑰紅卡拉OK,並說他要接乙女,叫我們在該處等,當時劉聰明坐計程車離開,我及劉長霖將乙女抬到店門口,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我委託劉長霖照顧乙女,我說劉聰明會馬上回來接乙女,劉長霖說好,後來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有無涉犯殺人罪嫌部分:
1、被害人乙女之死因,經法醫鑑定後認係因頭部外傷(較支持於身體移動狀態下撞擊頭部),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及腦挫傷,腦髓腫脹,又發生噎食,食物噎塞呼吸道,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又法醫之所以較支持於身體移動狀態下撞擊頭部之理由,乃基於:「死者頭部之外傷,因右頂部外側之擦挫傷與大腦右顳部外側腦挫傷之位置高度不同,研判該處腦挫傷非由右頂部外側擦挫傷所導致,而是由左後頂枕部擦挫傷之對撞傷所導致。加上大腦在顳葉底部除腦疝外,亦包括有滑動性腦挫傷之可能性,因此較支持死者於移動狀態下造成頭部外傷,亦即較支持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主要由身體移動狀態下撞擊頭部所造成。」(見偵二卷第70頁反面)。
2、本院另案承辦劉聰明涉嫌過失致死、乘機性交罪嫌部分,曾勘驗上開時間之玫瑰紅卡拉OK光碟,在光碟時間21時48分1秒至21時48分15秒時,「劉長霖、梁世維背面從包廂出現,畫面接著出現劉長霖抓住乙女左手、梁世維抓住乙女右手,步出包廂。另有一名身著短袖T恤之男子(下稱:D男)手抓乙女雙腳,三人合力將乙女自包廂內抬出,由離畫面右側較遠方之包廂抬出,乙女頭部、身體正面朝上,於21時48分15秒時,乙女左手肩膀先著地、接著頭部也著地。此時,梁世維有稍微屈身之動作,D男隨即放下乙女雙腳。」,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第141頁),參以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2頁),可知當時被害人係左手肩膀先著地、接著再頭部著地,衡情,肩膀先著地已減輕頭部直接著地之力道,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前揭鑑定之結果,不無疑義。
3、參以當日劉長霖與被害人自玫瑰紅卡拉OK外,搭乘計程車離去至夏閣汽車旅館時,被害人雖已酒醉,但並無明顯外傷、亦未嘔吐,惟仍有呼吸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100頁)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朝陽與夏閣汽車旅館房務員賴依依、陳麗芳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資憑信(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15頁至第128頁),顯見當時被害人除酒醉外,並無其他異狀,更難遽認被告需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4、何況,劉長霖於103年12月10日當晚,在夏閣汽車旅館內,與房務人員賴依依、陳麗芳自501室1樓搬運被害人至2樓時,曾因劉長霖雙手力量不足,失手致被害人後腦杓與地板發生撞擊,聲音蠻大聲乙節,業據證人賴依依、陳麗芳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8頁),是以劉長霖於搬運被害人時,因失手致被害人後腦杓直接與地板發生撞擊,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述被害人之致死原因較為一致。
5、至證人即玫瑰紅卡拉OK服務人員潘玉玲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害人於當日晚間於玫瑰紅卡拉OK包廂遭劉聰明甩巴掌,劉聰明穿布鞋用腳踹被害人臉部正面;被害人被劉聰明甩巴掌後,後腦有撞到牆壁,我忘記是左是右或正面撞擊,我們牆壁是木板夾板隔開,非水泥結構或磚造;劉聰明打被害人時,其他人有口頭阻止,沒有出手阻攔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惟依證人潘玉玲之證詞,係劉聰明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並無出手傷害被害人。再者,由被告等人欲離去玫瑰紅卡拉OK時,曾盡力將酒醉被害人帶離包廂,而非置被害人於不顧乙情觀之,亦難遽認被告有與劉聰明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6、綜上,依據偵查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均難遽認被告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意或行為。
㈡、被告有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1、法醫對被害人之傷勢為鑑定時,發覺被害人除前揭致死原因外,另受有:①下嘴唇中央1處撕裂傷,0.3公分長,其旁邊有瘀傷;②右手掌背面2處擦傷,分別為1.7乘1.7公分、0.7乘0.4公分;③左右膝多處擦挫傷,最大者2.5乘2.5公分;④右足踝3處擦傷,最大者1.5乘0.7公分;⑤左足掌1處擦傷
0.5乘0.5公分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二卷第70頁)。
2、前揭被害人之下嘴唇中央1處撕裂傷,應係劉聰明於玫瑰紅卡拉OK內,以布鞋踹被害人之臉部所致,顯與被告無關。而被害人之右手掌背面、左右膝、右足踝、左足掌之擦傷,是否為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拖出玫瑰紅卡拉OK時所肇致,不無疑問。但考量劉聰明曾在玫瑰紅卡拉OK內毆打被害人,另劉長霖也有在夏閣汽車旅館拖行被害人,皆說明如上;復佐以被害人當時係穿著牛仔褲乙情,業經證人賴依依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究竟被害人上揭傷勢是在哪一階段造成,依據偵查卷內之積極證據已無法判斷,實難遽認被害人上揭傷勢,是被告等人在玫瑰紅卡拉OK走道之拖行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無涉犯遺棄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劉聰明於警詢時曾證稱:我當初是要梁世維、劉長霖別管乙女,我先去拿機車要將乙女載回家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離開玫瑰紅卡拉OK時,現場仍有劉長霖在場乙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10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告離開玫瑰紅卡拉OK時,自認事實上尚有劉長霖足以保護被害人,且劉聰明亦表示欲返回載被害人回家,堪認被告無遺棄之犯意甚明。
四、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殺人、過失傷害或遺棄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有該等犯嫌,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川傑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