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中海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被 告 柯茂全
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25號、104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1256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25號、104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1256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柯茂全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中海競選前屆里長落選而心生不滿,再與告訴人陳中海競選本屆西湖里里長時,竟意圖使告訴人陳中海不當選,於103年11月4日、11月18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路○段000巷○○○○○街00巷○○○○街00巷00號等處,懸掛內容為「陳中海選啥里長欠錢先還」之布條,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2.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1月6日許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巷口,於中華日報記者拍攝時,均以手指向前揭內容之布條,而讓中華日報記者據以刊登於103年11月6日之新聞報紙版面,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中海名譽之事。
3.被告柯茂全又意圖為使告訴人陳中海不當選,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日前連續數日,發放指摘告訴人陳中海以致贈致長者生日禮金之政策騙取選票、使民眾誤會排水工程施作地點等事實之宣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陳中海之名譽。
因認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4人均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柯茂全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二)原檢察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柯茂全在其選舉文宣中指控聲請人陳中海的學歷是
造假,已嚴重誹謗聲請人之名譽,並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交給檢警,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說明,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失。
⑵聲請人在里長任內,接受眾多里民之託,就臺南市○○
路○段○○○○號頂樓的大哥大基地臺陳情拆除一案,聲請人當時拜託立法委員王幸男及市議員邱莉莉,向交通部要求拆除基地臺,結果後來該基地臺有拆除,聲請人有將相關NCC及市政府的函文交給檢警,以證明是聲請人的陳情案,但被告柯茂全的選舉文宣卻故意稱不是聲請人請託拆除,顯有故意誤導選民,有不讓聲請人當選之意圖,原檢察官亦未調查認定,不起訴處分理由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
⑶聲請人原應每月給付被告柯茂全租金,事實上是每個月
由店員交給柯茂全,雖被告柯茂全提出民事訴訟後,聲請人透過店員要交給被告柯茂全,但被告柯茂全卻拒收,因此所謂陳中海欠租金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將布條拆掉交警方後,被告柯茂全及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等共同於原地再掛上,並故意招來記者拍照,被告陳俊傑另外還拿布條在大南里大街小巷遊行吶喊,並在友愛街100號前糾集眾人舉該布條及咆哮聲請人欠錢云云,均有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原檢察官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聲請人上次在選舉公報內是刊載,將致贈年長者生日禮
物,並非刊載禮金,這屆的選舉文宣也是刊載將致贈年長者生日禮物,也非禮金,何況也沒有註明是何種類的生日禮物及價值多少,被告柯茂全竟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在選舉文宣中刊載聲請人在騙選民,政見成了騙局,每年生日禮金600元(新臺幣,下同),四年積欠每位年長者2400元,讓選民誤會聲請人違反承諾,此部分柯茂全已明顯構成誹謗罪及違反選罷法之規定,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⑸至於排水工程之改善及施做,是因該段每逢大雨都會將
空地上的泥沙淹進住戶的排水溝,所有改善的工作,確實是聲請人出面向當地的地主要求改善及重做,也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地主重新施做民權路4段1號到95號後面的排水溝,但被告柯茂全卻故意於其選舉文宣中刊稱新興建好的房屋,排水溝一定要重做,聲請人陳中海自我澎脹自己云云,嚴重誤導選民,此部分亦有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而顯然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認事亦有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為:⑴關於上開聲請再議理由1.⑴、⑵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部分提出再議,顯不合法,另予簽結,並發交原署查明辦理。
⑵關於上開再議理由1.⑶部分,本件被告柯茂全、李源榮
、黃幸良、陳俊傑於原偵查中所辯情節,經查被告柯茂全與聲請人陳中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判決聲請人陳中海應拆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牆懸掛之招牌,並將上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柯茂全,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柯茂全1萬5,000元,嗣聲請人陳中海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而聲請人陳中海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未支付前揭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柯茂全之款項,是被告柯茂全以聲請人陳中海積欠渠款項未償還置辯,足認為真實。次查,觀諸被告柯茂全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僅係指述渠與聲請人陳中海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用語雖屬負面,然所使用之語氣僅係渠對於聲請人陳中海積欠債務態度之評價,而非恣意謾罵,是被告柯茂全發表該言論無非係針對聲請人陳中海未償還債務一事表達自身之不滿,應屬被告柯茂全個人之意見、評論,可認係被告柯茂全意欲促使聲請人陳中海清償債務之手段,尚難遽認被告柯茂全懸掛該布條之目的在於誹謗聲請人陳中海之名譽。
另觀諸卷附103年11月6日中華日報B5版之照片,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等4人係以手指向前揭布條,然聲請人陳中海確積欠被告柯茂全債務未清償,並非杜撰不實,且該布條內容係被告柯茂全對於聲請人陳中海積欠債務態度之評價而質疑其參選里長之適當性,又被告等4人復無何不雅之手勢、舉動,則該布條內容堪認與里長選舉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等4人評論方式復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尚難認被告4人所為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柯茂全有何意圖為使聲請人陳中海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⑶關於上開再議理由1.⑷、⑸部分,在競選期間,候選人
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工作表現及里民服務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工作表現及里民服務等自均屬選舉期間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質之證人程龍標、杜郭匙、黃火炎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有於聲請人陳中海任職期間收取到生日禮金乙事,而民權路四段的排水工程,被告柯茂全認於其先前里長任內已有完成之事實,亦僅係被告柯茂全就其政績之說明,均難認被告柯茂全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陳中海名譽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4人所為,雖令聲請人陳中海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其名譽,然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
1.關於上開(一)告訴意旨1部分:
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係依據被告柯茂全與告訴人陳中海間曾因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判決告訴人陳中海應拆除外牆懸掛之招牌並將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柯茂全,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柯茂全1萬5000元;該案嗣經本院民事庭(101年度簡上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告訴人陳中海於偵查中亦自承前揭其未支付前揭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柯茂全之款項,而認定被告柯茂全辯稱告訴人陳中海積欠其款項未償還一節應可採信。檢察官另認為由被告柯茂全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僅係指述其與告訴人陳中海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用語雖屬負面,然所使用之語氣僅係其對於告訴人陳中海積欠債務態度之評價,而非恣意謾罵,是被告柯茂全發表該言論無非係針對告訴人陳中海未償還債務一事表達自身之不滿,應屬被告柯茂全個人之意見、評論,可認係被告柯茂全意欲促使告訴人陳中海清償債務之手段,尚難遽認被告柯茂全懸掛該布條之目的在於誹謗告訴人陳中海之名譽。亦即,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內容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參酌上開布條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陳中海未償還債務一事表達自身之不滿,應屬被告柯茂全個人之意見、評論而認定被告柯茂全尚不成立誹謗罪,其依現存之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屋主應容許受讓人繼續承租店面,否則一旦遷離(遷讓返還房屋),原有客戶可能大量流失,原讓渡書之契約本旨即難以全然達成。此部分或可作為為雙方在民事法律關係爭訟中之主張,然上開民事權利義務既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柯茂全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陳中海積欠其款項未償還一節不可採信。再者,上開布條僅記載「欠錢先還」內容,並未明示所欠之錢是「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意旨主張其未欠被告柯茂全「租金」部分,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柯茂全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陳中海積欠其款項未償還一節不可採信。又聲請意旨雖主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透過店員要交給被告柯茂全,但被告柯茂全卻拒收,此部分有傳訊店員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然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倘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至多僅屬繼續偵查問題,而非由法院逕行裁定交付審判。
2.關於上開(一)告訴意旨2部分:
本件檢察官認為觀諸卷附103年11月6日中華日報B5版之照片,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等4人係以手指向前揭布條,然告訴人陳中海確積欠被告柯茂全債務未清償,並非杜撰不實,且該布條內容係被告柯茂全對於告訴人陳中海積欠債務態度之評價而質疑其參選里長之適當性,又被告等4人復無何不雅之手勢、舉動,則該布條內容堪認與里長選舉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等4人評論方式復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尚難認被告4人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柯茂全有何意圖為使告訴人陳中海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其依現存之上開證據內容所為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原(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未傳訊中華日報該篇報導之記者,調查被告等人對記者之傳述內容為何部分,並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本院尚不得據此逕行裁定交付審判。
3.關於上開(一)告訴意旨3部分:
本件檢察官認為在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工作表現及里民服務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工作表現及里民服務等自均屬選舉期間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且之事項。質之證人程龍標、杜郭匙、黃火炎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有於告訴人陳中海任職期間收取到生日禮金乙事,而民權路四段的排水工程,被告柯茂全認於其先前里長任內已有完成之事實,亦僅係被告柯茂全就其政績之說明,均難認被告柯茂全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陳中海名譽之情事,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可憑。亦即,檢察官係依據證人程龍標、杜郭匙、黃火炎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有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收取到生日禮金,而認定難認被告柯茂全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其依現存之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另關於民權路四段排水工程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柯茂全係認於其先前里長任內已有完成之事實,僅係被告柯茂全就其政績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似將上將宣傳單所載「二、解決湖美70巷至玉宇別墅的水患問題。回:此問題,茂全曾任內爭取1420萬元經費改善經費,市府、區公所於98年編列預算,興建工程99年完成,請陳先生不要往臉上貼金」(103年度選他字第329號偵查卷第5頁)內容,誤認為關於民權路四段排水工程內容。即令如此,本件由上開宣傳單中關於民權路四段排水工程部分亦僅載「一、陳先生指民權路四段112巷1~95號排水溝阻塞,經他抗議才作排水工程。回:按規定新建好的房子,排水溝一定要重做,且門前的柏油也要重舖設。」等文字。此文字內容僅係被告柯茂全表示其對排水溝重做及柏油重舖設之看法,並無從據此內容逕認被告柯茂全有何指謫、傳述毀損足以聲請人名譽之事,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刑法加重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誹謗罪)犯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
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其上次選舉公報內係刊載將致贈年長者生日禮物,而非禮金,原處分並未審酌調查聲請人先前之政見是否有生日禮金此一項目部分,因須進行事實調查(如調取選舉公報)程序,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查之對象,本院尚不得據此逕行裁定交付審判。況且,上開證人程龍標、杜郭匙、黃火炎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上任里長競選期間,有在公園聽說聲請人說老人生日要發600元禮金,但後來沒發放禮金(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尤有甚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4年前政見有說要致贈65歲以上長者生日禮金,但沒有講多少錢,也沒有說每年(103年度選他字第329號偵查卷第3頁)。是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柯茂全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陳中海名譽之情事確有所依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予起訴。原檢察官認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柯茂全、李源榮、黃幸良、陳俊傑等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議機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四)聲請意旨雖另敘及被告柯茂全所散布之宣傳單中,除上開不起訴部分及經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查明辦理部分(即上開四(二)1.⑴、⑵之指稱聲請人學歷澎風、基地台拆除部分)外,尚有解決湖美70巷至玉宇別墅水患問題、馬路如虎口問題、有關路平專案、有關鹵素燈照明、球場問題、西湖里監視器等事項。然查,上開四(二)1.⑴、⑵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聲請人對此部分提出再議,顯不合法,另予簽結,並發交原署查明辦理。是此部分顯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查範圍。再者,依聲請人先後於103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詢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329號偵查卷第3頁、第15頁反面)所載,聲請人之告訴內容為被告柯茂全指聲請人致贈長者生日禮金為騙局,及指聲請人稱經其抗議才做民權路4段112巷1之95號排水工程部分,並未明白具體陳述告訴範圍及於上開各項事實。即令聲請人其後於104年4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4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至3頁),亦未敘及上開各項事實。況且,上開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自不在本院審查是否交付審判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相關卷證。依現存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且依現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應由法院逕行裁定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