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忠壽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林玉柱
林淑錚林世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樹及林忠壽以被告林玉柱、林淑錚、林世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金樹、林忠壽不曾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本案原檢
察官從未提出「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原本供聲請人確認,由被告提不出「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原本供鑑定,即足以證明偵查卷附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係屬被告偽造、變造而來。原檢察官竟以遭偽造、變造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影本,與聲請人林金樹、林忠壽當庭之簽名及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送鑑定認為筆跡相符,認定「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為聲請人2 人親簽,則邏輯論斷顯屬謬誤。
㈡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股份
有限公司不再有7 人以上股東始能成立之限制。假設聲請人
2 人所有之龍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記名股票均係因被告林玉柱借名登記而來,何以90年11月12日以後被告林玉柱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又聲請人2 人及案外人林金龍、林忠坤曾共同委任律師於94年1 月14日發函給龍鋒公司,表明4 人皆為龍鋒公司之股東,欲自行保管股票及印章,請龍鋒公司於函到5 日內交還股票及印章,在未經同意下,不得將前揭股票轉讓他人或以上開4 人等之名義或印章簽署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行為,此律師函足供證明聲請人林金樹持有龍鋒公司記名股票118 萬3,000 股、聲請人林忠壽持有龍鋒公司記名股票92萬3,000 股,並非從被告林玉柱借名登記而來,否則被告林玉柱身為龍鋒公司負責人,收受律師函後何以心虛不敢回復反駁?㈢被告林玉柱抗辯聲請人2 人之持股係借名登記而來,本案原
檢察官從未將被告之抗辯告知聲請人2 人及代理人,使聲請人2 人及代理人均誤以為被告等3 人係主張以買賣之方式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龍鋒公司股票。龍鋒公司於85年間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各股東現金增資確實到位,聲請人林金樹增資200 萬元、林忠壽增資150 萬元,均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客觀上足以證明聲請人2 人均有參與龍鋒公司現金增資,聲請人2 人持有龍鋒公司股票並非從被告林玉柱借名登記而來。從而論定聲請人2 人不可能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
㈣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以:證人即龍鋒公司協理楊茂泉
到庭結證稱伊自92年9 月間開始在龍鋒公司任職擔任財務協理,95年間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管理均是伊實際管理,大部分會議紀錄,每場會議都有簽到簿,簽到簿都是放在會議桌上讓參與者到場後自行簽名,因為都是認識的人,而且參與人數不多,並不會有人特別去核對簽到簿是否本人簽名,等大家都簽完名,伊就會帶走,若有人沒簽,伊等會議結束後會請該人補簽,伊認識聲請人林金樹與林忠壽,有時聲請人林金樹會到公司找董事長林玉柱,就伊所知,聲請人2 人應該有參加過幾次董事會,而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伊不確定聲請人林金樹有沒有到場,也不確定是否由其自己簽名,但通常情形應該都是到場人自行簽名的等語。則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簽到簿上聲請人林金樹之簽名係由被告3 人所為偽簽,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簽名係被告3 人指示他人所為。
況觀諸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事宜,有會議摘要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觀諸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縱排除聲請人「林金樹」到場,龍鋒公司是時5 位董事中仍有3 位董事出席並同意該項議案,是聲請人「林金樹」之簽名縱係偽簽,實質上亦無足以對龍鋒公司、股東或他人生何損害之虞,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該簽到簿「林金樹」是否遭偽簽,原檢察官理應命被告即龍鋒公司負責人林玉柱提出簽到簿原本,連同告訴人林金樹當庭寫筆跡及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原檢察官非不得命被告林玉柱、證人楊茂泉當庭書寫「林金樹」筆跡一併送鑑定。原檢察官對於簽到簿「林金樹」筆跡是否為告訴人林金樹所親簽?如係偽簽,又係何人所為,均未加調查,非已盡偵查之能事。「林金樹」之簽名遭偽簽,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樹,原檢察官論斷及再議駁回理由顯然有誤。
㈤104年4月16日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林金樹並未出席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董事會,竟遭被告等在董事會簽到簿偽造簽名部分:
⑴上開董事會簽到簿林金樹簽名與告訴人林金樹簽名慣性不符
,用肉眼比對即可認定二者不符,顯係主持上開董事會之被告林玉柱偽造或教唆第三人所偽造。告訴人林金樹之簽名遭偽造,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樹,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⑵原檢察官送請調查局鑑定之函文,送鑑資料及分類第㈣項列
有: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 份,詎鑑定結果竟完全沒有提及,原檢察官亦未再次函詢,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本院自應就此項證據為「必要之調查」。
⒉被告林玉柱雖提出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惟:
⑴該2 紙股權移轉同意書,記載日期均為94年(空白)月(空
白)日,究竟係何時簽署?是否為同時間、同地點簽署?且被告林玉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但有關告訴人林金樹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林玉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記載為「R00000000 」號,如確係被告林玉柱所簽,豈可能填錯?⑵告訴人林金樹不認識證人楊茂泉,告訴人林忠壽亦不認識陳
郁武,豈可能由楊茂泉擔任告訴人林金樹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之見證人?陳郁武擔任告訴人林忠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之見證人?⑶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林玉柱股權移轉同意書在
何處簽的?被告林玉柱回答在龍鋒公司簽的,當時有股東許鴻民、林劉美針在場,惟未提及股權移轉同意書的見證人楊茂泉、陳郁武在場,何以未由在場之許鴻民、林劉美針擔任見證人?反倒由未在場之楊茂泉、陳郁武擔任見證人?此已足證股權移轉同意書係偽造、變造而來,依法即足以將被告提起公訴。再對照證人楊茂泉於103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亦未提及許鴻民、林劉美針或陳郁武在場,俱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係偽造而來。
⒊被告林淑錚、林世淇於警詢時皆曾供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有購買龍鋒公司之股票。被告林淑錚為被告林玉柱之女兒,亦擔任龍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鎰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世淇同為被告林玉柱之兒子,亦擔任威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負責人。如果聲請人2 人之龍鋒公司股票係從被告林玉柱借名登記而來,被告林淑錚、林世淇豈可能不知?足證「借名登記」係屬虛妄不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前案卷證資料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2 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在未得聲請人2 人之同意下,偽造聲請人2人簽名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於95、96年間將聲請人2 人持有之龍鋒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林淑錚擔任負責人之龍鎰公司及被告林世淇擔任負責人之威龍公司。且於95年12月19日龍鋒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聲請人林金樹之簽名為據。然查:
1.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部分:聲請人2 人雖均否認有簽署被告林玉柱提出之龍鋒公司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並以前揭各節提出質疑。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林金樹、林忠壽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原本及請聲請人2 人當庭簽名後,併同被告林玉柱提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原本」,送請調查局為筆跡及印文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林金樹」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林金樹庭寫筆跡及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另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林金樹」之印文與林金樹95年9 月7 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2 紙上「林金樹」印文相同,此有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3 年10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25 至129 頁),足證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林金樹」之簽名、印文並非偽造;另該局鑑定結果另認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林忠壽」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林忠壽庭寫筆跡及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亦有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85 至189 頁),足證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林忠壽」之簽名並非偽造。原檢察官既認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為聲請人2 人所親簽,另林金樹印文部分,亦確為林金樹之真正印文,自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是被告林玉柱所辯本件股權登記為借名登記與聲請2 人一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2 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
2.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聲請人林金樹簽名部分:
證人即龍鋒公司協理楊茂泉到庭結證稱: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伊不確定聲請人林金樹有沒有到場,也不確定是否由其自己簽名,但通常情形應該都是到場人自行簽名的等語。則在龍鋒公司既未嚴格審核亦未設專人負責簽到情形下,雖不能排除有他人代簽名之情形,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3 人親筆偽簽或指示他人偽簽之積極證據存在。原檢察官既認定上開龍鋒公司股票由被告林玉柱為借名登記與聲請人2 人一事為真,而95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有會議摘要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觀諸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縱排除聲請人「林金樹」到場,龍鋒公司是時5 位董事中仍有3 位董事出席並同意該項議案,縱認聲請人「林金樹」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實質上亦無足以對龍鋒公司、股東或他人生何損害之虞,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林金樹是否出席上開董事會或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皆無生影響,亦無再就上開簽到簿之簽名真偽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開「股權移轉同意書」經檢察官認定並非被告
3 人所偽造,另龍鋒公司95年12月19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林金樹」之簽名,亦無從認定係被告3 人親自或指示所偽簽,且並無生損害之虞。是本件聲請人2 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調查事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又縱經調查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