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董明亮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董明輝被 告 董明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董明輝、董明燕涉犯刑法第210、216、214、335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4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經檢察官訊據被告董明輝、董明燕固坦承系爭門牌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經共有物分割、建物交換後,目前係由被告董明輝所有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被告董明輝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前鋒路168號及前鋒路154巷15號之兩間房屋就是由伊與董明亮兩兄弟登記繼承共有,後來母親生病時,伊建議把這兩間房子分割,伊有經過董明亮的同意,他還交給伊身分證、印章去辦理土地分割贈與,以交換建物的方式,在96年5月16日、96年6月1日由伊與董明亮交換土地與房屋,伊分得前鋒路168號之祖厝、董明亮則分得前鋒路154巷15號之房屋,當初會一人分一間,是因為董明亮全家人的勞健保都是由伊在付錢,房屋稅金也都由我繳,直到96年間要交換房屋時,伊認為之前代墊的健保費、稅金就一筆勾銷,由伊分到坪數較小的168號祖厝、董明亮分得坪數較大的154巷15號,但伊分得168號祖厝後,伊也沒有叫董明亮搬出去住,他仍一直住在168號等語;被告董明燕則辯稱:海成街41號之房屋係當時董明亮積欠銀行貸款無力償還,先向伊借100萬元歸還銀行,後來又請伊將剩餘之90多萬貸款幫忙他還清,而直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過戶到伊名下,是他自己拿相關證件叫伊直接去辦理過戶,且他當時意識很清楚,後來伊將海成街房地賣給郭雪雲,伊要賣時有詢問董明亮太太是否要買回,他們講沒有錢買回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董明燕是否代聲請人清償銀行貸款乙節,聲請人主
張聲請人有無積欠銀行債務、金額多少?被告董明燕如何清償?其資金是否為被告董明燕所有?等應由被告董明燕提出證據證明云云。查本件海成街房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曾於86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華南銀行,經該行函覆稱聲請人曾於86年1月15日以海成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行,並於86年1月16日、1月21日向該行借款1年期短期擔保放款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86年8月21日、同年10月2日清償後,分別又改申貸20期分期攤還之長期擔保放款2筆共280萬元,並於93年8月18日全數清償,此有該行104年1月8日函文及授信相關帳務明細表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向銀行借款,且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息及清償之事實。然參以聲請人曾因槍砲、重利等案件,於86年9月30日至8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此亦有卷附之在監在押記錄表為佐,而上開期間華南銀行仍有受取放款之本息以觀,可認華南銀行之相關貸款應非由聲請人所清償,亦可認被告董明燕辯稱伊有代聲請人清償華南銀行相關款項乙節,並非子虛。該筆聲請人之貸款若非被告董明燕代為清償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清償的話,聲請人何以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該筆貸款乃伊自行清償的呢?㈡聲請人主張伊未同意將海成街房屋過戶給被告董明燕乙節,
惟經檢察官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申請印鑑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曾於94年1月26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復又於96年5月7日委託弟媳王儷潓(即被告董明輝之妻)前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衡酌上開申請時間與海成街房地、前鋒街房地過戶時點相近(分別為94年2月16日、96年7月18日),足認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應係為辦理海成街房地、前鋒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既曾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則該申請之目的應係為辦理海成街房地之過戶,且該海成街房地之過戶應係經聲請人同意,否則其豈有親自前往辦理之理?再佐以證人林淑玲證稱:海成街41號房地過戶給董明燕係由伊辦理,辦理土地房屋過戶需要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等語,核與卷內海成街房地之過戶登記手續,確實備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等情,同時參以被告董明燕何代聲請人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聲請人當初應有同意海成街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被告董明燕何以要代聲請人清償債務!㈢至於聲請人執96年5月7日並非由其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申
請,而認前鋒路房地係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予以侵占乙節。然查證人林淑玲證述:前鋒路房地的過戶係由伊辦理,當時被告董明輝表示雙方已經講好要過戶等語。並佐以卷內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稅籍單據等文書可證,系爭前鋒路房地之過戶登記手續,確實備有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影本,被告董明輝若非經聲請人同意,又如何能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以辦理過戶手續?自難以聲請人事後翻異、否認其曾授權弟媳王儷潓乙節,作為認定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論據。況經比對聲請人於94年1月26日及96年5月7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所留存之印章,應屬相同之印章。且依卷附海成街房地過戶文件、前鋒路房地過戶文件內,可見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分別係於90年9月14日換發之舊式身分證、95年5月1日換發之新式身分證,倘如聲請人所言,僅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留置於前鋒路168號遭被告董明輝、董明燕盜取並辦理房地過戶登記,則被告董明輝、董明燕何能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新舊2件身分證?又苟如聲請人所述其於遺失身分證件後,房地就遭被告2人辦理過戶,為何被告2人能先後兩次取得之告訴人舊式及新式之身分證?且於聲請人先自行辦理印鑑登記證明後,又自聲請人身上取得相同之印章以申請印鑑證明?復依被告董明輝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單據,可認相關規費均為被告董明輝所繳納,如雙方無任何協議,被告董明輝豈有平白幫告訴人繳納之義務?足認被告董明輝所述應係可採。
㈣綜上以觀,聲請人僅空言指摘上開係爭海成街房地、前鋒路
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然卻未能指出證明之方式,顯不足採信。且依聲請人提供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可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9日應可知悉其名下財產並不包括海成街號房地、前鋒路168號房地,並自94年起長達8年間未曾申報房地相關稅收而為有疑義,顯非可疑。又本件聲請人雖執其前因中風,並患有帕金森氏症等,主張其於94年間有神智不清之情形,然本件於近10年後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庭,其於庭訊時並無明顯異狀,溝通上亦無問題,且參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聲請人亦曾於94、97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足認其於94年間縱有相關病症,但應無影響其意識能力之情形甚明訴,自難僅依聲請人空言指摘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如上所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