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崑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崑仁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崑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1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原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4年4月7日形式上已執行,但因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數罪併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認仍未執行完畢,得聲請減刑,嗣後由檢察官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0條先後有以下修正:
㈠、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應認該3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 註││號│ │ │ │年度案號├─────┬────┼─────┬────┤ │、拘役或罰│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金金額期間│ │├─┼──┼───┼────┼────┼─────┼────┼─────┼────┼────┼─────┼────┤│一│毒品│有期徒│91年7月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1│92年6月 │ │92年7月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臺南地││ │危害│刑10月│1日至92 │91年度毒│年度訴字第│24日 │ 同左 │14日 │防制條例│月 │檢92年度││ │防制│ │年2月18 │偵字第 │1333號 │ │ │(聲請書│ │ │執更字第││ │條例│ │日 │1572號 │ │ │ │誤載為92│ │ │1318號(││ │ │ │ │ │ │ │ │年7月24 │ │ │已執畢)││ │ │ │ │ │ │ │ │日) │ │ │2、編號 │├─┼──┼───┼────┼────┼─────┼────┼─────┼────┼────┼─────┤一、二之││二│毒品│有期徒│91年4月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2│92年7月 │ │92年8月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罪,曾經││ │危害│刑5月 │12日至92│92年度毒│年度易字第│15日 │ 同左 │4日 │防制條例│月15日 │本院92年││ │防制│,如易│年2月16 │偵字第 │542號 │ │ │ │ │ │度聲字第││ │條例│科罰金│日 │369號 │ │ │ │ │ │ │1277號裁││ │ │,以三│ │ │ │ │ │ │ │ │判定應執││ │ │百元折│ │ │ │ │ │ │ │ │行有期徒││ │ │算一日│ │ │ │ │ │ │ │ │刑1年2月││ │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 │誤載為1 ││ │ │ │ │ │ │ │ │ │ │ │年) │├─┼──┼───┼────┼────┼─────┼────┼─────┼────┼────┼─────┼────┤│三│毒品│有期徒│92年2月 │臺南地檢│臺南高分院│94年5月 │最高法院 │94年7月 │毒品危害│不符減刑 │臺南地檢││ │危害│刑15年│3日至92 │92年度偵│93年度上訴│11日 │94年度台上│21日 │防制條例│ │94年度執││ │防制│ │年2月17 │字第6094│字第653號 │ │字第3873號│ │ │ │字第3461││ │條例│ │日 │、11062 │ │ │ │ │ │ │號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