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建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至4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各罪,減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志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3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3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因同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者,不依該條例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建志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刑,且經各該判決於判決主文諭知減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葉建志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其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犯之詐欺罪,雖為同條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列舉之罪,惟均未經判處逾1 年6 月之刑,雖均合於減刑條件,惟附表編號2、3 、4 之各該判決於裁判時,既已同時諭知減得之刑,依法即無再重複減刑必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再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聲請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應減刑之罪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包括「已執行完畢」之罪(96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二之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業於96年4 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緝字第472 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既經執行完畢,即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應減刑之罪,依法並無減刑之依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葉建志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 、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
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惟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修正後之規定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所犯數罪中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考量之權利,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查受刑人葉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而
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