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榮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榮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瑞榮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97年度臺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5年2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 月16日),惟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附表編號3 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0條先後有以下修正: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予以減刑,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